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原 告 華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侯永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致伊經延燒波及而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復主張被告對其廠房內消防 設備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方致火災,且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其工作活動性質及使用 之工具方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致伊受損害,故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查原告訴 之追加乃本於系爭火災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醫療器材之製造,係一定危險事業之經營者,其位於高 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路十一之三號廠房,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 七時許,因被告欠缺注意而發生火災,且因該廠房夜間無人看守,堆放大量易燃 之塑膠醫療製品及環氧乙烷、氮氣、氧氣等鋼瓶,所設消防火警受信總機又未與 消防單位連線,違反相關消防法規,致大火無法立即撲滅,延燒至伊所有位於四 樓之廠房,使伊受有廠房設備、原物料成品半成品毀損,及停工二天營業損失等 損害,經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共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九元 (廠房設備損失部分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元,原物料成品半成品損失部分三百三十 三萬零一百三十九元,營業損失部分九萬零九百元),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已排除被告員工抽煙不慎、電線短路 或人為縱火因素,而認起火原因不明,而伊工廠內之機電設備及消防設備,均有 定期維護檢測經主管機關檢查通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伊就系爭火災之發 生並無任何過失,對於消防設備之設置保管上亦無欠缺。又伊經營事業所使用之 環氧乙烷、氮氣、氧氣,及製成之塑膠成品,熔點甚高,於製造過程中並無造成 火災之危險,於下班停工後亦無自燃之可能,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應限於公害事件、危險責任案例方可適用。又原告提 出之損害計算表中,各項金額多與證物不符,物損部分未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額 度亦有虛列,不足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之廠房,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早上七時許發生火災 ,嗣延燒至原告位於四樓之廠房,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 書摘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 ○號力碩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火災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下稱第 九五○號卷)、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被告法定代理 人甲○○、廠長洪正德涉嫌公共危險罪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該火災係被告員工許秋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前往上班時發現,於七時 四十三分許通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往救火,迄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方將火勢撲 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組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 日、十一月二十六日三次前往現場勘查,並對延燒進行中、撲滅後等各式跡證進 行收集,將所採得之紙捲燃燒殘留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分析,又將採得之電 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等方式鑑定,結 果研判起火處係在被告廠房包裝機東側紙捲堆放處,然因所採得之紙捲並無任何 石油促燃劑殘留,且該電線之熱熔痕係受火災高溫熔解固化,並非短路所致,又 參佐被告公司前一日最後加班員工陳靜琴、張麗月、馮玉蘭均係女作業員,並無 抽煙習慣,彼等最後工作地點之無塵室離起火點甚遠,且彼等於前一日夜間十九 時三十分前離開公司,距隔日早上起火時間已隔十二小時以上等情,而排除員工 抽煙不慎、他人侵入縱火、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等因素,且認起火原因不明,有該 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因系爭火災現場已經復原,現無法再為鑑定,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 號承辦法官函詢高雄市政府,本股電詢內政部消防署、中央警官學校消防系屬實 ,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消鑑字第五五九九○號函(本院卷二頁三八)、電話紀錄 (卷一頁一六八)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對於機電設備、消防設備未盡必要之設 置維護義務,及對化學物品環氧乙烷之儲放管理亦違反相關法規,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負責,另被告對消防設備之設置保管亦有欠 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負責,且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其工作活動及 使用之工具方法乃有一定之危險,致生火災使伊受損,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三負責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㈠ 被告對於機電、消防設備及原料物品,有無盡必要之設置管理義務,有無違反相 關法規,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之消防設備是否為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工作物,其設置保管有無欠缺,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㈢被告所營事業之工作、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是否有生損害於人 之危險,有無致原告受損,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 被告如應負責,賠償方法及金額為何? 六、被告對於機電、消防設備及原料物品,有無盡必要之設置管理義務,而應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責任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 旨亦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廠房內之電機設備及消防設備,未善盡設置及保養之注意義務 ,有違相關之消防安全法規等語(卷一頁二○八),然查:1就消防設備部分:消防法第九條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 所者(諸如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 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 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被告平時之消防管理乃由員工蔡福強 兼職處理,消防設備設有消防授信總機乙組、火警偵測器三十餘組、滅火器二十 五支、消防栓四組、消防加壓泵浦乙組,平日定期檢查保養係委託唯保消防顧問 公司負責檢測,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十月底,均符合法令規定等情,業據證人蔡 福強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頁四三),核與證人即唯保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吳 順吉於警詢中所證:「我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 負責被告之消防設備定期檢測保養,主要業務項目包括被告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 檢測維修保養及申報,由我本人及公司員工陳建印負責,年度消防申報由公司之 消防設備士張志遠負責。」、「被告平日消防安全設備保養係蔡福強負責,我公 司每月份固定一次前往檢測消防設備是否損壞及維修保養,每月份之保養檢測均 會同蔡福強在場檢測,並依實際記錄在消防設備器材檢測紀綠表內,每年一次消 防申報。」等語(見警卷頁五二),證人張志遠於偵查中結證:「(受客戶委託 ,多久檢查消防器材?)每月檢查一次,而我們這種有執照的年底申報時才會去 ,其他則技術師去即可,通常工廠分甲、乙類,甲類年度申報二次,乙類一次, 類似體檢,都是檢查,一間工廠一天就够了,若檢查有瑕疵,他們再另委託我公 司技術員去施工後,我再去檢查。」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 卷頁十八),且有彼等提出之消防設備士證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 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滅火器檢查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標示設備檢查 表、室內消防栓檢查表、緊急照明設備檢查表、消防設備器材檢測保養紀錄表等 件附於前揭偵查卷宗可稽(頁三至頁十四)、唯保企業有限公司唯字第九二○二 一一、九二○九一八號函附於第九五○號卷可參(卷一頁三七背面、卷二頁九四 ),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警訊、第九五○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 就消防設備之設置保養,已依法令規定盡相當之注意義務。2有關電機設備部分(高低壓電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或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事項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雇主對於 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又依勞工安 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十、三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高、低壓電氣 設備應定期實施檢查」。而被告平日機械電源由員工蔡福強、李金男、翁昇強負 責保養維修,如遇月保養及大保養電源檢測則委託外包商泰華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檢測等情,亦據證人蔡福強、翁昇雄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警卷頁四二背面、 四五);另證人即泰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洪學良亦於警訊時陳明「我公 司是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開始負責被告之高低壓電氣設備、機械電源定期檢測, 受託檢測項目有該公司四樓頂高低壓電氣設備檢測(含保養)、三樓廠房低壓設 備檢測(含保養)及三樓機台設備接地電阻、絕緣電阻定期檢測,該公司高低壓 電設備定期檢測是由我本人負責。」、「被告高低壓電設備及機台電源巡檢,每 日均由其公司工務人員巡檢一次,我公司每月固定一次前往該公司做月巡檢,高 壓電設備每年三月、六月、九月由我本人負責定期檢測(含保養)一次,低壓電 設備及廠房機台電源每半年(六、十二月)定期檢測(含保養)一次,..., 最近一次高壓電檢測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公司四樓頂高壓設備油斷路器絕緣源 電阻(低於標準值)巳劣化,其餘高壓設備有均符合標準,另最近一次低壓役備 定期檢測是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檢測完成,.均合乎標準值..」「該處包裝機( 即疑似起火點處)裝機平時每隔六個月定檢一次,均合乎標準值,無任何異常現 象..平時由該公司工務人負責巡檢,也未曾聽說有短路引起火花之現象..」 等語(見警卷頁四九),經核彼等所述相互符合,堪信為真,亦可認被告就電機 相關設備之設置維護,已依法令盡相當之注意。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雖設有消防火警受信總機,卻未與消防單位連線,於本件火災 之發生仍有過失等語,然查:證人張志遠於前開偵訊時亦已明確證稱「(被告公 司為乙類是否需連線消防隊?)以前有這類產品,但誤報率高,害消防隊跑,所 以現沒人用,且法律沒強制」等語,證人既係消防檢查之專業人士,且負責為被 告檢查,其未要求被告公司加設,應足認法令確無強制規定。另原告主張被告並 無設置夜間值班人員,致未能立刻發現火警,亦有過失等語,然查:法令並無規 定被告必於夜間設置保全或值班人員,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市環局二字第 九二○○○八三九五號函附於九五○號卷可參(頁五六),原告亦無法陳明被告 此部份違反何項法規,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況依證人即先發現火警之被告員工 許秋香於警訊時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時二十分許到公司,只發現 公司三樓抽煙風口有少許煙冒出,未看到有火舌、火花出現..我將公司門打開 後讓消防人員進入滅火後,即下樓往公司後面查看,發現公司後三樓中間位置鐵 皮空隙中有濃煙竄出(未有火舌冒出)」、「我上樓開啟公司大門時,所看到煙 霧不會很大,所看到之煙霧為灰白色,不會很黑,味道為燒焦味,約十五分鐘後 ,我走到公司後面看到公司三樓鐵皮煙霧竄出時,煙霧已很大,煙霧顏色約為灰 黑色,未有油煙及化學味道,均為燒焦燻味」等語(警卷頁二五),另證人即地 下室聯亞福利餐廳負責人邱秀福於警訊時亦稱:「發生火警時,我餐廳有三個員 工上班,我到達現場時,聽員工提到約於六時至七時許,即有少許煙霧從三樓冒 出」等語(警卷頁二二),可認火災發生時間應係當日早上七時許,此亦為原告 起訴時所主張而不爭執,則被告雖未設置夜間保全或值班人員,然其與火災之發 生或延誤發現,應無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廠房內存放環氧乙烷等化學物品,應特別設置標準之安全防護 設施,然竟採用非防火之RC鋼筋混泥土建材,危險品之放置又不符合場內保留 空地規定,且於下班後門窗緊閉,通風不良,使室內溫度升高,已違反「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等語(卷一頁二七 ○),經查: 1被告乃經營各種醫療器材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等業務,有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外銷事業登記證(偵卷頁十五)、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頁一八六),僅因產品製造過程需用環氧乙烷作為消毒劑,因而存放該原料 鋼筒,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函在卷可參(見九五○號卷頁五六)。而環 氧乙烷雖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第四 類易燃性液體(參見第九五○號卷附之行政院環保署函文說明,頁三九),然被 告自八十八年迄九十年間之保管設置均符合相關法規,經主管機關稽查結果,並 無任何違法情事,亦經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市環局二字第九一○○ 四三七一八號函文為證(本院卷一頁二○五)。原告僅因被告廠房堆置該化學物 品,即泛稱被告違反消防法規等語,實則就環氧乙烷之堆存與消防有何關連,及 被告如何違反相關法令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命補正後亦未具體陳明 (卷一頁一七三),其依此主張被告過失,已嫌過遽。 2況系爭火災鑑定結果認起火處係在包裝機東側紙捲堆放處,起火原因不明,並非 導因於環氧乙烷之堆放,已如前述,另火災現場延燒時雖曾發生二次爆炸,然該 爆炸係二支氧氣鋼瓶受燃燒熱,導致瓶內壓力上升,體積膨脹所致,氧氣瓶爆炸 瞬間雖會助長火勢,然對長達十二小時之大火影響不大,均與環氧乙烷無關等情 ,亦經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經加四檢字第九二○○○○八七五○、九二六○號 、高雄市消防局高市消防鑑字第九二○○○一一七二號函覆本院屬實(本院卷二 頁一一至一四、第九五○號卷一頁三一、三五、三六背面),可見被告工廠中氧 氣、環氧乙烷之堆放,與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此主張 被告就此乃有過失而應負責,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就其對機電設備、消防設備、原料物品應盡之設置維護義務,已盡相 當之注意,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鑑定結果,已排除 電線短路或被告員工抽煙等因素所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甲○○或其受僱人,就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洵無所據。 七、被告之消防設備是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其設置保 管有無欠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所謂「工作物」,依學者通說係指除建築物外,在土地上以人工建造之 設備,且具有一定之附著性者而言,諸如門窗、橋樑、隧道、堤防、欄杆、電話 亭等,建築物內之設備,諸如冷氣機、機器,如非安設於土地上而不易移動者, 難謂屬工作物。又建築物內設備雖得因附合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成為建 築物之一部份),然其前提乃須附合者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生附合之效果(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 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是房屋之各種固定設備 、電器照明、空調系統及消防設備,倘不經毀損即可輕易與房屋建築分離,而不 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即無因附合成為建物一部 份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廠房內之消防設備包括消防授信總機一組、火警偵測器三十幾組 、滅火器二十五支、消防栓四組、消防加壓泵浦一組等,已如前述,而均屬可自 由安裝拆卸,獨立於建築物外,難認已因附合而屬建築物之一部份,且因非安設 於土地上不易移動者,其性質亦難謂屬工作物之範疇,原告主張該消防設備屬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要件上即有不符。況被告就其消防設備之 設置或維護,均定期責令員工及唯保企業有限公司維護修繕,並無任何欠缺情形 ,系爭火災之發生亦非因消防設備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均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八、被告所營事業之工作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 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該條之制定,乃因近代 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之機會大增 ,諸如工廠業者排放廢水廢氣、桶裝瓦斯業者裝填瓦斯、爆竹廠商製造爆竹等等 ,而彼等從事危險事業者係製造危險之來源,某種程度上亦能控制危險,且經由 從事危險活動而獲取利益,如由被害人證明經營危險事業之人有過失方得求償, 實不公平,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而有此推定過失、因果關係之立法。然 其僅屬推定因果關係之立法,並非結果責任之立法,依同條但書規定,如被告得 證明損害非由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者,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即可免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經營各種醫療器材製造加工買賣,所需用之原料包括環氧乙烷,及氮 氣、氧氣及塑膠粒,所生產之產品有尿袋、抽痰管、胃管、尿管等情,此由被告 公司登記之營業事項,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所載之火災概 要「1‧‧公司堆放很多塑膠原料及成品‧‧3該公司面積一千九百五十八平方 公尺,原料為塑膠粒,產品為尿袋、抽痰管、胃管、尿管等物品‧‧4公司存有 環氧乙烷有毒氣體,一共有十四支鋼瓶,並有氮氣一支、氧氣二支,現場發生爆 炸係二支氧氣瓶。」觀之固明,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消鑑字第0九二00五五 九九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頁四一)。然並非持有前揭物品即屬經營危險 事業之人,因環氧乙烷之自燃溫度係攝氏四百二十九度,而氧氣本身不可燃,塑 膠品之熱分解溫度係攝氏二百度,自燃溫度係攝氏四百三十度,有前揭高雄市政 府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頁四○),是該等原料、成品於常溫下並不會自動燃 燒。且本件火災係於早上七時許發生,並非在被告營業工作活動中所產生,益證 被告持有前揭化學物品,或生產塑膠成品,並不當然會導致火災之危險,原告認 其損害係因被告經營前揭事業所致,尚嫌過遽。 ㈢況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並非前揭塑膠成品或化學原料固有隱含 之危險直接所致;且被告就上開化學物品之保管設置均符合相關法規,系爭火災 並非導因於環氧乙烷或塑膠成品之堆放,且環氧乙烷鋼瓶並未爆炸;至二支氧氣 鋼瓶雖因受熱壓力上升而爆炸,於爆炸瞬間固助長火勢,然對長達十二小時之大 火影響不大,均如前述,又塑膠成品燃燒長久係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結果,亦與火 源之引起無涉。據上,可見原告經營事業所堆放之塑膠成品或化學原料,與系爭 火災之發生,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請求 被告賠償,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火災經鑑定並非被告電線短路或員工人為疏失所致,且被告就廠 房機電、消防設備之設置維護,及化學物品之儲放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可言;另前揭消防設備非屬地上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被告對其設置管理亦無欠缺;又被告經營事業所使用之原料 方法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三,請求被告應就其受火災延燒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原告有無受損,賠償方法及金額 為何等節,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