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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原告
趙自篤即增峰工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澄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訴外人韓商中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炫公司)高鐵下部結構工程中之鋼筋作業,將其中之鋼筋綁紮作業(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雙方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採「實作數量計價」,工程款每月請領,原告當月份施作數量,於月底由被告彙整後,由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中炫公司請領當月份工程款,被告則於下月底向訴外人中炫公司領取款項後簽發即期支票支付原告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工程款中並保留百分之五,俟全部工程完工,被告向訴外人中炫公司領取全部保留款後,再由被告簽發即期支票給付原告。又系爭工程業經原告依約完成百分之八十七,本得請領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惟被告竟僅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給付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同年六月七日給付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十元,尚欠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未為給付,扣除被告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呂榮麟之工程款四十八萬九千元後,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四十八小時內清償,該信函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送達被告,被告竟迄仍置之不理,爰依前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惟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無預警停工,僅完成約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此業經被告於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既係肇因於原告片面違約停工始行終止,則依前開合約所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再原告積欠訴外人呂榮麟、沈進在工程款共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又原告因其片面停工給付遲延致被告就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因而受有多支出二十萬三千九百十三元費用、人事管理費十萬元,及為因應原告之突然停工,被告不得不接辦該未完成部分之帽樑工程鋼筋作業,計受有支出費用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元等損害,被告自均得主張抵銷之。至被告另代原告支付積欠之吊卡車費五萬四千四百元、柴油及氧氣、水泥墊塊等計二萬八千零二十元後,既依法承受前開債權,自亦得以此部分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中炫公司高鐵下部結構工程中之鋼筋作業後,將其中系爭之鋼筋綁紮作業轉包由原告施作,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採「實作數量計價」,承包單價每噸二千六百元,工程款每月請領,原告當月份施作數量,於月底由被告彙整後,由被告向訴外人中炫公司請領當月份工程款,被告則於下月底向中炫公司領取款項後簽發即期支票支付原告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工程款中並保留百分之五,俟全部工程完工,被告向訴外人中炫公司領取全部保留款後,再由被告簽發即期支票給付原告。又系爭工程經原告完成部分後,原告僅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給付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同年六月七日給付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十元之工程款,尚有部分款項未為給付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存摺內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百分之八十七,應請領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而被告現尚積欠工程款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等語,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採「實作數量計價」,承包單價每噸二千六百元,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總數量為一千一百三十八.四噸,截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其完成之總數量為九百六十七噸,約占總工程之百分之八十五之情,有中炫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中台—二○○二—三七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台—二○○三—○七號函在卷可參,是核算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計為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再扣除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六月七日,給付原告之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十元工程款,及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呂榮麟之工程款四十八萬九千元後,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一百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等語,尚無足採。

㈡、按稱繼續性契約者,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之契約謂之。系爭契約既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高鐵下部結構工程中之鋼筋作業,而有繼續給付之性質,則其為繼續性契約無訛。又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而兩造又約定原告當月份施作工作數量,於月底由被告彙整後,由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中炫公司請領當月份工程款,被告則於下月底向訴外人中炫公司領取款項後簽發即期支票支付原告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有如前述,則若被告遲延給付前一期之工程款,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次期之給付。查:

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無預警停工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此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中炫公司傳真文件為證;參以被告曾連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連續二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復工,若非原告業已停工,被告何須費事寄發此二份存證信函,而原告又何以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不為任何反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足堪信為真實。

⒉至證人沈進在固到庭證陳: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其與訴外人呂榮麟承作後,渠等自九十一年三月間即進場施作,做到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左右,後來因原告積欠工資四十八萬餘元,所以工人就不再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潘寬裕則到庭證陳:原告僅做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左右就自行停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均與被告主張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停工乙節不相符合,惟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模糊,況且渠等在庭所述原告停工時間,亦為概略之陳述,是尚難僅據渠等所述時間與被告所主張者稍有出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系爭工程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無預警停工,雖如前述,然就系爭工程款,訴外人中炫公司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支付被告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十四元、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支付四十一萬六千元、於六月二十五日支付八十七萬二千元(此有前開中炫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中台—二○○二—三七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台—二○○三—○七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竟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同年六月七日給付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十元,參酌兩造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方式為:工程款每月請領,原告當月份施作數量,於月底由被告彙整後,由被告向中炫公司請領當月份工程款,被告則於下月底向中炫公司領取款項後簽發即期支票支付原告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乙節,顯見被告於原告停工前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⒋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停工前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則依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被告完全給付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再行進場施作,尚難謂其有何違約情事(至系爭工程係因原告積欠工資四十八萬餘元,所以訴外人沈進在等工人就不再進場施作之情,固據證人沈進在證述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是否積欠現場工人工資,致工人拒絕進場施作,因原告非不得另行僱工施作,是該情事與原告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再進場為原告施作,乃屬二事,故尚不得執原告積欠工資乙節,即為原告之停工不得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之認定)。

㈢、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系爭工程未完成前,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原告,請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即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復工,否則雙方合約將視同中止,該存證信函並已送達原告(此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於原告未於同月二十九日未復工時,即已終止無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而系爭工程又經被告終止,則茲就被告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後,以其所得向原告請求之代墊款及罰金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是否得予抵銷,析述如下:

⒈被告固主張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片面停工,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罰款十萬元,惟原告雖確自是日即行停工,然其既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予停工,則自難謂其有何違約情事,是被告主張以此罰款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互相抵銷,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訴外人呂榮麟、沈進在工程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該債權並已讓與被告,故其自得以該金額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互相抵銷。惟原告積欠訴外人呂榮麟、沈進在之工資四十八萬九千元,業經原告自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有如上述,則被告再主張以之抵銷,自屬無據。至被告另主張代為支付訴外人呂榮麟十座帽樑切除工資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之情,固據提出協議書乙份為證,並經證人沈進在證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筆款項實則已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給付訴外人呂榮麟完畢之情,亦據證人沈進在證陳甚明(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呂榮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收據乙紙附卷可證,是被告就原告已清償之債務,再向訴外人呂榮麟清償,並就此主張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抵銷,實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所需之吊卡車運費五萬四千四百元,及柴油、氧氣、水泥墊塊等共二萬八千二十元,共計八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之情,已經提出鋼筋代辦應扣除費用明細及第二次估驗單為證,並經證人潘寬裕證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於此範圍內自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其主張以該金額與積欠之工程款互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主張因原告片面停工,致被告就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受有多支出二十萬三千九百十三元費用之損害,及為趕工接辦該未完成部分之帽樑工程鋼筋作業,總計支出費用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元等情,雖提出圖示說明乙份為證,惟該圖示說明僅能顯示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該二筆款項之支出,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其確有前開款項之支出,是其主張以該二筆款項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即無可取。

⒌被告雖又主張其接辦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後,因另須指派專人即訴外人謝宗民在現場監督管理,致受有多支出人管理費十萬元之損害,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據上述,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而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又僅其中代墊之吊卡車運費五萬四千四百元,及柴油、氧氣、水泥墊塊等共二萬八千二十元,共計八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得主張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互相抵銷,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四十八小時內付款,該存證信函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存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利息部分原告乃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屆滿四十八小時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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