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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

給付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

原告
瑞子發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二五一號十七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保全事業公司,原告則為專營五金批發、銷售之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五之八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因有委託及施設保全服務之必要,乃與被告簽訂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計三十六個月之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在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內,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原告防護標的內之物品被外賊竊走,被告願依照原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每一事故對物賠償最高額為服務費之三百倍,且原告應於事故發生起七日內,檢附損失清單及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補償之請求。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原告發現系爭倉庫內之五金用品失竊,失竊物品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而因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一時許系爭倉庫保全系統曾有三次盜警發報紀錄,被告卻未通知原告一併到場巡視,被告顯有疏失,原告遂依法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大寮分駐所)報案,並於同年月八日檢具遺失貨品清單,向被告請求理賠,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遭竊物品之價值。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被告防護時間於平常日、星期六及休假日為下午六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於星期日則為上午八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係星期一(即平常日),被告防護時間至該日上午八點止,原告遲至該日下午五時許始發現系爭倉庫失竊,無法證明失竊事件發生於被告防護時間內,且被告裝設之器材並未失靈,保全人員亦無疏失,故被告並無理賠之義務。又原告僅提出遺失貨品清單,並未提出證明該等物品失竊之證據,是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損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三十六個月內,被告應就系爭倉庫提供保全服務,在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內,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系爭倉庫內之物品被外賊竊走,被告應依照原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每一事故對物賠償最高額為服務費之三百倍,且原告應於事故發生起七日內,檢附損失清單及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補償之請求。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及四十二分,系爭倉庫保全系統曾有三次盜警發報紀錄,被告雖曾派員前往系爭倉庫巡視,惟並未通知原告一併到場,而隔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星期一)上午八時三十一分,原告解除系爭倉庫之保全設定,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原告始發現系爭倉庫內之五金用品失竊,遂向大寮分駐所報案,並於同年月八日向被告請求理賠,惟被告迄未理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請求理賠之函文、派出(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保全系統發報電腦磁帶紀錄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保全系統發報電腦磁帶紀錄(O、P棟)一件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在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內,因被告之過失而致原告之物品遭竊,故被告應依契約約定負補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經查,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即原告)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等語,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物品遭竊時間是否在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內,及失竊原因是否由於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星期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設定系爭倉庫保全系統,於同年月五日(星期一)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解除,則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乙方依照甲方預定對標的物之防護服務時間如左:(1)平常日:下午十八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3)星期日:上午八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由甲方指定專人保管乙方所配發之磁性密碼卡,於乙方防護服務時間開始時(即甲方每日(次)最後離開標的物時)將本系統予以設定(即啟用),將防護責任移交乙方,至乙方防護時間結束時(即甲方每日(次)最先進入標的物時)解除本系統之設定(即關閉),將防護責任收回自負」、「乙方對標的物之‧‧‧防護服務時限,係從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起至解除設定時止。在設定期內,即屬乙方防護之時間」之約定,被告對系爭倉庫之防護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起至翌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止。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失竊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或之後不久,仍在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內云云;然查,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四十二分間,系爭倉庫保全系統雖曾發生三次盜警通報,惟被告收到通報後已派員到場巡查,現場並無異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巡查之被告夜間機動人員杜季遠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零時三分、七分是否你巡查?)是,三分是到的時間,七分是我離開的時間。」、「(述到達現場及離開現場之情形?)我接到管制中心的通知要我去現場巡查,我到了以後就在倉庫外圍巡視,因為發報的位置在倉庫正門及左側鐵門各一個,所以我有注意這兩個地方是否有異狀,後來因為沒什麼異狀,我就離開了,我沒有進入倉庫裡面巡視,因為如果進去就會觸動保全系統。」、「(到場是怎麼巡查?)因為倉庫後面接著廠房,所以我是巡視倉庫的正面跟兩側,沒有異狀我打電話給管制中心,管制中心告訴我發報位置,我特別又去發報位置再看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保全系統發報電腦磁帶紀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四十二分發生盜警通報時,本件竊盜案件尚未發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竊盜案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發生,復未舉證證明該竊盜案件發生於被告防護時間內之其他時段,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本件竊盜案件係發生於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內等語,即不足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因疏失未於本件竊盜案件之入侵點裝置拉力感知器,且附近之二具雙鑑紅外線體溫感知器,監視方向均不包括該方位,又被告知悉系爭倉庫出現盜警發報時,僅派員至現場巡查,漏未通知原告一併到場查看,才導致本件竊案之發生,故本件竊盜案件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器材失靈及人員疏失云云,並提出保全系統規劃圖為證。惟查,所謂「器材失靈」係指被告裝置之保全器材有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而依系爭倉庫之保全系統規劃圖所示,被告固未於本件入侵點裝置拉力感知器,但該保全系統規劃圖係經兩造同意,作為保全服務契約之一部,則被告依據該規劃圖裝置保全器材,難謂即屬器材失靈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裝置之體溫感知器,監視方向不包括入侵點及失竊物品位置等語,因其迄未舉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又由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觀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於知悉系爭倉庫出現盜警發報但巡視現場無異狀時,負有通知原告一併到場查看之義務,且即便被告以前曾於知悉盜警發報但巡視現場無異狀時通知原告一併到場查看,亦不得將該通知行為認定為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四十二分許,系爭倉庫出現盜警發報時,既經證人杜季遠到場確認並無異狀,即無通知原告一併到場之義務,是被告未予通知並無疏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器材失靈或人員疏失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竊盜案件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所裝器材失靈及人員疏失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竊盜案件係發生於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內,復未證明該竊案之發生,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從而,原告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八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楊國祥~B法官 楊筑婷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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