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 原告
- 復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交付貨品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被告若未能交付上開物品,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緊急照明燈二千零三十台、一齊開放閥七百零三只,並已依約給付貨款,惟將上開物品暫交被告保管,置放於被告公司倉庫內。嗣通知被告交付上開貨物,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及寄託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將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電通公司),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況系爭貨物買賣價款迄今仍未獲清償,縱認原告已給付貨款,被告基於兩造所立保證書,對原告仍有違約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自得援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如數給付上開違約金前,拒絕給付系爭貨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緊急照明燈二千零三十台、一齊開放閥七百零三只,其中緊急照明燈之單價為每台一千二百六十元,一齊開放閥之單價為每只三千八百八十元,合計總價為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並提出交貨清單明細表、發票各一件為證。經核原告提出附卷之九紙發票上雖記載營業人分別為訴外人華隆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久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製發,然佐以被告於高雄郵局第十支局第六0六0號存證信函中已自承,原告確曾向被告購買上開物品,被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定址型監視模組與原告,僅為原告保管緊急照明燈二千零三十台、一齊開放閥七百零三只等語以觀,足認兩造就系爭貨品確有買賣、寄託關係存在,再參酌被告庭呈附卷之保證書文義以觀,被告確有交付與前述品項、金額相符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發票予原告收執,並同意為原告保管系爭貨品,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所在為:㈠原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貨物買賣價款?㈡原告是否已將伊對被告之交付貨物請求權讓與訴外人華新電通公司?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是否可採?茲就各該爭點分別論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交付由原告所簽發,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大安商業銀行儲蓄部,面額七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系爭貨款,並提出支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就確曾收受上開支票,並已遵期提示、領訖票款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上開票款係用以清償系爭貨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緊急照明燈二千零三十台(單價為每台一千二百六十元)、一齊開放閥七百零三只(單價為每只三千八百八十元)、定址型監視模組一千二百二十一只(單價為每只一千三百六十元),總價為六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加計百分之五加值稅後,則為七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元,有交貨清單明細表、發票十一紙在卷足憑,上開貸款金額適與前揭支票票載金額相符,原告主張確已清償系爭貨款,應堪是認。被告固仍以系爭票款係用以支付他筆貨款置辯,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其對被告所擁有之交付貨物請求權讓與訴外人華新電通公司,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一件為據。依前開債權讓與契約記載,原告係將其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署之新板橋車站消防工程火警系統設備合約,對被告所生之貨款、安裝費用債權暨追加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及其他一切基於該合約而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華新電通公司。但查:
⒈系爭貨品買賣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顯與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所指新板橋車站消防工程火警系統設備合約成立之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不符,原告基於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所由生之債權是否在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所載被讓與標的之列,已非無疑。被告又提出買賣協議書一件,陳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新板橋車站消防工程火警系統設備買賣協議書時,約定出貨方式係俟由原告需用貨物時,再分批以訂購單向被告訂貨,本件系爭貨物買賣即屬前揭買賣協議書分批所購云云,經核前開買賣協議書中並未記載締約期日,而被告提出之品項明細單所列緊急照明燈(含鎳鎘蓄電池九十分鐘)之數量為二千零八十台,單價為每台一千三百元;一齊開放閥(50mmx12kg/cm平方,UL/FM配件全)之數量為一千三百二十五組,單價為每組四千元,與附表所示本件系爭貨物之規格、數量、單價並不相符,至於被告另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訂購確認單載列所訂購之一齊開放閥(50mmx12kg/cm平方,UL/FM配件全)一千三百二十五組,單價為每組三千八百八十元;緊急照明燈(含鎳鎘蓄電池九十分鐘)二千零八十台,單價為每台一千二百六十元,與附表所示本件系爭貨物之規格、數量亦不符,尚難謂本件系爭貨物即屬前開買賣協議書訂購單之一部,被告前開辯解係不可採。
⒉被告另提出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締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據該工程承攬合約所示,原告乃前開工程承攬合約之承攬人,向被告承攬新板橋車站消防工程案中「智慧型火災警報系統」、「監控台(含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系統造景(含與火警系統連線設備)」、「火警介面箱箱體(含端子座)」、「拉線箱及接線箱」等工程項目,對被告享有基於工程承攬合約所生之承攬報酬等請求權,揆諸首揭債權讓與契約內容,原告讓與訴外人華新電通公司之債權,應係原告基於前開工程承攬合約對被告所生之債權,而與本件系爭貨物買賣、寄託契約無關。
㈢被告復辯稱,伊基於原告所立之保證書對原告尚有二百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於原告履行該違約金債務前,伊得拒絕給付系爭貨物云云,惟與本件系爭貨物之給付立於對待給付地位者乃貨款之支付,被告基於保證書所為違約金給付之請求與本件系爭貨物交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況依卷附保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享有二百萬元違約金之前提係原告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貨款,惟原告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即交付由原告所簽發、票號AB0000000號、面額七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貨款,已如前述,本件並無上開保證書所載之違約情事存在,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乃不足採。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系爭貨品,並約定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貨品暫寄託被告保管,惟未約定返還期限,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之。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返還系爭貨品,則原告之債權(即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則其損害額自應以系爭貨品應有之市價計算之。從而原告依據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若前開貨品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給付時,則請求被告給付與前開物品買賣價值相當之價金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富強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號│ 品 名 │ 規格、型號 │ 數 量 │ ├─┼───────────┼────────────────┼──────┤ │ │ │尺寸:275x90x310mm │ │ │ │ │燈箱材質:0.6t鋼板,防鏽烤漆。 │ │ │ │ │燈箱材質:A.B.S+PC防燃樹脂。 │ │ │ │ │電池規格:鎳鎘電池6V2Ah。 │ │ │一│AT-二00三緊急 │燈泡規格:10CP6V3W真空燈泡x2。 │貳仟零參拾台│ │ │照明燈 │電路特性:定電流0.06C涓流充電。 │ │ │ │ │點燈時間:雙燈九十分鐘以上。 │ │ │ │ │面板特性:電源指示燈,埋入式大燈│ │ │ │ │ 開關,斷電測試開關。 │ │ ├─┼───────────┼────────────────┼──────┤ │二│一齊開放閥2"法蘭式 │ BSDV-50 │柒佰零參只 │ │ │BLUE SEAL │ │ │ ├─┴───────────┴────────────────┴──────┤ │總價: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即[1260x2030]+[3880x703]=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