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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
    淇豐紙器有限公司和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三號 原   告 淇豐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丙○○ 被   告 和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玖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係訴外人弘典公司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自被告處購入,迄至八十八年間,因弘典公司積欠原告借款達 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且已無法開立發票等故,遂在被告同意出具名義擔 任形式出賣人下,再作價三百零六萬五千元轉讓予原告以抵償部分債務,斯時原 告並以與弘典公司訂立租約之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八十 九年間,原告取回系爭機械設備而改出租予與關係企業訴外人淇瑋公司,自此, 系爭機械設備即一直置於淇瑋公司所承租之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一七九號 廠房內,而為淇瑋公司所占有使用中。詎被告雖明知系爭機械設備已非弘典公司 所有,卻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其對弘典公司執行案件進行中,持其於八十五年 間將系爭機械設備販予弘典公司時,所製作之送貨單一紙,充作系爭機械設備仍 為弘典公司所有之證明,逕往淇瑋公司承租廠房,在無正當憑據下執意指封系爭 機械設備,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機械設備之處分、搬遷等權利,致原告受有: ㈠一百三十萬元轉賣利益、㈡四十六萬五千元租金損失、㈢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五 十四元之機械維修及電費損失;又原告為制止被告公司前述不當執行行為,復於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供一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擔保金以停止執行,致至起 訴時止,已另受有㈣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之利息損失,且持續擴大中;總計原 告損失金額多達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是合法取得對弘典公司之執行名義,復依法定程序聲請強制執 行,並在法院人員審核無誤下,始隨同前往執行並指封系爭機械設備,整個過程 中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可言。再者,原告所述之轉賣利益、租金、維修及電 費損失等情均非真實,也與被告之指封行為無直接關係,自尚不得向被告請求; 另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本已依標的之不同,計付不等之利息,被告復請求利息損 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於八十八年間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被告卻仍於九十年十一月 間,在其對弘典公司之執行案件中,以前於八十五年間所製作之送貨單一紙充作 證明,指封系爭機械設備,致原告對系爭機械設備之處分權受到限制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 度執字第三四九三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系爭機械設備係屬原告所有一 節,也由本院民事判決確認屬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依序駁 回被告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八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六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對此俱不復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 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之指封行為是否具正當憑據 而可認無故意或過失?及(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即被告所應賠償之範圍 應為如何? 四、就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方面,經查:弘典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備轉讓與原告抵債 斯時,被告曾介入出具名義擔任出賣人,而與原告訂立總價為三百零六萬五千元 之形式買賣契約,並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則另開立前揭契約所定價金百分之五 ,亦即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供被告兌領繳稅,被告也已將前揭支票 兌領等情,有被告與原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統一發票及原告支票暨簽回單 等件附卷足稽,而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介入八十八年間弘典公司與原告間轉讓抵 債之事,自難對系爭機械設備已然移轉予原告,且八十五年之送貨單也不復足為 系爭機械設備仍屬弘典公司之證明等情諉為不知,卻或係出於惡意,或係時隔二 年餘出於遺忘,而猶然提出八十五年之提貨單,使無從知悉轉讓抵債一事之執行 人員,因誤信系爭機械設備仍為弘典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則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或出於故意,或出於過失,而在其對於弘典公司 執行中,指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機械設備,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轉賣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鐘銘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三百八十萬之價格,就系爭 機械設備達成轉賣合意,詎被告先是派員阻擋原告搬遷系爭機械設備,之後又 藉強制執行程序使原告無法如期交付,致原告無法賺取轉賣利益;又系爭機械 設備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僅值二百五十萬元,是以原告之所失利益達一百三 十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轉賣契約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估價單等件,並聲請 傳訊證人鐘銘守為證。惟查: ⑴系爭機械設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作價抵債之金額為三百零六萬五千元乙節業如 前述,以之與原告所陳之九十年八月間轉賣價、九十一年五月間估價合併觀察 ,則系爭機械設備在經歷二年四月之折舊後,不僅未見任何之價值貶損,反而 增值七十四萬五千元,惟其後又在短短九月間大幅跌落一百三十萬元,質言之 ,系爭機械設備之價格隨時間之經過,呈現忽高忽低之巨幅波動,而顯與價值 平均下滑之一般交易情況有別,是足認原告所述之轉賣價與估價金額,均未能 真實反應系爭機械設備之實際市場價值,從而原告據此計算所失利益,已嫌無 據。 ⑵原告與鐘銘守均非印刷機等設備之供製廠商,而僅係偶一進行此類交易,且該 次交易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數額非微,衡情,一般人對於此等鮮少進行之大 額交易本當更為重視、謹慎,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轉賣契約書及證人鐘銘守證詞 內容所示:雙方契約並未就單價、訂金、違約金等項目逐一為約定,而僅對總 價、清償期達成概略合意,且鐘銘守亦僅以目視方式觀察系爭機械設備後,口 頭向原告確認性能、效用,未曾實際操作確認等情觀之,雙方締約之過程顯然 草率而悖於常理,則原告與鐘銘守是否確有轉賣合意也非無疑? ⑶縱轉賣契約為真正,因雙方約款第三款既已載明:「倘甲方(即本件原告)於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無法交付系爭機械,本契約即告終止。」等語,則轉賣 契約於原告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機械設備之時,自依雙方締約時之合意而告當然 解除,鐘銘守願意多等候半年期間以待原告公司履約之單方決意,亦不足讓已 解除之契約恢復效力。契約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解除,自核與發生在三個 月後之被告指封行為無涉;再者,因原告復遲未能舉證證實,被告於轉賣契約 解除前,有何妨礙原告如期交付之作為,是以原告若真受有系爭機械設備轉賣 利益之損失,也尚難歸責予被告。 (二)租金、機械維修及電費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保管系爭機械設備而先後支出三十二萬五千元、十四萬元,合計 四十六萬五千元之租金,又系爭機械設備於查封期間因無法正常使用,致維修 費用高達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另電費則支出七百六十四元等情,固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連水)、收據、支票暨簽回單、廠房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全榮陞公司)、維修費用報價明細及電費收據等件為證。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支票簽回單所示:高雄縣大寮鄉○○村 ○○街一七九號房屋租約上所載之承租人為淇瑋公司,然出租人吳連水收取租 金後所簽之收據、支票簽回單等件之抬頭卻均為原告,二者互核顯然不相一致 ,則先前之房屋租約是否真正,及原告確否已支付三十二萬五千元之租金等, 均實非無疑?至就在後之廠房租賃方面,單憑廠房租賃契約書本身,本即不足 為原告另曾支出十四萬元租金之證明。綜上,原告前後二筆租金之請求,均尚 嫌無憑。 ⑵又按物之保管,有需加以使用,始符妥善保管要求者,此時,受寄人之使用即 屬保管方法之一,自毋庸先經寄託人同意,而本得於必要範圍內使用寄託物, 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系爭機械設備之保管 人,依法自有進行必要使用,以確保系爭機械設備功能、效用完好之義務,卻 怠於為之,則就因此所生之維修費及電費損害,原告本當自行承擔,或逕向寄 託人為賠償,原告以不相涉之被告指封行為為託辭,希冀轉嫁自己之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⑶末查,原告於執行查封之際,乃主動請求保管系爭機械設備一節,有本院九十 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三一號查封筆錄可按,從而原告縱因保管系爭機械設備有所 支出,也是其自行招致;再者,原告在前揭執行案件中,乃係以第三人之地位 保管系爭機械設備,是其所支出之各該費用,在保管之必要範圍內,本屬執行 程序費用之一部,而應歸執行債務人承擔,原告逕向執行債權人之被告為請求 ,並無理由。 (三)擔保金利息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提存一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以供擔 保之方式,停止被告對系爭機械設備之不當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四二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在擔保金提存期間,確實受 有不能自由使用擔保金之損害,已堪認定。 ⑵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另有已定計劃可得之預期利 益,則按通常情形,該所失利益,自應依現行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定之。本 院另斟酌原告供擔保之金額為一百萬餘元、提存期間為二年餘、提存金已獲有 利息支付(提存法第十一條參照,實務以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等情, 復佐以兩造俱不爭執與一般金融行庫現行存款利率大致相當之臺灣銀行,其二 年定期存款利率,與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距,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五乙節 ,認原告之擔保金利息損失,應酌減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五計,始為適 當。從而算至原告起訴之日起,原告之利息損失應為五千三百七十九元(計算 式為:0000000×1.05%× (183/365)≒5379);又此一利息損失,在原告得 取回擔保金前,乃持續發生擴大中,是以再算至兩造合意之前揭第三審裁定送 達日,亦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原告之利息損失應為二萬二千九百八十 三元(計算式為:0000000×1.05%× (2+52/365)≒22983)。 ⑶末究係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有價證券供擔保,係屬法律賦予供擔保人可 自行選擇之範疇,原告既基於便利而以現方式金供擔保,自不應因行使法律權 利而承擔不利益;再者,原告並未直接肇致或擴大此次損害,且無何積極減少 損害之防免義務,從而其未擇計息較高之有價證券方式供擔保,並不生與有過 失之問題;被告另執此為拒絕賠償之論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其對於弘典公司執行中,無正當憑據指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機械 設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因需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擔保金額在提 存期間之利息差額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在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 元,及其中五千三百七十九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已發生之利息損害,經 請求而未為給付者,負遲延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鳳山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B 法 官 蔡廣昇 ~B 法 官 莊珮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F0 ~T32 ┌────────────────────────────────┐ │附表一 │ ├──┬─────────┬──────────────┬────┤ │編號│ 機 器 名 稱 │ 型 號 │數 量│ ├──┼─────────┼──────────────┼────┤ │ 一 │三色印刷機 │FST—一二二四-A三 │壹台 │ ├──┼─────────┼──────────────┼────┤ │ 二 │糊盒機 │SG-一五二七 │壹台 │ ├──┼─────────┼──────────────┼────┤ │ 三 │裁紙機 │SH—八 │壹台 │ ├──┼─────────┼──────────────┼────┤ │ 四 │聯切機 │ES-八 │壹台 │ ├──┼─────────┼──────────────┼────┤ │ 五 │釘車 │ │參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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