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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子○○、丑○○

  •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陞宏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 理人  壬○○ 被   告  陞宏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庚○○ 居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紅毛巷紅 被   告  己○○ 被   告  誠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寧夏東三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甲○○ 被   告  協青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岡山鎮○○○路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唯虹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區○○路三十七巷四號二樓 被   告  木榆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九三號八樓 被   告  興三禾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岡山鎮○○○路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街六十巷四十六弄二號 被   告  軒瀧興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六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黃重憲即登泰企業社        住台南縣西港鄉竹林村大 被   告  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六十六巷二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丑○○、庚○○、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 貳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誠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 伍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元,並自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唯虹國際有限公司、興三禾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木榆企業有限公司、興三禾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軒瀧興業有限公司、黃重憲即登泰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黃重憲即登泰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 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零壹佰 柒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誠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甲○○、唯虹國際有限公司、興三 禾科技有限公司、木榆企業有限公司、軒瀧興業有限公司、黃重憲即登泰企業社、倍 世德國際有限公司如已分別履行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之給付,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 司、丑○○、庚○○、己○○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相同金額 之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丑○○、庚○○、己○○連帶負擔或由被告 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與誠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陞宏實業有限 公司與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與唯虹國際有限公司與興 三禾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與木榆企業有限公司 與興三禾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與軒瀧興業有限 公司與黃重憲即登泰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與黃重憲即 登泰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與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陞宏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丑○○、庚○○、己○○、誠毅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甲○○、唯虹國際有限公司、木榆企業有限公司、興三禾科技有 限公司、軒瀧興業有限公司、黃重憲即登泰企業社、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陞宏公司)邀約被告丑○○、庚○ ○、己○○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陞 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為限額負連 帶保證責任,其後陞宏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三筆借款,借款期限均已 屆至,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丑○○、庚○○ 、己○○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陞宏公司為清償前項 三筆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七紙,經原告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 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發票人之被告誠毅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甲○○、唯虹國際有限公司、、木榆企業有限公司、軒瀧興業有限公司、黃 重憲即登泰企業社、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協青有限公司、興三禾企業有 限公司、黃重憲即登泰企業社等連帶求償,並請就票據部分依職權宣告假款行。 又對被告協青有限公司主張被偽造印章的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 印章之真正。另因票款請求部分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所以總金額計算雖然超過 借款本金,但被告在聲明最後一項主張只要給付金額超過第一項借款部分的金額 ,其餘的債務人就免除給付義務,並且票款與借款約定利率也不相同,所以總金 額不會超過借款之本利合計。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丑○○、庚○○、己○○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誠毅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協青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叁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陞 實業有限公司、甲○○、協青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捌萬叁仟壹佰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陞宏實業有限公司、唯虹通訊有限公司、興三禾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貳 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木榆企業有限公司、興三禾企業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軒瀧興業有限 公司、黃重憲即登泰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陞宏實 業有限公司、黃重憲即登泰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㈧被告 陞宏實業有限公司、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伍萬零壹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㈨前八項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務金額時,其餘 未履行給付或未完全履行給付之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庚○○、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 場或提出書狀陳述: 被告庚○○以:原告所提保證書確實確為被告簽名、蓋章,當初被告因賣土地給 丑○○、己○○、蕭先生,丑○○等要求被告簽立保證書,因丑○○等人沒有現 金,要向華僑銀行借款,要求被告以出賣人身分至華僑銀行岡山分行簽立系爭保 證書,簽時曾大約看了保證書內容,但丑○○等表明需被告簽名始能將土銀貸款 轉給僑銀,事後丑○○等人確將土銀貸款清償,黃美芳並稱保證書已無用處,又 丑○○至今仍積欠被告尾款未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倍世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則以:被告不知原告請求什麼,因被告 係遭訴外人麻正倫利用作人頭,被告確為倍世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但係麻正倫拿被告身分證前往辦理,因麻正倫稱以之報稅可賺二千元。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協青有限公司以:原告所提票號P0000000、DC0000000號 二紙支票之背書印文均非協青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印章,被告協青有限公司未曾使 用該印章,乃遭他人偽造,否認背書之真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丑○○、庚○○、己○○、誠毅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甲 ○○、唯虹國際有限公司、木榆企業有限公司、興三禾科技有限公司、軒瀧興業 有限公司、黃重憲及登太企業社、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丑○○、庚○○、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保證凡陞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百五十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 證責任,其後陞宏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三筆借款,借款期限均已屆至 ,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陞宏公司為清償前項 三筆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七紙,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紙、借據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亦明。再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五條亦分別訂定甚明。本件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既向原 告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並約定遲延繳交利息時,原告可主張該債務全部到 期(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款),及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 違約金(借據第五條),而各筆借款均已期限屆滿或未依約定期間繳息視為全部 到期,而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償還,原告自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借款,並自借款期限屆滿或視為全部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前應繳未繳之約定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之違約金。被告丑○○、庚 ○○、己○○立約為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上說明,應與借款 人即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庚○○既同意訂約連帶保證, 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辯因何原因同意連帶保證,與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無關 ,無法解免連帶清償責任。 七、又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號至編號七號支票,而前述支票提示遭退票未為給付, 原告依上所述亦可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誠毅企業顧問有限公 司、甲○○、唯虹國際有限公司、木榆企業有限公司、軒瀧興業有限公司、黃重 憲即登太企業社、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興 三禾科技有限公司、黃重憲即登泰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及自提示日起,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既簽發支票,即應負票據責任 ,其法定代理人所辯遭人利用為人頭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免除 其票據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協青有限公司於附表二編號一號、編號二號支票 背書部分,為被告協青有限公司所否認,辯稱該支票背面「協青有限公司」之印 文,非其印章所蓋用等語,前揭所辯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認並未能舉 證證明印文之真正,被告協青有限公司所辯應信為真實,被告協青有限公司既未 於附表二編號一號、編號二號支票背書,自不負票據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協青有限公司給付票款部分,依法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被告陞宏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兼法定代理人丑○○、庚○○、孫春方連帶清償借款 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支票發票人被告誠毅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甲○○、唯虹國際 有限公司、木榆企業有限公司、軒瀧興業有限公司、黃重憲即登太企業社、倍世 德國際有限公司,及背書人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興三禾科技有限公司、黃重 憲即登泰企業社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支票 係提供做為借款清償之用,借款與票款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票款清償範圍內,借 款債務消滅,借款清償範圍內,票款債務不當然消滅,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九項所示。被告協青公司既未於支票背書,原告請求其負票據責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附 表 一: ┌─┬───────┬─────────┬───────────┐ │ │       │利       息│違    約     金│ │編│債 權 本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新 台 幣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年息%)│ │ │ │ │       │    │    │ │ ├─┼───────┼────┼────┼───────────┤ │ │       │ │自九十一│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 │ │ │ │年三月四│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一│ 293,073 元 │ 8.72% │日起至清│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償日止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 │ ├─┼───────┼────┼────┼───────────┤ │ │       │ │自九十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 │ │ │年一月五│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二│ 890,000 元 │ 8.72% │日起至清│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償日止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付 │ ├─┼───────┼────┼────┼───────────┤ │ │       │ │自九十年│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 │ │ │十二月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三│ 740,000 元 │ 8.73% │十六日起│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至清償日│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付 │ ├─┴───────┴────┴────┴───────────┤ │合計:一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三元 │ └───────────────────────────────┘ (附表二)       票據明細表 ┌──┬───────┬───────┬────────┬───────┬─────────┬─────────┬──────┬────────┐ │編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付款銀行  │ 發  票  日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利息計算方法 │ │號 │       │       │        │       │         │(新 台 幣 元)│      │        │ ├──┼───────┼───────┼────────┼───────┼─────────┼─────────┼──────┼────────┤ │一 │誠毅企管顧問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90.12.31  │  P0000000   │  366,500    │ 90.12.31 │        │ │  │有限公司   │陞宏實業有限公│北台中分行   │       │         │         │      │        │ ├──┼───────┤司      ├────────┼───────┼─────────┼─────────┼──────┤        │ │二 │甲○○    │協青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  91.01.05  │  DC0000000  │  283,100    │ 91.01.07 │        │ │  │       │       │忠興分行    │       │         │         │      │        │ ├──┼───────┼───────┼────────┼───────┼─────────┼─────────┼──────┤        │ │三 │唯宏國際有限 │陞宏實業有限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91.02.10  │  QF0000000  │  298,000    │ 91.02.15 │        │ │  │公司     │司      │永春分行    │       │         │         │      │        │ ├──┼───────┤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四 │木榆企業有限 │興三禾企業有限│華南商業銀行  │  91.02.15  │  DC0000000  │  279,600    │ 91.02.1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公司     │公司     │華江分行    │       │         │         │      │六計算     │ ├──┼───────┼───────┼────────┼───────┼─────────┼─────────┼──────┤        │ │五 │軒瀧興業   │陞宏實業有限公│中華商業銀行  │  90.12.23  │  AD0000000  │  346,500    │ 90.12.24 │        │ │  │有限公司   │司      │桃園分行    │       │         │         │      │        │ ├──┼───────┼───────┼────────┼───────┼─────────┼─────────┼──────┤        │ │六 │登泰企業社  │陞宏實業有限公│台灣銀行    │  91.01.20  │  AN0000000  │  122,500    │ 91.01.21 │        │ │  │即 黃重憲  │司      │岡山分行    │       │         │         │      │        │ ├──┼───────┼───────┼────────┼───────┼─────────┼─────────┼──────┤        │ │七 │倍世德國際有限│陞宏實業有限公│萬泰商業銀行  │  91.02.15  │  AA0000000  │  350,175    │ 91.02.15 │        │ │  │公司     │司      │中山分行    │       │         │         │      │        │ └──┴───────┴───────┴────────┴───────┴─────────┴─────────┴──────┴────────┘ (附表三)    「陞宏實業有限公司」借款明細   (單位:新台幣 元) ┌───────┬─────┬──────┬─────┬────────────┬─────────────────────────┐ │借 款 金 額│借款起訖日│ 本金餘額 │ 利  率 │  償 還 方 式    │                         │ ├───────┼─────┼──────┼─────┼────────────┼─────────────────────────┤ │590,000元   │90.10.30至│ 293,073元 │年息8.72% │按月繳息,本金到期償還 │逾期償付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 │ │       │91.03.05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 │890,000元   │90.11.05至│ 890,000元 │年息8.72% │按月繳息,本金到期償還 │逾期償付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 │ │       │91.01.26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 │740,000元   │90.11.26至│ 740,000元 │年息8.73% │按月繳息,本金到期償還 │逾期償付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 │ │       │91.02.20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 合計(本金餘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零柒拾參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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