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二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二二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英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壬○○
乙○○
丁○○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壬○○、乙○○、丁○○、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英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泓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與被告英泓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英泓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邀被告壬○○、乙○○、丁○○、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二)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繳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英泓公司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被告英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八九七00九七五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及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據其提出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八九七00九七五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部分之利率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乙○○、丁○○、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英泓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與被告英泓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英泓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邀被告壬○○、乙○○、丁○○、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二)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繳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英泓公司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被告英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八九七00九七五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被告英泓公司及被告壬○○、乙○○、丁○○、辛○○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李麗珠~B法官 唐中興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