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 原告
-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九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就大樹別墅住宅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零四百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零購訂貨單、請款明細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訂貨出貨統計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該批預拌混凝土實係訴外人九座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座公司,負責人梁麗楓)負責人之夫戴宗霖向原告訂購,送貨至高雄縣大樹鄉○○段十二之四五八號梁麗楓個人所建造之自用農舍,由九座公司員工顏仲榮簽收,原告理應訴請九座公司給付該筆貨款。
(二)原告提出之收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係由原告片面製作,不足證明買受人即被告,況被告本身即領有支票,如係被告訂貨,被告會簽發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而非簽發九座公司支票,卻又在支票背面背書。
(三)被告與九座公司係不同之公司,負責人亦不同,二家公司並非關係企業,而被告之代表人為丙○○,戴宗霖並非被告有代表權之人,亦非被告總經理,本件係戴宗霖訂貨,圖卸責於被告。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勞工保險卡、九座建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梁麗楓、顏仲榮、林素真。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詢統一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九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調閱支票影本,並依聲請訊問證人顏仲榮、梁麗楓、林素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大樹別墅住宅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尚有貨款六十五萬零四百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該批預拌混凝土實係訴外人九座公司負責人之夫戴宗霖向原告訂購,送貨至高雄縣大樹鄉○○段十二之四五八號個人建造之自用農舍,由九座公司員工顏仲榮簽收,原告理應訴請九座公司給付該筆貨款,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開訴外人戴宗霖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一批,被告收受後至今尚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零購訂貨單、請款明細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訂貨出貨統計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訂貨單給付貨款?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依約送貨後,檢附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乙節,業據其提出該統一發票三紙及請款明細單為證,而該統一發票三紙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詢問結果,該三紙支票均由被告持以申報營業稅,而非由九座公司申報,有該局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二000一六八五號函檢具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足認該批預拌混凝土係由被告訂購,兩造間就訂購該批預拌混凝土之事實確實達成合意。
(二)再查,被告既不爭執該零購訂貨單係由訴外人戴宗霖與原告簽訂並依約叫貨等情,而證人顏仲榮到庭證稱:我從九十年五月做到今年五月在大樹工地當現場工地主任,我們一直都是找國產實業叫貨,合約是由公司簽立的,我只負責叫貨,工地有時是以九尊的名義叫貨,有時是以九座的名義叫貨,但無論是以九尊或九座的名義,叫貨的流程都一樣,請款是依照公司所訂定的貨物數量與我所叫的貨物數量核對後再行請款,我是聽命於戴宗霖,公司的大小事項都是由戴宗霖在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參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訴外人戴宗霖(更名前為戴武男,有戶籍謄本附卷)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0一八0號書函檢具之九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亦到庭自承九尊公司或九座公司主要事務都是由戴宗霖處理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戴宗霖即是被告公司董事,又長期處理公司事務,應是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從事經營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該批貨品之行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而應由被告負給付貨款之責。是以被告抗辯該批預拌混凝土係戴宗霖個人之用,與公司無關云云,尚不足解免其依兩造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責任。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簽有零購訂貨單之買賣契約,而原告已依約送貨並由被告收受,已如前述,然被告至今尚積欠貨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六十五萬零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藍家慶~B法官 胡宜如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