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應訴外人富沛有限公司(下稱富沛公司)之邀而任其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項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約定利息為依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並同意隨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予調整,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富沛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於屆期後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既為訴外人富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訴外人富沛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分類帳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應訴外人富沛公司之邀而任其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富沛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於屆期後拒不清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分類帳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訴外人富沛公司就上開債務既未清償,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就此自須負連帶清帶保證,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