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原 告 中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源瑞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瑞興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並由被告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堡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起算共四十五個工作天,乙方(即被告源瑞興公司)應於工作期 限內如期完工(預計完成二百五十三支柱,每日生產六支柱計算,鉅堡工業生產 四支、源瑞興生產二支)。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絕無異議。」、同條第五 項約定「工程逾期:除前述因素外,乙方應按施工預定進度表排定之時程施作, 並必須於預定進度表之工期限內完成所有工項,若逾期一日逾期罰款以佰分之三 作為標準,且以承攬之預定總金額計算。」。而本件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源瑞 興公司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完工交貨,惟被告源瑞興公司並未依合 約書內所附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完工交貨,反而藉故拖延,致本件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其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才完工交貨完畢,總計共遲延十八日,故依系爭合 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每遲延一日以承攬之預定總金額新台幣(下 同)一千零五十七萬之百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款,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 十萬七千八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3×18=0000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出貨單、送貨簽收單。 乙、被告源瑞興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為任何陳述。 乙、被告鉅堡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源瑞興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出貨單、送貨簽收單等為 證,並為被告鉅堡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源瑞興公司不僅到庭未為何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七十萬七千八 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