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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被告
萊克易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一〉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中西整合醫療聯盟醫療院所加盟合約」,依合約書「加盟部分」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保證甲方〈即原告〉自正式營業開始一年內‧‧‧全年營收金額應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甲方若在正常的運作情況下未能達到此目標者,乙方同意退回全年營收之差額‧‧‧」;又第五條:「甲方同意提供保證金十萬元整‧‧‧乙方將保證金無息原金退還甲方」。

〈二〉依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說明第⑶點所示,上開合約書第二條所指「正式營業滿一年」之起算日應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則被告應保證原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營收額應達五十萬元以上,惟該一年間原告並無任何營收;又被告提供之醫療程式與訴外人許姿妙產生爭議,經訴外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停止授權,因上開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函告被告終止合約,被告依合約應退還營收差額五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

〈三〉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中西整合醫療聯盟醫療院所加盟合約、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各一件、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律師函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西整合醫療聯盟醫療院所加盟合約、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各一件、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律師函二件為證,查兩造簽訂之「中西整合醫療聯盟醫療院所加盟合約」中「加盟部分」第三條確有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保證甲方〈即原告〉自正式營業開始一年內‧‧‧全年營收金額應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甲方若在正常的運作情況下未能達到此目標者,乙方同意退回全年營收之差額‧‧‧」;又第五條:「甲方同意提供保證金十萬元整‧‧‧乙方將保證金無息原金退還甲方」之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勝琛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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