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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見山財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見山財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用三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二百十萬元、八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間如附表,附表編號一、二、三號之借款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百分之八點四二、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嗣後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調整之。編號一、二按月付息,到期後本金一次還清,編號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先後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電腦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電腦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國卿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 ├──┼─────┼───┼─────┼───┼─────┼──────┤ │一 │二百十萬元│890517│ 900517 │9.165 │900117 │900217 │ ├──┼─────┼───┼─────┼───┼─────┼──────┤ │二 │二百十萬元│891104│ 901104 │8.385 │900304 │900404 │ ├──┼─────┼───┼─────┼───┼─────┼──────┤ │三 │七十六萬八│891106│941106 │9.365 │900306 │900406 │ │ │千二百六十│ │ │ │ │ │ │ │三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