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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尚達勵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出具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尚達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勵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尚達勵公司另邀同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同年十月九日清償,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九五,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此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可稽。而系爭借款業已屆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尚達勵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為求向原告取得融資貸款,乃邀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同赴原告營業場所與原告簽署保證書,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五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之保證,類似學說上稱之最高限額保證,此保證契約如未定有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而特定債務之保證人不影響最高限額保證之效力,兩者併行不相抵觸。按銀行為求確保債權,除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為其特定債務保證外,另要求部分保證人簽署保證書,就一定限額內擔負被保證之責所在多有。前者係要求保證人簽署保證書,並不要求復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章,乃因借款如未逾限額,即為限額保證效力所及,毋需重複簽署,徒增煩複不便,亦失去限額保證成立之意義。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更換為被告乙○○簽章保證,乃因被告丙○○來原告處,提出因被告甲○○蓋章不易,且被告甲○○已於保證書上保證,原告遂應其要求,免復於借據上簽章,被告甲○○故意曲解原意,以求免除保證責任,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係依保證書之保證責任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赴原告處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預留印鑑卡,經原告行員對保訖,且先蓋章再簽名交原告收執,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印鑑、:::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之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失,並負賠償責任。」等語,是被告均應依約定書之條款及印鑑卡所留印文負連帶保證。

(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依被告丙○○、甲○○所簽訂之保證書及被告尚達勵公司、戊○○、乙○○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之約定,簽立借據後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尚達勵公司。系爭借款到期後,除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繼續擔任被告尚達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未接獲其他被告為任何註銷或變更印鑑通知。惟系爭借款係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戊○○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保證書、借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戶籍謄本四件、印鑑卡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借據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始簽立,被告乙○○則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加入,顯然被告甲○○對於之前清償期屆至後之債務已不同意續任保證人,原告之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已有未合。再佐諸系爭授信約定書,其中第六條第六項約定,要非被告甲○○聲明退保,何來追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且若非嗣後追加被告乙○○,於原先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未同意續保下,原告豈會同意續予借款?益證原告對被告甲○○起訴不合。

二、借據屆期之前,被告甲○○即主動表示不續擔任保證人,因此原告即通知被告尚達勵公司必須另覓保證人,方有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之舉。被告甲○○居住所始終未變,原告如何謊稱蓋章不易?之前數度之借據為何無此情形?足見原告所言不實,此請原告提出之前數度更換之舊借據即堪佐證,被告甲○○確已不續任保證人,豈有負保證責任之理!

三、原告亦自承其請求者乃借據之保證債務,被告甲○○既已不再於借據上簽名,原告為何又胡亂起訴?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被告尚達勵公司與原告往來伊始,被告甲○○固有受邀出具保證書,惟有關借據部分則須願為保證之人另出面具名連保,若係對於借據部分之保證債務不須另出面連保,即已籠統概括於保證書內,則另簽借據何用?原告權利之行使完全已背離誠信原則!

B、被告戊○○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被告戊○○於九十年初即離開被告尚達勵公司,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尚達勵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戊○○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在大陸,有護照可證,足證系爭借據之簽名並非被告戊○○所簽,若有必要亦請鑑定筆跡。另系爭借據上所蓋之印章乃被告戊○○任職於被告尚達勵公司時,由被告尚達勵公司自行刻印使用,被告戊○○離職時有向其請求返還,惟被告尚達勵公司卻未返還。而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獲知被告尚達勵公司以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按原告於對保時,即明知被告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親自到場簽名,卻仍向被告戊○○請求,實無道理。至於被告戊○○留存於原告處印鑑卡上之印章並不包括使用於連帶保證之蓋章。

參、證據:提出護照、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件為證。C、被告尚達勵公司、乙○○及丙○○部分:被告尚達勵公司、乙○○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戊○○之入出境記錄。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尚達勵公司、乙○○及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出具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尚達勵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尚達勵公司另邀同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同年十月九日清償,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九五,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系爭借款業已屆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甲○○則以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已主動表示不續任被告尚達勵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因此原告方通知被告尚達勵公司另覓保證人,而由被告乙○○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其自不負保證責任。又被告甲○○既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原告僅憑系爭保證書對其請求,行使權利已背離誠信原則等語置辯。被告戊○○則辯稱伊未同意擔任被告尚達勵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大陸,足證系爭借據之簽名並非被告戊○○所簽。至系爭借據上所蓋之印章乃被告尚達勵公司自行刻印使用,卻未於被告戊○○離職時返還。原告於對保時明知被告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親自到場簽名,卻仍向被告戊○○請求,實無道理。另伊留存於原告處印鑑卡上之印章並不包括使用於連帶保證之蓋章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出具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尚達勵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尚達勵公司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同年十月九日清償,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九五,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系爭借款業已屆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及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伊不應負擔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甲○○應依系爭保證書負責等語。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與被告甲○○及丙○○間就被告尚達勵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以二千萬元為最高限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尚達勵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甲○○及丙○○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系爭保證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等情,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且經被告甲○○自認屬實,足見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已成立不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被告甲○○及丙○○對其所負被告尚達勵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及其最高限額當有預見。參照首開判例意旨,在被告甲○○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前,被告甲○○及丙○○對於被告尚達勵公司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未逾二千萬元之範圍內,自均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無須被告甲○○及丙○○再於被告尚達勵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各筆借據上簽名、蓋章,原告仍得請求其二人依約履行保證責任,則被告甲○○縱亦於之前被告尚達勵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上簽名保證,亦無法推論其已聲明終止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任。此外,被告甲○○對於所辯已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甲○○清償系爭借款,自屬正當行使權利,被告甲○○前開抗辯均不足取。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戊○○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雖經被告戊○○以前開情詞抗辯,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戊○○之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戊○○早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出境,至同年六月二日始入境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七二八七號函檢送之入出境紀錄表、申請資料及被告戊○○提出之護照等件在卷可佐,雖可信系爭借據上之簽章非被告戊○○本人所親為。惟查被告戊○○已自認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存證信函為真實,經核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所蓋「戊○○」印文與系爭借據上「戊○○」印文均屬相同,顯係同一印章所蓋。參以被告戊○○亦自承系爭印鑑卡印文之印章為被告尚達勵公司自行刻印使用,且被告戊○○亦於其寄達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明白承認其因擔任被告尚達勵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戊○○確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被告尚達勵公司代為簽署系爭借據及蓋用印文,是被告戊○○辯稱其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要無可採。堪認原告與被告戊○○間業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自不容被告戊○○嗣後片面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則被告戊○○於系爭借款及保證契約成立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擔任被告尚達勵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影響其業已成立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戊○○仍應對其承諾之保證債務負連帶償還之責。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達勵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尚未逾被告甲○○、丙○○所連帶保證之二千萬元之限額,其餘被告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兩造之前開約定,被告並應連帶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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