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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愛邸傢飾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貳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愛邸傢飾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供被告愛邸公司在美金三十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用,清償期限為一百八十日,約定借款本息如有一次遲延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到期日之次營業日當天原告通知外幣放款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愛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依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得信用狀墊款美金三萬五千零三十元七角、美金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九角四分、美金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八角四分,此三筆美金借款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到期,被告愛邸公司並未清償,被告愛邸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切結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一份、備查單三份及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二角九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三均係以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均減縮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愛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供被告愛邸公司在美金三十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用,清償期限為一百八十日,約定借款本息如有一次遲延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到期日之次營業日當天原告通知外幣放款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愛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依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得信用狀墊款美金三萬五千零三十元七角、美金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九角四分、美金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八角四分,此三筆美金借款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到期,被告愛邸公司並未清償,被告愛邸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切結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一份、備查單三份及約定書二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愛邸公司及被告乙○○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吳宏榮~B法官 唐中興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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