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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上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泓公司)及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上泓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夫即被告甲○○持該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AT0000000號支票一紙,前來高雄市○○區○○街二十二巷十三弄五之九號原告住處向原告調現,而由被告甲○○在該支票背後背書,以示保證而為連帶保證人,並誓言支票屆期一定兌現,原告遂信其言,於當日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匯寄三百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被告上泓公司帳戶,詎該支票屆期,被告等一再藉詞拖延,要求原告暫緩提示,惟嗣後即不予置理,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上泓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甲○○之前到庭則以:因原告也是上泓公司股東,原本公司是要向被告甲○○調現,但因甲○○資金不足,所以由甲○○在支票背書後,持上開支票向原告調現,有說是公司要借的,並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已清償該筆借款。被告公司之前到庭則以: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丙○○,但實際負責人是甲○○,原告與被告甲○○有姻親關係,公司股東否認有授權甲○○持公司票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除收受原告因出資繳交之三百萬元外,並無收到另一筆三百萬元之借款,原告自應就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甲○○之前妻丙○○現為被告上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甲○○,原告亦為被告上泓公司股東,且為被告甲○○之舅舅,持有被告公司發票,由被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上泓公司股東李桂芬及邱憲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三五八二四00號函附之被告上泓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借款?若有,則被告甲○○有無就該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查: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上泓公司三百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而持有被告公司發票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陳薇合即原告之太太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甲○○拿公司支票來我家向原告借三百萬元,說是公司要借,原告表示如果是公司要借要叫法代丙○○出面,但甲○○說他可以幫公司當連帶保證人,甲○○私人有付利息,月息二分計算,總共匯了三次,總額為十八萬元,每次六萬元」等情,並庭呈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甲○○之前到庭復自承:「上泓公司原本向我調現,因我資金不足,就由我背書(支票)後拿去跟原告舅舅調現」、「(有無指定匯給誰?)因原告也是上泓公司股東,我當時也跟他說錢是要借給上泓公司用的」、「(該筆債務是否尚未清償?)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衡之民間借貸常情,貸與人為確保將來債權之追償,乃要求出面借貸者為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是提供物保等之擔保,亦所在多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應其要求同意擔任被告上泓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始願意借貸本件款項,應非虛詞。而原告擔任被告上泓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三百萬元,並據其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及六月二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共計三百萬元為證,是被告公司辯稱除收受原告匯款三百萬元之出資額外,並未收受其餘借款之交付云云,不足採信。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甲○○就該筆借款為連帶保證人而持有該公司之支票,已盡舉證之責,應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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