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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三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塩埕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順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順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榮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在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限額內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內,願與被告順榮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擔保被告順榮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

㈡嗣被告順榮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另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委任原告於三百三十萬元範圍內辦理保證事項,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由原告依據上開約定,簽發代位清償保證金保證書,保證被告順榮公司對高雄港務局債務等款項之支付,並約定原告對高雄港務局為清償後,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原告代償當時訂定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順榮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即違約未向高雄港務局給付租金,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履行保證責任對高雄港務局理賠三百三十萬,並於同日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目前本金尚欠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茲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若被告順榮公司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需如數償還原告,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被告清償日止,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算之二點五計付利息(以代償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合計即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五計收),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委任保證契約、保證人之代位權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代位清償保證書、本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彰化銀行催收款項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高港產一字第六八五八號函、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各一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為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可稽。被告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在本金四千萬限額內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內,願與被告順榮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擔保被告順榮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嗣被告順榮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另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委任原告於三百三十萬元範圍內辦理保證事項,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由原告依據上開約定,簽發代位清償保證金保證書,保證被告順榮公司對高雄港務局債務等款項之支付,並約定原告對高雄港務局為清償後,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原告代償當時訂定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利息外(以代償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合計即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五計收),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順榮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即違約未向高雄港務局給付租金,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履行保證責任對高雄港務局理賠三百三十萬,並於同日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目前本金尚欠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茲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順榮公司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需如數償還原告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丙○○、乙○○、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委任保證契約、保證人之代位權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代位清償保證書、本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彰化銀行催收款項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高港產一字第六八五八號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被告順榮公司、甲○○、、乙○○、己○○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之代位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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