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三號
- 原告
- 富甲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被告
- 歐菱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六八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兼右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公司成立於民國八十年間,主要營業項目為專業錄影設備,並與多家公司簽訂「監視系統定期保養合約。」
⑵被告己○○、甲○○、戊○○、乙○○、丙○○本為原告公司員工,詎於九十一年間趁原告法定代理人身體不適期間,在未正式辭職前,一方面偽造勞保退保資料,一方面在原告公司取得營業秘密資料,另行在外籌組被告歐菱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菱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更對原告原有客戶謊稱已停止營業,而以被告歐菱公司名義要求客戶換約,致客戶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岱昇公司)、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相繼來函終止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⑶被告己○○、甲○○、戊○○、乙○○、丙○○係受原告聘僱,於執行職務時,理當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惟竟預謀籌組公司,對原告原有客戶不進行維修,亦不接聽電話,並偽稱公司已停止營業,被告對所受委任事務之處理,顯有故意,再以在原告處取得重要之客戶資料,要求該客戶換約,依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被告己○○為被告歐菱公司之負責人,竟以竊取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謊稱原告已停止營業,導致原告原有客戶終止合約,是被告歐菱公司對被告己○○之行為應負連帶之責。
⑸再原告原有客戶有十數家,因被告行為,導致數家未與原告續約,是以訴外人岱昇公司、富士通公司之年度簽約金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二元為損失之計算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勞保退保資料、被告歐菱公司登記資料、岱昇公司、富士通公司函及終止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蔡鵬、蔡明達、李麗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原告最近二年因財務管理不善,導致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陸續跳票,金額達一千七百餘萬元,原告公司負責人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即失蹤躲避債務。
⑵被告吳建彰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提出辭呈並於當月底離職,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提出辭呈並於三月二十九日辦理移交,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中辭職,被告己○○、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離職。
⑶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共積欠勞保費達二十三萬七千餘元,為免增加欠款,乃經過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同意辦理退保。
⑷被告於辭職後,為謀生乃籌組被告歐菱公司,訴外人岱昇公司、富士通公司欲與何公司簽約自有其考量,並無不法。
三、證據: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保單位應繳保費查詢、通知、聲明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甲○○、戊○○、乙○○、丙○○本為原告公司員工,詎於九十一年間趁原告法定代理人身體不適期間,在未正式辭職前,一方面在原告公司取得營業秘密資料,另一方面更對原告客戶不進行維修,亦不接聽電話,更謊稱公司已停止營業,並以被告歐菱公司名義要求客戶換約,致客戶岱昇公司、富士通公司相繼來函終止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因財務管理不善,導致陸續跳票,金額達一千七百餘萬元,更積欠勞保費,原告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即失蹤躲避債務,被告乃相繼辭職,而為謀生始籌組被告歐菱公司,至訴外人岱昇公司、富士通公司欲與何公司簽約自有其考量,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甲○○、戊○○、乙○○、丙○○原為原告公司職員,後在外成立被告歐菱公司,嗣並與訴外人富士通公司、岱昇公司簽訂監視系統保養合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己○○、甲○○、戊○○、乙○○、丙○○於任職原告處有無因為籌組公司、取得合約,而有故意不接聽電話、不為客戶維修之情?⑵被告己○○、甲○○、戊○○、乙○○、丙○○有無竊取原告營業秘密?⑶訴外人富士通公司、岱昇公司因何與被告歐菱公司簽約?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接聽電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不知有拒接電話等語。而查,原告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因公司存款不足已跳票金額達一千七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並積欠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勞工保險費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其法定代理人丁○○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聲明辭去一切職務,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通知客戶有關售後服務等工作乃由訴外人富乙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乙公司)承受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保單位應繳保費查詢、通知、聲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是依此足知,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六月間確因公司財務問題而影響公司業務之推行。而有關被告吳建彰、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辭職,被告己○○、戊○○係負責外面維修工作,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訴外人富士通公司、岱昇公司終止合約之原因,依證人劉蔡鵬即富士通公司員工到庭證稱:「技術部分因為工程師要離開。當時我就立即呈報上級。要重新考量與原告公司合約,經過考量才與原告終止合約。」「得到此類訊息時,無法接觸到公司負責人,只有負責人妻子即李麗秋小姐與我洽談,李小姐表示員工要離開,但有人仍可從事技術維修。」「在接洽黃經理過程中,黃經理表示要離職,其他員工也要離職,但是由於還沒有找到其他廠商,我請求黃經理能夠提供服務,當時黃經理沒有提及要成立新公司。」另證人蔡明達即岱昇公司員工亦到庭證稱:「去年六月客戶請原告公司維修,但常常沒有回應或歷經一段時間才有人來維修,所以我們發函給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沒有回應,因此才發文終止合約。據了解原告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且又縮減工程師名額,因此才產生這些問題,我們才終止合約。」「李小姐表示原告公司要結束,要另外成立一家富乙公司,請我們將合約轉給富乙公司,我們並不放心,因此才與黃經理聯絡,當時詢問黃經理原告公司是否已經結束,黃經理表示原告公司已經結束,因此才開始接觸其他廠商,但被告公司尚未成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四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證,在該期間被告並未告知訴外人富士通公司、岱昇公司欲籌組新公司,且訴外人富士通公司、岱昇公司在得知原告公司部分人員欲離職後,亦曾請求被告丙○○提供服務,並透過李麗秋即原告負責人丁○○之妻求證,而得知原告確有意停止停業,並欲轉交訴外人富乙公司承作,後係在考量技術之問題下,而終止與原告之合約,從而,原告公司於該期間既因本身財務問題而影響公司人員之留存,而被告吳建彰、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已辭職,被告己○○、戊○○係負責外面維修工作,訴外人又係應考量技術服務之原因而終止與原告之合約,是被告應無為取得合約而有故意不接聽電話等情,況原告就該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無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客戶之服務地點、維修價格等營業秘密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行業並無營業秘密等語。就此,依證人劉蔡鵬證稱:「與原告簽約時,並沒有任何技術性東西或商業秘密不讓其他人知悉。我們公司不懂監控維護,所以才委由原告公司負責,所以沒有商業秘密或技術性東西不能讓其他同業知道。」「服務地點、維修價格是我們提出。我們一定要讓負責維修的人知悉維修標的物、地點、價格為何,再看被告公司能否接受,這是洽談合約重點。」證人蔡明達亦證稱:「我們公司有一制式合約,再就價格進行修改。」(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四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歐菱公司與訴外人富士通公司、岱昇公司簽約時,有關服務地點及維修價格等,或係由訴外人富士通公司提出,或由雙方協議,並非被告主動提出,是尚無可證被告有竊取之可言,況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竊取之營業秘密為服務地點、維修價格,亦與該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不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營業秘密等,尚無所據。
⑶再有關被告歐菱公司與訴外人富士通公司、岱昇公司簽訂合約之緣由,依證人蔡明達證稱:「因被告公司成員有合作經驗,因此才與被告公司簽約。」「我是在七月下旬得知被告要在八月份成立被告公司,我們與被告公司合約是我們單方擬定,後來被告公司認為沒有問題,雙方才簽立。」證人劉蔡鵬則證稱:「考慮原因是哪家廠商最能夠提供客戶最好維修服務。本來要找台中公司簽約,後來我得到被告有另成立被告公司,且被告有技術,因此才考量與被告公司簽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四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陳,訴外人富士通公司、岱昇公司之所以均與被告歐菱公司簽訂合約,係因考慮技術服務之品質,而主動與被告歐菱公司聯繫、訂約,並非被告己○○、甲○○、戊○○、乙○○、丙○○有以何不正當之手段主動要求取得,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合約,係以竊取營業秘密、違背受任人義務、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甲○○、戊○○、乙○○、丙○○於任職期間並未有竊取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亦未因欲取得合約,而以何違背善良風俗或不正當之手段,使訴外人富士通公司、岱昇公司將合約轉由被告歐菱公司承作,是原告遽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計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