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 原告
- 知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登海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男
- 被告
- 許謙懷即大鵬漫畫小說專賣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係漫畫小說店,向原告購書已有綦年,雙方就購書款採月結方式結帳,詎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被告即未給付貨款,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未再寄書予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截至九十一年四月初止,扣除九十一年三、四月份退書款項,尚欠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仍未給付,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告乃一綜合性之圖書總經銷,原則上期能與下游之經銷書商維持良好之合作關係,而盼下游經銷書商能竭力銷售原告經銷之書籍,以增加利潤,是倘若下游經銷書商銷售能力佳(即退書率低)且均能按時結清書款,原告自會增加出書量,以創造獲利。而原告對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減貨出書之原因,乃因原告之上游廠商考量市場情形,書籍供應量原較他月份減少,原告衡量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退書率達近四分之一,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份退書率增加至百分之四九‧五七,及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未付九十年十一月份之書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累計至九十年十二月計算,被告積欠未結之書款高達五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原告為確保債權,以及降低呆帳風險等考量,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將出書量減低,嗣至九十一年一月因被告欠款已達二期,且原告均未接獲被告任何付款之表示,故原告乃又減量出書。至此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減量出書至拒絕出書之情形,係基於調節市場銷售情形及為自保自身權益,原告並無任何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⒉原告並未舉證受有損害: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果關係既係原告請求之成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額為一百零三萬零一十八元,係依其九十年間全年度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之三倍計算,惟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始未與被告交易,且迄今僅數月餘,是被告以九十年度全年之交易金額為計算依據,不但不足以推論九十一年之交易量,且其籠統依九十年度全年度之交易總額據為其九十一年一月迄今之損失計算,更乏可據。且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須侵權行為人之故意行為,法院始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本件先不論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以被告拒付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貨款在先,原告嗣始基於自保權益而未與其交易,自非故意,是退萬步而言,倘若原告需負賠償責任,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未能證明損害額為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其遽以該損害額之三倍計算賠償額為一百零三萬零一十八元,並主張以該金額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對帳單原本、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帳款催告通知函影本、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帳款催告通知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係漫畫、小說新書出版之代理商,被告為其下游中盤商,數十年以來,每月新書出版首日,原告即會將一定數量之新書寄予被告託售,俟被告交給下游小說漫畫出租店,確定售出與下游小說漫畫出租店結算之後,再將貨款給付原告,未售出之部分,則寄回原告,此為兩造間交易關係之方式。被告長期以來,一直保持與原告間之經銷代售關係,互動良好,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與部分其他上游漫畫小說代理商,在高雄市聯合另組萬全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全杰公司),設點專門經營對高雄地區各下游小說出租及零售店書籍之販賣業務,並邀被告入股參加,圖以掌控全部高雄地區市場,但因原告所列條件,對被告甚不合理,經被告婉拒之後,原告竟聯合其他上游供應代理商,自九十年十二月底開始,對被告訂購之書籍數量均予減量供應,且送書予被告之時間,亦故意晚於正常出書時間,致被告因而或無法交書予各出租店,或因交書時間已遲於新書上市時間,失其新鮮性,而遭客戶責難,惡意削弱被告於下游市場與其新設中盤公司之競爭力,意圖將被告逐出下游市場,原告上開行為顯已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被告業已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調查,並蒙該會受理調查中,原告此種不正當之限制競爭行為,顯然違反商業倫理,有悖公序良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立即停止此種違法行為,並立即正常供應書籍予被告,且得向原告請求被告所受損害額三倍之賠償。按被告於九十年一至十二月間,與原告交易之金額共計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其利潤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圖書雜誌業批發淨利率為百分之九、零售業百分之十一,兩者平均為百分之十,被告一月至少可獲利二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一年為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準此,依上所述,被告每年至少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三倍之賠償即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一十八元,而該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系爭書款,被告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進退貨明細表、統計表、調查請求書、九十年交易金額統計表、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萬全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產品系列表及股東組成及所發行代理叢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志文。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詢被告檢舉原告與其他八家出版、代理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調查處分情形。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積欠本件貨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標的及數量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准予核發,並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之請求額度,減縮為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程序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詳如后敘),致侵害其權益,業經其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調查申請為由,請求本院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作出處分審議之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乃事業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固得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認定之,惟該等違法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由普通法院審理,則普通法院就事業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自為調查、認定,於法並無不可。茲本院斟酌情形,已於本訴訟程序中命被告提出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並就被告所舉證據加以審認,依上述說明,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漫畫小說店,向原告購書已有綦年,雙方就購書款採月結方式結帳,詎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被告即未給付貨款,截至九十一年四月初止,扣除退書款項,尚欠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仍未給付,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右述貨款之事實,惟以:原告為被告之漫畫、小說新書供應商,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部分其他上游漫畫小說代理商,在高雄市聯合另組萬全杰公司,設點專門經營對高雄地區各下游小說出租及零售店書籍之販賣業務,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底開始,對被告訂購之書籍數量均予減量供應,且送書予被告之時間,亦故意晚於正常出書時間,致被告因而或無法交書予各出租店,或因交書時間已遲於新書上市時間,失其新鮮性,而遭客戶責難,惡意削弱被告於下游市場之競爭力,意圖將被告逐出下游市場,原告上開行為顯已違犯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而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被告所受損害額三倍之賠償,按被告於九十年一至十二月間,與原告交易之金額共計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其利潤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為百分之十,被告一月至少可獲利二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一年為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準此,被告每年至少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三倍之賠償即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一十八元,而該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系爭之書款,被告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漫畫、小說新書供應商,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即未給付書款,截至九十一年四月初止,扣除退書款項,尚欠原告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對帳單原本、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帳款催告通知函影本、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帳款催告通知函各一份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有前述聯合行為或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賠償金額與本件書款相抵銷云云。原告否認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有聯合行為或妨害公平競爭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提出統計表影本一份、調查請求書影本一件、九十年交易金額統計表影本一件,並舉證人即其下游小說漫畫出租店經營者王志文為證。然查,上開統計表影本固記載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原告及訴外人富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希代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減量供應小說、漫畫予被告等內容,惟係被告片面製作,且無相關之送貨、收貨單據可佐,自無可採。又九十年交易金額統計表影本係逐月記錄兩造於九十年間之進、退貨數量及應付帳款,其中固可見九十年十二月之進貨數量約三十四萬五千本,較諸先前各月有四十餘萬甚或五十餘萬、六十餘萬者為少,原告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進貨數量減少之因素甚多,尚難遽認該現象係原告蓄意減低供應量以削弱被告競爭力之結果,況依該統計表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月之進貨數量均僅約三十六萬本,與九十年十二月之進貨數量相較,差距不大,而被告所指原告與其上游出版社、代理商共組萬全杰公司並開始減量供應之時點係九十年十二月間,準此,以九十年六月、九月時並無萬全杰公司之存在,而該二月份被告之進貨數量僅約三十六萬本,與九十年十二月被告之進貨數量相若,足見九十年十二月被告進貨數量減少與萬全杰公司之成立無關,更無從推認原告有與其他上游出版、代理商聯合妨害被告公平競爭,是以,上開九十年交易金額統計表亦不足證明原告有聯合行為或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另被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之調查請求書,亦僅足說明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請求該委員會進行調查之事實,且該委員會就原告是否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仍在調查中,尚未有具體結果,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公貳字第○九一○○○九五三四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尚無從憑被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調查之請求,即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至證人王志文固到庭證述:九十年底時萬全杰公司曾向伊說有一部分的書要由該公司經營,以後伊可能會跟萬全杰公司拿書...嗣被告給伊的書缺了好幾家出版社的,伊問被告,被告說過幾天會調給伊,但有時並未調給... 被告之業務員向伊說係上游出版商未出書給被告,故被告也無書可出給伊云云,惟依證人前揭所述,其所謂被告因受上游出版、代理商減量供書之影響致減少出書予其下游出租店等情,僅係傳述被告之受僱人所言,並非其親身見聞,該部分證詞,自無足採;又經本院質之證人:「萬全杰公司如何組成?」,經答稱:「股東是誰我不知道,聽說是幾家出版社組織的」等語,準此,證人所謂萬全杰公司係由數家出版社組織云云,亦係傳述不特定人所言,且未能具體指明萬全杰公司究係哪幾家出版社共同組織、原告是否亦在內。據上,上開證人所言顯不足證明原告有與其他出版、代理商共組中盤公司,並對被告減量或延遲供書,致削弱被告之競爭力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書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事實,堪予採取。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云云所為之抵銷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