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 原告
- 寶美保齡球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介元律師
- 被告
-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五號二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0五號二二樓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五十五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縣大寮鄉○○○路十四之二號一樓前段約一百六十坪及辦公室一間、停車場共同之空間,經營電氣用品,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雙方合約約定電費按照分錶實際使用付費,而電費則由原告先行墊付予台電公司後再向被告收取,惟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將分錶上之度數原本應乘上六十始等於台電電表度數,誤認為僅須乘上四十,致原告短收三分之一之電費,總計為九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短收電費統計錶、各期電費明細表各一份、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傳訊證人謝雨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前次租約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雙方均已履約完畢,被告並無其他未履行之責任。
⑵電錶分錶由原告自行裝設,被告皆已依原告抄錄之電費度數繳付費用,並無電費短收之情,況被告信賴原告之意思表示,雙方皆已確認無誤,並已合意各期電費之數額,原告自不得片面撤銷合意,且原告主張之錯誤,迄今已隔數年,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撤銷。
⑶依原告所提證物顯示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才改乘以六十計算電費,怎知非係以後超收電費,而非之前短收。
⑷本件係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且性質上屬於租金之一部,是原告主張超過八十六年十月份以前之電費,已罹於五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大寮門市用電明細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世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縣大寮鄉○○○路十四之二號一樓,雙方合約約定電費按照分錶實際使用付費,而電費則由原告先行墊付予台電公司後再向被告收取,惟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將分錶上之度數原本應乘上六十始等於台電電表度數,誤認為僅須乘上四十,致原告短收三分之一之電費,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等語。被告則以:電錶分錶由原告自行裝設,被告皆已依原告抄錄之電費度數繳付費用,並無電費短收之情,又本件係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且性質上屬於租金之一部,是原告主張超過八十六年十月份以前之電費,已罹於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縣大寮鄉○○○路十四之二號一樓,雙方約定電費按照分錶實際使用付費,而電費則由原告先行墊付予台電公司後再向被告收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先前所請求給付之電費,究有無短收?⑵有無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縣大寮鄉○○○路十四之二號一樓之房屋所使用電力之電錶係裝設在被告所經營門市旁之一小房間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電錶之更換情形,依證人張世諺即被告大寮門市店長到庭證稱:「當時變電箱房間鑰匙由原告保管,原告每個月都會拿請款單給我,我再轉交給會計。據我所知,電錶沒有更換過。」(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謝雨琪即被告大寮門市員工亦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在大寮鄉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工作。」「我就職期間,電錶沒有被更換過。」「大寮鄉全國電子門市曾經停電,但是因為電力公司因素,並沒有非電力公司因素而停電。」(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對於計算被告使用電力度數之電錶並未曾更換過一節,堪可認定,而有關該電錶,經本院會同鑑定人鐘武信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到場鑑定結果:該電錶安培數為六百,應係六十倍數電錶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是依此電錶所呈現之度數,在計算確實使用之電力度數時,即應以該電錶上之電力度數乘以六十始為正確。
⑵又本件原告於出租上開房屋後,即於每月底將該分錶上之度數減掉上月使用度數,乘上四十,而以該數額開立發票向被告收取電費,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電費收支明細表在卷可證,而上開明細表亦經被告大寮門市員工簽收無訛,是依此,上開電錶既為六十倍數之電錶,又未曾更換過,惟原告於計算電費時卻僅乘上四十,是以此計算電費,原告確有短收電費之情可明。
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足參。是有關租金債權之請求權,於五年間不請求即罹於時效。而本件電費之請求,其名稱雖非租金,惟係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使用電力,於每月所應支付之代價之一,是其性質仍應屬租金,從而,其請求權自於五年間不請求而罹於時效,現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電費雖有短收之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依法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前得請求之電費即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就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前之電費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可採。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電費,僅有從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得請求短收之電費,故依兩造所不爭執已收取之電費明細可得,原告尚得請求短收之金額為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有短收電費之事實,而依約此一電費又係被告應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許可,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