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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瑞佑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瑞佑電器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及九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約定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止,第一年按月付息,本金於後四年逐年攤還。九十萬元部分約定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三份、放款明細資料一份、利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三份、放款明細資料一份、利率表一份為證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瑞佑電器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其餘被告分別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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