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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原告
雅利達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春

        原名許光祥

        原名黃金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九十年附民字第一

七二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其起訴狀僅記載郵政信箱,既未載明原告公司之設立地址,亦無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乙節,有退回送達文書共六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於查明原告曾記載於刑事告訴狀之地址後,亦向各該處所送達,惟均遭退回乙節,亦有上開退回送達文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未於起訴狀翔載其送達地址無訛。而按原告地址既屬不詳,本院自無從命其補正書狀記載之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昭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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