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己○○、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向訴外人蘇見銀購買中古大貨曳引車( 下稱系爭貨車)一輛,價金共八十五萬元,除其中二十五萬元自備外,餘六十 萬元欲向被告貸款,惟因原告購買系爭貨車後,靠行於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竑友公司),故該車名義上登記為竑友公司所有,遂由竑友公司為 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貸款六十萬元, 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契約,約定所借價金共 分十二期攤還,每期支付五萬五千元,並開立十二張面額各為五萬六千元支票 交予被告,是雖貸款契約名義人為竑友公司,實際借款之人卻為原告。惟原告 於繳納第一、二期價金後,因景氣不佳致分期繳納價金之支票跳票,經與被告 協商後,於九十年七月間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內容除遲延利息部分要先行繳清 外,尚要求:為擔保上開債務,原告須提供兩筆不動產各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由原告兒子蔡智仁開出二十四張分期票款交予被告。至此被告前 得依動產抵押契約扣車出售之權利,即因和解契約成立而消滅。嗣原告依照和 解契約內容,提供其與蔡王碧蓮所有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各設定一百萬 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另並以蔡智仁名義開立二十四張支票交予被告,且九十 年八月份到期之支票亦已兌現。惟被告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命職員丁○○以 強搶貨車鑰匙之方式扣車,並要求前所貸金額須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全數清償 完畢,始可取回標的物,嗣原告九月份支票仍按時兌現,惟被告卻將系爭貨車 以四十萬元之賤價賣給竑友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來函稱:所扣車輛 已以四十萬元賣出,所貸金額尚差十萬元不足清償,限期七日內解決欠款糾紛 云云,顯見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反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逕行扣押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損失,乃屬權利濫用之行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從事運輸作業,每月可獲利二十萬元,因遭被告扣車後,經過一年(九 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始找到相同工作,是原告於一年內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二百四十萬元。 2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以八十五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後就車厝(即駕駛運轉台 )部分增添設備及修理費共四十五萬元,合計該車價值應為一百三十萬元, 扣除折舊後,現值為一百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惟原告仍願以八十五萬元 計算,扣除向被告借款餘額五十萬元,尚損失三十五萬元。 ㈢為此,原告乃依照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本件兩造確有簽立和解契約,惟和解條件並未要求原告須另靠行至洪龍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洪龍公司)。另被告公司職員丁○○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 竑友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強行取走原告手中之貨車鑰匙,並下條「所貸金額必須 全數清償完畢始可領回標的物」,全部過程均經證人丙○○在場目睹,嗣其雖 到庭證稱無此事實,惟因系爭貨車嗣後未經拍賣程序,即由竑友公司以賤價買 受本件大貨車,而證人丙○○又係竑友公司之董事長,丙○○與被告利害相同 ,其刻意偏袒被告所為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影本、丁 ○○所下字條影本、被告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存證信函附回執影本、誼詳交通出 車日報表影本、車厝保險給付統一發票影本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部分: 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無力履約發生退票後,雖曾與被告情商解決之道 ,惟被告提出三項條件:1系爭貨車轉靠行至洪龍公司;2另開立新分期票據 並由洪龍公司背書;3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然原告卻遲未能將系爭貨車轉 靠行至洪龍公司,原告既未能踐行協商之必要條件,被告與原告間豈有和解之 可能,是兩造並未簽訂和解契約,原告所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非屬有 理。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濫用權利之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損害原告之目的,逕行扣押系爭貨車。惟原告既不爭執與被告 間就系爭貨車簽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設定有動產抵押登記,復自認履行 二期後即無力繳納致發生退票。依兩造所簽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九條之 約定,被告即得取回抵押物;亦得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占有抵押物,是 被告依法扣押系爭貨車,純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所謂故意以損害原告之權利 為目的,且原告亦無財產權受侵害。縱被告上開所為非屬依法行使權利,惟系 爭貨車係原告允諾自行交出,並一直停放在竑友公司之停車場內之情,業經證 人丁○○及丙○○證述甚詳,益見被告扣押系爭貨車業經原告之同意允諾,則 按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權利時,原則上足以阻卻違法。允諾之效果足使侵 權行為的違法性消失,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額計二百七十五萬元,亦屬無據,分述如下: 1關於系爭貨車車價損失三十五萬元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貨車發生車禍後,保險理賠之金額應加計於原車價部分,惟 保險理賠係以回復原狀彌補所受之損失為目的,豈有理賠後反增加原本車輛 價值之可能,況依原告自己提出之交通運輸設備折舊率表,本件系爭貨車屬 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僅僅四年!原告卻以耐用十六年分攤計算折舊, 故原告所謂損失三十五萬元之云云,顯然有誤。 2關於營業損失計二百四十萬元部分: 所謂「所失利益」,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證明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然查,原告僅在訴外人 誼祥交通公司工作短短三個月且係擔任司機。雖訴外人誼祥交通公司貨源充 足每月平均有二十萬元之營業額,然其他同業則未必能夠,況前開金額尚未 扣除相關營運成本,自非屬所失利益,退萬步言,縱原告有所謂可得預期利 益之營業損失。然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 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 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則依據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同業利潤標準表,縱原告每月皆有其聲稱之二十萬 元營業額,每月之淨利亦不過一萬六千元,一年份之營業損失計十九萬二千 元。原告空言主張上開營業損失,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影本、原告交付之票據明細及影本、承諾書及他項權利 證明文件、竑友公司匯款單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同業利潤標準 表影本等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丁○○。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定 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福昭,嗣於審理中該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紙附卷可佐,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要無不合,應屬適法 。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向訴外人蘇見銀購買系爭貨車一輛,因靠行於竑 友公司,該車名義上登記為竑友公司所有,由竑友公司為借款人,其任連帶保證 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貸款六十萬元,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系爭 貨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契約,嗣原告繳納分期價金之支票跳票,兩造協商後 ,於九十年七月間成立和解契約,除約定遲延利息部分先行繳清外,尚要求:1 原告須提供兩筆不動產各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2由原告兒子蔡智仁 另設甲存帳戶開出二十四張分期票款。至此被告前得依動產抵押契約扣車出售之 權利,即因和解契約成立而消滅。嗣原告均依照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所開立九十 年八月份支票亦按期兌現。惟被告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命職員丁○○以強奪貨 車鑰匙之方式強行扣車,要求所貸金額須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清償完畢,始可取回 系爭貨車,嗣原告九月份支票仍按時兌現,被告卻仍將系爭貨車以四十萬元賤價 賣給竑友公司,顯見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和解契約,反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 ,逕行扣押系爭貨車,造成原告損失,乃屬權利濫用之侵權行為,原告並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二百四十萬元及系爭貨車遭任意變賣損失三十 五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五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力繳納分期貸款發生退票後,兩造並未簽立和解契約,僅協商 成立下述條件:1系爭車輛轉靠行至洪龍公司;2另開立新分期票據並由洪龍公 司背書;3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因原告遲未將系爭貨車轉靠行至洪龍公司 ,未能踐行協商之條件,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原告所謂被告有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顯非有理。又因原告無力履約,被告依兩造所簽動產抵押契約書 約定條款第九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扣押系爭貨車,純係依法行使權利,無 所謂故意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且原告亦無財產權受侵害。縱被告上開所為 非屬依法行使權利。然系爭貨車係原告允諾自行交出,並一直停放在訴外人竑友 公司之停車場內,則按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權利時,原則上足以阻卻違法, 允諾之效果足使侵權行為的違法性消失,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 告所提受損害金額均嫌過高,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向蘇見銀購買系爭貨車一 輛後,欲向被告貸款繳納車款,因系爭貨車靠行於竑友公司,該車名義上登記為 竑友公司所有,故由竑友公司為借款人,原告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向被告貸款六十萬元,另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系爭貨車為擔保,設定動產 抵押契約。嗣原告按期繳納分期價金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經與被告協商後,原 告提供其與蔡王碧蓮所有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各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登記 予被告,另以蔡智仁名義開立二十四張支票交予被告,且九十年八月、九月清償 分期價金之支票均獲兌現。惟被告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命職員丁○○扣車,嗣 該車經竑友公司贖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丁○ ○所下字條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為:㈠原告初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時,兩造所為協議內容為何? 是否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意?㈡被告職員丁○○是否有強行將系爭貨車扣留?又該 扣車行為是否屬權利濫用,原告並得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因購買系爭貨車,向被告貸款六十萬元,嗣因按期繳納分期價金之支票不獲 兌現後,與被告協商:1遲延利息先行繳清。2為擔保積欠債務,原告須提供兩 筆不動產各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3由原告兒子蔡智仁另設甲存帳戶 開出二十四張分期票款予被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疑義者為被告主張 除上述協商條件外,尚要求原告將系爭貨車靠行至洪龍公司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堅稱協商內容並無該項條件存在,經查:原告雖依前述協商條件,提供二筆土 地各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卻係擔保洪龍公司 與被告之票款、貨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承諾書等件在卷可 稽,而本件原告初購買系爭貨車時,因該車靠行在竑友公司,故名義上登記為竑 友公司所有,嗣以系爭貨車為擔保所簽訂之借款及動產抵押契約,亦均係以竑友 公司為當事人之情,已如前述,循此模式若被告日後將系爭貨車轉靠行至洪龍公 司,該車自應改登記為洪龍公司所有,系爭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之權利義務亦應 由洪龍公司加以承受,此時原告提供不動產欲擔保者自為洪龍公司與被告之債權 債務關係,是由原告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狀況,已足證兩造間確有原告應靠 行至洪龍公司之協議,否則無法解釋為何原告會提供土地去擔保他人之債務,另 參原告到庭尚自承:當初被告要我靠行到洪龍公司時,我原則上同意,但洪龍公 司卻說我欠紘友公司稅金不能讓我靠行,後我向紘友公司查證時,紘友公司說我 並沒有欠錢。但因為洪龍公司後來要向我收稅金,我就不願意靠行至洪龍公司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協商時, 確曾談及其須靠行至洪龍公司,且其亦曾至洪龍公司商討靠行事宜,嗣其雖因個 人因素致無法靠行至洪龍公司,惟不能因此否認兩造曾有如此協議,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達成上述協議後,兩造間即有和解契約之成立,惟按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 件原告因分期清償價金之支票不獲兌現,依兩造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 五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本可要求清償全部價款或取回供擔保之系爭貨車受償,然經協 商後,兩造對原告須另覓人開出分期支票、轉換車行靠行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等條件雖有共識,然對於系爭債務本身,並未言及若日後原告仍無力清償貨款 時,被告須放棄前得依動產抵押契約約定占有系爭貨車受償之權,僅得就後所開 立之票據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主張權利。從而,兩造前開協議重點應僅在於要 求原告增加系爭債務之擔保,以換得被告不欲提前行使債權之條件而已,未有以 和解契約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以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意,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和解 契約,被告並因此拋棄得占有系爭貨車受償等情,尚有誤會,而原告嗣因未能靠 行至洪龍公司,致未完全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之情,已如前述,既協商條件不成就 ,被告以原告前所繳納分期價金之支票不獲兌現,已喪失期限利益,進而取得系 爭貨車拍賣受償,未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 ㈢被告取得系爭貨車占有之過程,據其職員丁○○到庭陳述:系爭貨車是原告自行 開至竑友公司停車場停放,我有跟他說須將積欠公司的錢清償完畢後,始可將車 子開回,其同意後亦自行將車子鑰匙交出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月準備程序筆錄),雖原告對此加以否認,堅稱 丁○○確有強取貨車鑰匙之情,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亦在協調現場之竑友公司 董事長丙○○出庭作證,惟經訊問證人丙○○到庭陳稱:丁○○確有到竑友公司 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協調過程平和,丁○○並未強行扣車或搶走原告貨車鑰匙 ,嗣該車也一直放在竑友公司調度場內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九十二年九月三十 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證人丁○○所言尚屬實在。原告對 此雖另主張證人丙○○為竑友公司董事長,竑友公司嗣後因購買系爭貨車,與被 告利害相同,故其所為陳述純屬偏袒之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四九 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丁○○有強奪貨車鑰匙 扣車之情,自須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說詞,縱證人丙○ ○證詞如其所述尚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應盡之舉證責任,亦無法因此 而得補正,是其主張被告有命丁○○強行扣車一節,因舉證不足而難認可採。 ㈣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 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 ,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繳納分期價金之支票不獲兌現,經與 被告協商增加系爭債務之擔保,亦未完全履行,被告因此取得系爭貨車之占有, 純係依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 被告雖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嗣所開立清償價金之支票亦均兌現 ,惟因其另與被告協商靠行至洪龍公司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就此得行使權利之 情,應早在原告預期之下,是被告因此占有系爭貨車亦難謂有何違背誠實信用之 方法,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濫用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一節,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原告分期繳納貨款之支票不獲兌現,經協商後,所達成原 告增加系爭債務擔保之協議,僅係換得被告不得提前行使債權之條件而已,並未 因此成立和解契約,嗣原告因未能履行靠行至洪龍公司之協議條件,被告就此取 得系爭貨車之占有,純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亦未違背誠實信用方法,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給付所受損害二百七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黃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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