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原 告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三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承攬高雄醫學大學勵學大樓增建 工程中之「石材及屋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五所示,約定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另於同年 五月九日因被告要求追加施作大廳外花崗石工程(下稱追加工程),施作項目如 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追加工程款為三十四萬四千三百零八元。而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中除日本水泥礦奷波浪瓦、屋頂牆面內側烤漆鋼板封板及SUS30 4天溝等項目係以總價承包外,其餘項目均約定按實際施作數量付款,各項目之 單價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先行給付定金三十三萬四千元,屋瓦 工程完工後給付百分之七十之工程款,石材工程完工後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 ,工程驗收後才給付剩下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嗣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分別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如期完工,而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係使用如附表 所示之材料數量,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工程價款總額為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 五十二元。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既已完工,被告依約即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 程款,扣除被告已付價款二百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及保留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 三十二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一元,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其利息。從而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向高雄醫學大學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轉包給原告施作,該 工程雖已完工,惟有屋瓦部分漏水、內牆黏貼花崗石部分紋路不一致有失美觀等 瑕疵,且高雄醫學大學尚未核定大廳外花崗石部分工程經費,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亦未經業主(即高雄醫學大學)驗收通過,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 程款;又即使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款,原告提出之石材、室內牆面補強鐵件施作 數量亦有錯誤,另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中,原告尚應完成大理石地板清潔拋光 等工作,原告卻未施作,導致被告必須支付費用另找他人承作,該筆費用八萬七 千七百八十元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 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向高雄醫學大學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轉包給原告施作,兩造 約定施作項目如附表所示,承攬金額為三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其中系爭 工程金額為三百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追加工程金額為三十四萬四千三百零八 元),其中除日本水泥礦奷波浪瓦、屋頂牆面內側烤漆鋼板封板及SUS304 天溝等項目係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外,其餘項目均約定按實際施作數量付款,各 項目之單價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為:被告先行給付定金三十三萬四千元,屋瓦 工程完工後給付百分之七十之工程款,石材工程完工後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 ,工程驗收後才給付剩下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嗣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分別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如期完工,而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二百 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又本件工程保留款共計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報價單各一份、照片三 張及支票、統一發票各四紙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九十八萬九 千八百十一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兩造約定本件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付款方式為:於工程全部完 工後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工程驗收後被告才給付剩下百分之十之 保留款,且本件工程已全部完工等事實,已如前述,則本件工程既已完工,縱 然未經驗收通過,被告亦應依約給付原告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即被告抗辯因 工程尚未驗收通過,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顯無理由,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無疑。 (二)再查,被告固抗辯本件工程中,屋瓦部分因施工不良而有漏水之情形,且內牆 黏貼花崗石部分紋路不一致有失美觀,在上開瑕疵未修補完成前,原告不得請 求工程款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工程師鄭洲楠於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證稱:「(本件的屋瓦工程完工否?)已經完工,完工後有會漏水的瑕疵 ,業主有開清單請承包商修補,已經修過了,目前看不出還有什麼問題,所以 符合初驗的標準,初驗已經通過還沒有複驗。」、「(石材的部分驗收否?) 已經初驗通過,現在沒有發現什麼瑕疵。」、「(有無不夠美觀的問題?)高 醫沒有提出這部分的瑕疵。」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 筆錄),足認屋瓦部分經修補後,目前並無會漏水之瑕疵,且內牆黏貼花崗石 部分亦無不夠美觀之瑕疵;況本件工程付款方式既約定為完工後驗收前被告應 給付原告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工程驗收後給付剩下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則由 該付款方式觀之,兩造顯係約定不論工程有無瑕疵,只要工程完工即給付百分 之九十之工程款,而剩下百分之十之保留款,須待工程驗收確認並無瑕疵後始 能給付。從而,被告既未證明屋瓦部分仍有會漏水之瑕疵,內牆黏貼花崗石部 分亦無不夠美觀之瑕疵,且不論前開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均應依約給付百分之 九十之工程款,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大廳外花崗石部分係追加工程,經高雄醫學大學指示先行施工再核 定經費,其經費數額目前仍在估算核准之中,是該部分原告不得請求付款云云 。然查,大廳外花崗石部分屬追加工程,高雄醫學大學目前尚未核定其經費數 額之事實,雖據證人鄭洲楠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 備程序筆錄),惟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方式既為完工後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 驗收後再給付剩下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從而被告是否有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 之義務即應以該工程是否完工為斷;又如前所述,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已經全部 完工,則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至高雄醫學大學縱使尚未核定該部分工程經費 數額,亦僅屬高雄醫學大學和被告間之問題,與被告應否付款予原告無涉,故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以原告提出之石材、室內牆面補強鐵件施作數量(如附表所示)有誤等 語置辯;惟查,被告曾於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原告主張之石材、室內牆面補強鐵 件施作數量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原告就此事實 無庸再行舉證,嗣後被告雖又改稱原告提出之施作數量有誤,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被告本項抗辯並無理由,原告所提石材、室內牆面補強鐵件之施 作數量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再辯稱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兩造會同鄭洲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到工程現場丈 量石材數量時曾達成協議,雙方約定如附表編號二、六、七、八所示工程項目 部分,均改為一律以每才一百三十元之單價計算云云,並以鄭洲楠建築師事務 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高建鄭字第○一二○號函為證。惟查,鄭洲楠建築師 事務所上開來函所附該日經兩造代表人員簽名確認之會測結果僅記載「經同心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代表會同測量結果如下,並同意以下 列數量結算計價,共分三部分:一、本體工程新設門廳牆面及新設門廳牆面封 邊、四樓電梯牆面『內牆貼舊米黃或米黃色系大理石』,面積為三六三四‧二 才。二、本體工程新設門廳地坪之『地坪木棉紅』部分,面積為二九三○才。 三、追加工程新設門廳地坪之『地坪木棉紅』及『圓柱木棉紅』部分,面積共 一八七八才。四、以下空白。」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其中並無兩造約定石 材部分均以每才一百三十元單價計算之記載;至該函說明部分內容雖另載有「 二、經核算工程金額如下:‧‧‧B、地坪木棉紅:數量(2930+1878)才× 雙方契約金額130元=625,040元」等語,然該計算方式不僅與兩造間承攬契約 之約定不符,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尚難僅憑該段記載即認定原告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日現場丈量時已同意石材部分改為一律以每才一百三十元計價。且衡諸 常情,若於現場丈量時兩造確有達成協議,約定如附表編號二、六、七、八所 示工程項目部分均改為一律以每才一百三十元之單價計算工程款,此項約定豈 有不載明於會測結果中並經兩造在場人員簽名確認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同意石材部分均一律以每才一百三十元計價之事實,故被告前開辯 解之詞亦不足採。 (六)被告又辯稱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中,原告本應完成大理石地板清潔拋光、室 內牆面大理石清潔、廢棄物運出分攤費用、臨時工清理、更換地鉸鍊四組、更 換四F半明架方格礦鐵天花板二箱等工作,原告卻未施作,導致被告必須支付 費用另找他人承作,則被告因而支出之工作費用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自應從原 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有施作上開工作項目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上開費用 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百分之九十 之工程款,而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數量如附表所示,工程款金額共 計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細目如附表所示,已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二百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及保留款三十六萬八千四 百三十二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一元(計算式為 :0000000-0000000-000000=98981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李昭彥 ~B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FO ~T32 ┌──────────────────────────────────────────────────┐ │附表 │ ├──┬────┬──────────────┬───────┬─────┬───────┬─────┤ │編號│工程名稱│ 工 程 項 目 │數 量 │單價(元)│工程價額(元)│ 備 註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一 │石材工程│內牆貼舊米黃或米黃色系大理石│3634.2才 │ 266 │ 966,697.2 │ │ ├──┼────┼──────────────┼───────┼─────┼───────┼─────┤ │二 │石材工程│地坪木棉紅 │2930才 │ 130 │ 380,900 │ │ ├──┼────┼──────────────┼───────┼─────┼───────┼─────┤ │三 │屋瓦工程│日本水泥礦奷波浪瓦 │一式 │ │ 1,515,000 │總價承包 │ ├──┼────┼──────────────┼───────┼─────┼───────┼─────┤ │四 │屋瓦工程│屋頂牆面內側烤漆鋼板封板 │一式 │ │ 155,000 │總價承包 │ ├──┼────┼──────────────┼───────┤ │ │ │ │五 │屋瓦工程│SUS304天溝 │一式 │ │ │ │ ├──┼────┼──────────────┼───────┼─────┼───────┼─────┤ │六 │追加工程│地坪木棉紅(亮面) │864.23才 │ 130 │ 112,349.9 │ │ ├──┼────┼──────────────┼───────┼─────┼───────┼─────┤ │七 │追加工程│地坪木棉紅(燒面) │696.23才 │ 150 │ 104,434.5 │ │ ├──┼────┼──────────────┼───────┼─────┼───────┼─────┤ │八 │追加工程│圓柱木棉紅牆面(亮面) │317.54才 │ 266 │ 84,465.64 │ │ ├──┼────┼──────────────┼───────┼─────┼───────┼─────┤ │九 │追加工程│室內牆面補強鐵件 │98.86平方公尺 │ 700 │ 69,202 │ │ ├──┴────┴──────────────┴───────┴─────┴───────┴─────┤ │以上合計三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九點二四元(未稅) │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本件工程款共計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