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北帝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庚○○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北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帝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戊○○、庚○○、乙○○、甲○○及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北帝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被告北帝公司依據九十年七月二日與原告簽定之「進口物質融資契約」於同年月九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五0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十二萬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一萬二千元為北帝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十萬八千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北帝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質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被告北帝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六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影本及進口單據通知書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部分: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錢是戊○○借的,伊等只是簽名作保,銀行應找戊○○出面解決。
二、被告北帝公司、戊○○、庚○○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北帝公司、戊○○、庚○○及丙○○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保證書、彰化商業銀行遠期信用狀登記簿、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到期日通知書五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被告乙○○及甲○○對上開文件復不爭執,被告北帝公司、戊○○、庚○○及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被告北帝公司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戊○○、庚○○、丙○○、乙○○及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北帝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戊○○、庚○○、丙○○、乙○○及甲○○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乙○○及甲○○辯稱:錢是公司借的,原告應找被告戊○○負責云云,於法無據,即為理由。
四、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債務人得依償還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結匯或以自有外匯(美金)償還之,此觀兩造簽訂之進口物質融資契約第四、五條約定自明。是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負有給付美金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以美金計算借貸之融資金額,即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