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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浚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浚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浚易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等需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依前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將本息交存原告備付,被告如未將本息交存或遲延交存時,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利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以各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日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兩造並約定,一切債務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陸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等如附表所示開狀日期,委託原告開發如附表所示編號、金額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該信用狀項下並附有同額、到期日如附表㈡所示之匯票。原告並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墊付如附表所載金額共計本金四百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定將前開原告墊付款項交存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共計尚餘本金二百十七萬五千九百十六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項下所附匯票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浚易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一千萬元為限額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被告依約定應將本息交存原告備付,被告如未將本息交存或遲延交存時,應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與被告浚易公司並約定,一切債務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陸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等如附表所示日期,委託原告開發如附表所示編號、金額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該信用狀項下並附有同額、到期日如附表㈡所示之匯票。原告並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約定,墊付如附表所載金額共計四百萬元。詎被告未將前開款項交存予原告,且未依約按期繳息,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共尚積欠前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項下所附匯票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三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前開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所附匯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所附匯票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繳付利息,依其與原告間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七萬五千九百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自如附表一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書 記 官 李春慧~F0~T32┌─────────────────────────────────────────────────────┐│附表: │├────────┬─────────┬─────────┬────────────────────────┤│未償本金 │ │  │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新台幣/元) ││├────────────┬───────────┤├──┬─────┤ 墊款日及到期日 │  利息計算期間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六個月以上按 ││編號│金額│││原利率百分之十│原利率百分之廿│├──┼─────┼─────────┼─────────┼────────────┼───────────┤│1 │ 504,239│90.05.09至90.10.04│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2 │ 557,225│90.05.11至90.10.05│ │ │ │││││ │ │ │├──┼─────┼─────────┤ │ │ ││3 │ 1,801,353│90.05.18至90.10.13│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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