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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七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七一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來順
被告
葉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葉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葉恩公司)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葉恩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借據、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份及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存款存入憑條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恩公司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後,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借據、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份及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存款存入憑條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葉恩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葉恩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葉恩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陳樹村~B法官 楊筑婷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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