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 原告
- 昱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勝吉
- 被告
- 固裕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玲嬌
- 訴訟代理人
- 葉春風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⑴、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被告次承攬其向訴外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所承包之「元豐電子壓合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雙方約定按承攬明細表之總價結算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不含稅),付款進度為訂金、吊裝完成、業主驗收合格分別給付百分之十、八十、十,嗣伊乃按約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並經估驗,而依兩造嗣所簽立之訂購確認單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之尾款應於主體鋼構吊裝完成後支付三十天之即期支票,且業主就全部之新建工程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驗收完畢,並已支付尾款予被告完畢而告結案,惟被告除部分給付四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並為扣款外,迄今計仍積欠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之工程款未償,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⑵、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而被告就該工程依約雖有變更設計及增減數量之權,惟依合約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因被告變更設計使伊須廢棄已完成工作之一部或已進場之材料時,得由被告驗收之後參照承攬明細表之單價計價予伊,然被告自始均未曾發予修改圖,施工中其雖曾口頭告知BOX柱部分高度切除及取消部分鋼構塗裝,但當時BOX柱伊已於工廠內切除,且部分鋼構之塗裝並無單價可以扣除,其所提出塗裝部分噴漆每噸單價一千元、熱浸鍍鋅每噸單價五千五百元、BOX柱舊料每公斤十元等項均係其單方自行認定計算,伊並未與之協議或為同意,其自無任意主張追減或扣款之權,縱其對業主嗣後承諾辦理追減,惟此乃與伊無關而不得將此加諸於伊負擔,且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一年,因被告一直拒不付款,經伊去函催告後,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與伊進行協議,會中其告知必須同意扣款才願支付尾款,伊逼於無奈乃同意其就結構變更追減及EPOXY面漆取消計三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九元、舊料轉用扣款三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詎被告事後卻仍拒不付款,且於此協議亦不予承認,其前後主張矛盾,且均未見其舉證,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估驗明細表、確認單、地磅記錄單、被告函、傳真函件、工程變更追加減核算表、對外洽談記錄單、律師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雙方所定合約第四條第七點之付款進度約定,最後百分之十之工程款應待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而業主即訴外人元豐電子公司就本件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成,是依合約所定,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尾款五十二萬五千元,另工地現場之舊料可使用部分,雙方原同意以每公斤六元扣抵工程款,惟此工地現場之舊料,係指業主原舊廠房拆除後所剩餘之RH鋼樑而言,另業主於工地鄰近之一批BOⅩ鋼柱舊料因可回收利用,惟此類鋼材於市場上有一定之行情,因此雙方乃同意日後於結算時即秉市場行情另計以扣抵工程款,此部分自不得以每公斤六元而應以十元計扣,而上述舊料BOⅩ鋼樑部分共計運出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公斤,RH鋼樑則為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公斤,二種鋼料經依可使用部分截切之後,BOⅩ鋼柱可使用重量為二萬零九百六十八公斤,RH鋼樑則為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公斤,此舊料轉用費用共應扣除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另依合約附件之洽談紀錄單結論事項三所載,生活廢棄物清除費用由每期估驗款中扣除百分之零點五由伊雇工清除,因此此部亦應予扣除二萬五千元,而本工程鋼構完成物中,部分鋼構件因工程變更未施作「表層熱浸鍍鋅加工處理,含EPOXY漆」,其鋼構實際完成之總重較原設計短少九點五公噸,以熱浸鍍鋅加工費用每公噸五千元,EPOXY漆塗裝每噸八百元計算,應追減之金額乃為三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九元,且此亦經雙方討論後同意,是本件工程經扣除工程追減、舊料扣抵及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伊已溢付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目前對伊並無任何工程款可領,其請求給工程款自為無據。
三、證據:提出對外會議洽談記錄單、確認單、舊廠房拆除之舊料重量分析、工程追加減明細表、工程變更追加減核算表、簽認函、傳真函件、對外洽談記錄單、地磅紀錄單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期日向被告次承攬其自訴外人永豐餘公司所承包之「元豐電子壓合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雙方約定按承攬總價結算為五百萬元(不含稅),嗣伊乃按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並經估驗,而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購確認單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應於主體鋼構吊裝完成後支付三十天之即期支票,且該工程業主就全部之新建工程亦已驗收完畢,並已支付尾款予被告結案,惟被告除部分給付並為扣款外,迄今計仍欠有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之工程款未償,為此乃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雙方合約所定,最後百分之十之工程款應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行支付,而業主即訴外人元豐電子公司就本件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成,原告於此自不得向伊先行請求給付尾款,另工地現場之舊料可使用部分,雙方即同意RH鋼樑以每公斤六元扣抵工程款,而BOⅩ鋼柱舊料部分則因此類鋼材於市場上有一定之行情,因此雙方乃同意日後於結算時即秉市場行情每公斤十元另計以扣抵工程款,此舊料轉用費用經計算結果共應扣除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另依兩造所定合約附件之洽談紀錄單所載,生活廢棄物清除費用由每期估驗款中扣除百分之零點五,並由伊雇工清除,故此部亦應予扣除二萬五千元,而本工程鋼構完成物中,部分鋼構件因工程變更未施作「表層熱浸鍍鋅加工處理,含EPOXY漆」,以熱浸鍍鋅加工費用每公噸五千元,EPOXY漆塗裝每噸八百元計算,應追減之金額乃為三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九元,且此亦經雙方討論後同意,是本件工程經扣除工程追減、舊料扣抵及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伊已溢付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對伊並無任何工程款可領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向被告承攬其向訴外人永豐餘公司所承包之「元豐電子壓合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按承攬總價結算五百萬元(不含稅),嗣伊乃按約完工並經估驗,而被告就該工程除給付四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外,餘之款項則均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估驗明細表、確認單等件為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就系爭工程訂約時,雙方就付款辦法乃約定其付款進度為訂金百分之十、吊裝完成百分之八十、業主驗收合格付百分之十,而系爭鋼構工程乃係以五百萬元總價承包,工程期限為簽約後四十天完工,嗣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而業主即訴外人永豐餘公司就被告所承包之系爭新建工程,則業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驗收完畢,並已支付工程尾款予被告而結案乙節,此有工程合約書暨所附確認單、洽談記錄單及估驗明細表、永豐餘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承包之廠房新建工程既已經業主即訴外人永豐餘公司驗收無誤,原告所承攬其中之鋼構工程自亦已經驗收合格,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尾款予原告自明,被告所辯業主並未驗收完成而無給付尾款義務云云自為無據。
⑵、本件原告就其所承攬之鋼構工程完工後,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委由洪錫鵬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給付未付之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工程款,嗣兩造乃於同年十月二日在被告處洽談追加減事宜,會中雙方乃達成「一、結構變更追減:⑴、9.5T*材料12000=114000元;⑵、9.5T*製作、塗裝、安裝13500=128250元;⑶、9.5T*運輸850=8075元;⑷、高張力螺栓238支*16=3808元。二、EPOXY面漆取消:(162.5T-47.28T)*800=92176元。三、舊料轉用:⑴、可轉用部分:47.28T*6000=283680元;⑵、下腳料部分:12.42T* 2000=24840元。四、以上合計扣款654829元」之協議,其中舊料轉用部分並註記已扣除之字樣,兩造與會者並均署押認簽乙節,此有律師函、對外洽談記錄單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部分既已達成上開協議,雙方就該工程追加減之扣款問題自應以此為據,而被告雖以BOⅩ鋼柱舊料轉用部分乃因不屬合約範圍而應另行議價扣除,惟兩造進行上開會談時乃在原告完工後將近十個月之時期為之,斯時兩造就該BOⅩ鋼柱應以多少價格計扣如有爭議應已發生,然雙方於上開會談時就此並未加以分類或言及,且被告於兩造就該鋼柱是否業已達成以每公斤十元計扣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於兩造達成扣款協議後再行主張BOⅩ鋼柱計價不在其內,且其嗣與業主所為之追加減帳亦與原告無關,被告所辯BOⅩ鋼柱之扣款並不在上該協議之內而應另行以每公斤十元計價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所承攬之系爭鋼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依約本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尾款,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部分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達成協議,原告乃同意對結構變更、EPOXY面漆取消部分合計追減三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九元,而舊料轉用含BOⅩ鋼柱在內則扣減三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且此部分被告於付款中並已扣除完畢,是被告應付含稅之工程款於原告嗣後同意追加減工程變更部分前既尚有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未付,則扣除原告同意追減變更部分之款項計三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四十三萬二千零十四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四十三萬二千零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尚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