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信運文化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信運文化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運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分別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三、九.三三計算利息,並均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均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分期按月繳交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信運公司繳納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一百零八萬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二份、到期通知書、保證書、利率表各一份、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詎被告信運公司繳納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一百零八萬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二份、到期通知書、保證書、利率表各一份、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零八萬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利率 │ 違約金 │ │號│ (新台幣) │ │ │ │ ├─┼────────┼─────────┼────┼────────────────────────────┤ │壹│捌拾陸萬肆仟元 │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百分之八│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 │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二成。 │ ├─┼────────┼─────────┼────┼────────────────────────────┤ │貳│貳拾壹萬陸仟元 │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百分之九│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一 │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二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