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浚易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浚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浚易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與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另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浚易公司竟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屢經催討,被告浚易公司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丙○○與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浚易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其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全部查詢資料表、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等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此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浚易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丙○○與丁○○○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就被告浚易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靜梅
~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