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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

給付加工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

原告
台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協隆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鋼材鍍鋅加工一批,被告尚有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二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份、出貨單及地磅過磅單各六十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確有積欠貨款,但目前無力償還。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承攬契約,為被告鋼材鍍鋅,工作完成後,尚有報酬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二元未為償還之事實,有支票三份、出貨單、地磅過磅單個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是否有能力清償,與其所負清償責任無關,其既有積欠原告前揭貨款自有償還之義務,所辯目前無力清償云云,尚無可採。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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