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今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巨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如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盈昌工程行承作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承攬之苓雅區 ○○路、正言路及中山路排水改善工程,所需混凝土均係由訴外人盈昌工程 行實際負責人陳芳進代被告向原告購買,並由盈昌工程行代為給付貨款,盈 昌工程行係居於履行輔助人地位,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自民國九十年四 月至八月之混凝土貨款被告尚有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元未為給付等語, (二)原告在兩造買賣過程中,就混凝土貨款所開立交付之七紙統一發票,業經被 告持以作為營業成本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足證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 土。 (三)否認曾向訴外人盈昌工程行催討本件系爭混凝土貨款,原告亦未將訴外人盈 昌工程行所有之機器設備及BMW自用小客車折價一百萬元用以扣抵貨款。 (四)被告即使未授與訴外人盈昌企業行代理權,但統一發票開立被告名義,被告 並以之申報營業成本,且施工現場均豎立被告公司施作工程之指示牌,從而 被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二十九紙、統一發票七份,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芳進、劉 士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雖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簽訂契約承攬、「苓雅光華路正言 路及中山路排水改善工程」、「前鎮○○街、嘉陵街及天山路等一帶排水改 善工程」,並將其中有關水溝工程部分分別以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轉包 訴外人盈昌工程行承作,有被告給付盈昌工程行之四紙合計一百七十萬元支 票、及一紙七十三萬八千元支票可為付款證明。而被告並未指示盈昌工程行 代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且盈昌工程行與被告間非僱傭關係。 (二)盈昌工程行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停工後,原告曾收受盈昌工程行之機器設備及 BMW自用小客車一部,折抵貨款一百萬元,原告貨款應已受償完畢。 (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記載客戶名稱為盈昌工程行,顯見盈昌工程行係以自 己名義向原告訂貨。且請款明細表中所記載施工地點包含成功路、民生路、 青年路、大同路,以上均非被告系爭「苓雅光華路正言路及中山路排水改善 工程」之施工地點,足見盈昌工程行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非用在被告工地 ,被告要無表見代理之可言。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工,原告所 提出之請款明細表竟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開工以前者,可見系爭混凝 土與被告所承作之工程無關。 (四)原告所提出之七張統一發票係盈昌工程行所轉交,因盈昌工程行稱其已無統 一發票可茲開立,被告見該七紙發票所記載品名與系爭工程有關,為向稅捐 機關申報已支付於盈昌工程行之款項,始勉為其難接受,但被告未向原告購 買混凝土,亦未指示盈昌工程行代向原告購貨。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二份、支票五紙,並聲請傳喚證人劉士誠。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巨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柏如,業據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李柏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聲明承受訴訟,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訴外人盈昌工程行向其訂購混凝土,請求貨款之給付,如 認指示代購無法證明,盈昌工程行訂購系爭混凝土承作者為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承攬之工程,施工現場均豎立被告公司施作工程之指示牌,故 被告至少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被告則以未指示代購、二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亦無表現代理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訴外人盈昌工程行代為訂購混凝土之事實,雖提出請款明細表 二十九紙、統一發票七份為證,然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上客戶欄均記載「盈昌工程」,顯見盈昌工程行訂 購系爭混凝土時,係以盈昌工程行本身之名義訂貨,非以代理被告之方式訂 貨,否則原告客戶名稱欄為何不記載被告公司巨都營造之名稱,而記載為盈 昌工程?況該請款明細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故不得僅憑系爭二十九紙請款 明細表即作為被告有指示盈昌工程行代為訂貨之證明。(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以原告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七紙統一發票, 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營業支出,故認二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查:被告雖不 爭執確有持前揭原告開立之七紙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支出之 憑據,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其間必有買賣關係存在,蓋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混凝 土定有買賣契約,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其實。況證人即受雇於盈昌工程行 ,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劉士誠亦到庭證稱:「盈昌工程行承作向被告轉 包之系爭工程水溝部分,施工人員均係自己(盈昌工程)雇用,薪水由盈昌 工程行自行發放,工程所需混凝土由老闆陳芳進直接向原告公司訂購,貨款 直接由盈昌工程行支付原告。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因老闆跑路、跳票而 停工,原告公司有拿我們的票要來跟老闆換票,因為原告公司的業務有找我 講,所以我知道。停工後我們有用BMW汽車一輛、怪手一台及拖怪手的板 車一台,共抵一百萬元之貨款款,這件事老闆和原告公司的業務都有跟我講 。跳票以後原告公司的業務有來找我,要我帶他去找被告公司,如果他們有 買賣,原告公司大可直接找被告,不必透過我。當初我有說可不可以用被告 名義叫貨,原告公司說不可以,因為他們和被告公司沒有合約關係。」。依 證人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盈昌工程行間,蓋若非存在 於該二人間,何以原告公司人員認為合約當事人並非被告而不願接受以被告 公司名義訂貨?又何以要用盈昌工程行之汽車、怪手及板車抵充貨款?況本 件混凝土之貨款一直是盈昌工程行直接付款予原告,亦經證人證述明確。足 見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乃存在於盈昌工程行與原告間,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間。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無可採。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 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 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 號判例可茲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混凝土買賣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惟 被告即使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成本,非必表示以訂購混凝土之代理權 授與盈昌工程行,施工現場豎立被告公司施作工程之指示牌,尤無以混凝土訂購 代理權授與盈昌工程行之意,被告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盈昌工程行代理權甚 明。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知曉盈昌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 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更何況原告公司 人員早知被告非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可能因誤認被告為購貨者而受損害 ,已如證人劉士誠所述,尤無使被告更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可言,益見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混凝土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盈昌工程行之間,且被告並未 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盈昌工程行代理權,亦未於知曉盈昌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 人時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混凝土貨款,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