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被 告 蘇昆恭即愛神實業商行 設 乙○○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蘇昆恭即愛神實業商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七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愛神實業商行即蘇昆恭向原告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七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有租賃契約 書可稽,惟查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終止契約止之租金共計尚欠新台幣〈下 同〉一百零五萬元,均遲未給付,前經發函催告,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為憑。 〈二〉給付租金之請求: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 明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卅日 止,每月租金二十萬元,另營業稅百分之五,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故每月租金 總額為二十一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每月租金增加三萬,即二十三萬 元,再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則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查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 起未付租金,其積欠總額為一百零五萬元,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 給付租金及其遲延利息。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存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其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承租人即被告蘇昆恭即愛神實業商行應自系爭房 屋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高雄六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二三七號及收據、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九十一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租期六年,被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經限期催 告,仍不於限期內清償,經其終止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高雄 六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二三七號及收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均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