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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原告
亞光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素芬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壓克力板數批,期間除給付部份貨款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貨款未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同意另開立本票四紙作為貨款支付分期攤還,詎料,本票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四紙、銷貨單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四紙、銷貨單十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勝琛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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