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
- 原告
- 台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協隆勝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鋼材鍍鋅加工一批,被告尚有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二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份、出貨單及地磅過磅單各六十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確有積欠貨款,但目前無力償還。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承攬契約,為被告鋼材鍍鋅,工作完成後,尚有報酬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二元未為償還之事實,有支票三份、出貨單、地磅過磅單個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是否有能力清償,與其所負清償責任無關,其既有積欠原告前揭貨款自有償還之義務,所辯目前無力清償云云,尚無可採。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