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 原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零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日至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付(採機動利率調整),分二四0期給付本息,如延遲清償時,除仍按逾期時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拍賣抵押物部分獲清償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本件係整批之房屋貸款,被告等人均為房屋所有權人,經拍賣不足額部分,始向被告等人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零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借據上簽名與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然否認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當時係因被告丙○○之夫葉豐山擔任太山工程行負責人,而所承攬之上包寶棟建設公司資金不足,要求被告等人幫忙借款,被告始代為向原告借款,房屋均已被拍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確於借據上簽名蓋章用以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二人既已明知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親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二人是否出於幫助訴外人寶棟建設之意而借款,亦僅被告二人與寶棟建設間之約定,不得因而主張免負償還責任,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肆佰萬零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