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移轉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二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庚○○ 被 告 乙○○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 被 告 辛○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國華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邀被告乙○○、丁○○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嗣國 華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且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詎被告乙○○、丁○○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分 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新鳳街一○○號房地、 新鳳街九八號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己○○、辛○,並於同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乙○○、丁○○所為之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乙○○與己○○間、被告丁 ○○與辛○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無償移轉行為(包括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己○○、辛○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 告乙○○、丁○○之名義。從而聲明:(一)被告乙○○、己○○間於九十年九 月六日就新鳳街一○○號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己○○就前開不動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收件號碼九十年十四(仁 登)字第八三○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乙○○之名義。( 三)被告丁○○、辛○間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就新鳳街九八號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辛○就前開不動產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日收件號碼九十年十四(仁登)字第八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為被告丁○○之名義。 三、被告乙○○、己○○、丁○○則以新鳳街一○○號房地係被告己○○於九十年間 以四百四十萬元向被告乙○○購買,當時因為國華公司財務出現困難,被告乙○ ○為國華公司負責人王文忠之弟,擔任王文忠及國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將上 開房地交給王文忠處理以解決債務,而王文忠與被告己○○係朋友關係,以前也 向己○○借過錢,即將該房地以四百四十萬元賣給被告己○○;至新鳳街九八號 房地部分,被告丁○○、辛○為朋友關係,被告丁○○將該房地於九十年間以四 百五十萬元賣給被告辛○,約定以被告辛○代為繳納該房地銀行抵押貸款之方式 支付買賣價金,惟辛○繳了二期貸款後,認為不划算而要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 丁○○亦同意解約,但因該房地已遭原告聲請假處分,無法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丁○○名下,嗣因貸款未繼續繳納,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房地已於九十二年間拍定賣出,原 告關於此部分之訴訟已無訴訟利益等語置辯。另被告辛○則抗辯其係以四百五十 萬元向被告丁○○購買新鳳街九八號房地,約定由被告辛○代繳抵押貸款以抵充 買賣價金,但後來房價一直跌,覺得不划算就不買了,有跟被告丁○○說過要把 不動產過戶回去,但不知為何一直都沒有辦妥,本件原告根本沒有起訴必要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國華公司邀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 萬元,嗣國華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丁○○亦對此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且 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隨後被告乙○○、丁○○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分別將其 名下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己○○、辛○,並於同月 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原因均登記為買賣。又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 其抵押權人聯邦銀行聲請拍賣,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拍定賣出,並發給拍定人權 利移轉證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七一五 四號支付命令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八四九號執行卷宗及調取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仁登 字第八三○○○號、第八三○一○號收件資料查核屬實,堪信其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己○○間就新鳳街一○○號房地所為之無償移轉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名義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乙○○、己○○辯稱於九十年間,因國華公司資金調度之需要,被告乙○ ○將新鳳街一○○號房地交給其兄王文忠處分籌錢,而王文忠本想向被告己○ ○借款,因被告己○○表示需要擔保,王文忠遂乾脆將上開房地以四百四十萬 元賣給被告己○○,約定除由被告己○○負擔土地銀行抵押貸款(貸款名義人 為被告乙○○)一百九十四萬餘元外,價金中三十餘萬元部分抵銷王文忠前欠 被告己○○之借款及利息,剩下二百十萬元再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己○○並 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九 十萬元到被告乙○○設於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內,共計支付二百十萬元之 事實,核與證人王文忠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其以前曾向被告己○○借款三 十萬元,於九十年間因為需要資金,本來想向被告己○○借款,但被告己○○ 表示需要擔保,就乾脆把新鳳街一○○號房地賣給他,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其 向被告乙○○拿的,買賣價金為四百四十萬元,支付方式為由被告己○○負責 清償該房地之抵押貸款一百九十四萬元、三十萬元抵充前欠被告己○○之借款 、被告己○○再匯款支付二百十萬元,剩下數萬元部分當作給被告己○○之利 息及清償以前一些小額債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相符,並據被告乙○○、己○○提出被告乙○○華僑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土 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為證。復參酌被告己○○開設之正安工程行於 八十九、九十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收入分別為三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三 百零五萬一千零九元,且被告己○○名下除新鳳街一○○號房地外,尚有土地 十筆及房屋、汽車、投資各一筆,有正安工程行營業稅年度彙總申報資料查詢 作業表二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己○ ○應有足夠資力購買新鳳街一○○號房地;及新鳳街一○○號房地經原告估價 結果價值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元,有原告所提不動產鑑估表附卷可考,被告己○ ○並未以不相當之低價買進上開房地等情,足認被告乙○○、己○○前開抗辯 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乙○○將新鳳街一○○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之 行為係有償行為。 (二)原告雖主張若本件為買賣而非無償移轉,則於新鳳街一○○號房地過戶予被告 己○○後,被告乙○○不應繼續住在該房地內,該房地所設定之抵押亦應塗銷 或改由被告己○○承受云云。然查,被告己○○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 「(當時房子有無人使用?)沒有,裝潢好而已,是空屋。我買到房子以後是 打算賣掉,所以我也沒有進去住,現在還是空屋,有空我會去看看。」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房地 過戶後,被告乙○○仍住在該房地內,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乙○○於賣出上開 房地後仍繼續住在該房地內實屬可疑等語,尚不足採。又上開房地過戶後,是 否要一次清償抵押貸款以塗銷抵押權,或是否要將抵押貸款名義人改為被告己 ○○,均屬當事人得自由約定之事項,上開房地抵押貸款自九十年九月迄今均 正常攤還,並無繳款不正常之情形(此有被告乙○○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在卷可參),是尚不能僅因該房地未一次清償抵押貸款以塗銷抵押權,或未 將抵押貸款名義人改為被告己○○,即認本件係無償移轉。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乙○○取得上開匯款二百十萬元後,未供國華公司周轉之用, 卻轉匯入其母王鄭秀藤及姑姑王彩雲銀行戶頭內實屬可疑等語。然查,被告乙 ○○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分別收受被告己○○所匯五十 萬元、七十萬元、九十萬元,共計二百十萬元之匯款後,隨即於收受當日將上 開匯款全數轉帳匯入王鄭秀藤或王彩雲之帳戶內,並未將之轉入被告己○○有 關之帳戶內,此有被告乙○○華僑銀行三民分行存摺、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二)僑銀三民字第七六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己 ○○既已將上開二百十萬元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以支付買賣價金,該筆價金 即屬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既然未將該筆款項匯入(存入)被告己○○ 相關帳戶內,不論被告乙○○係決定將該筆款項供國華公司周轉之用、用以清 償債務或另有其他用途,均與本件新鳳街一○○號房地係有償或無償轉讓一事 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將上開價金轉匯入王鄭秀藤及王彩雲帳戶內實屬 可疑,可見本件新鳳街一○○號房地係無償移轉云云,尚無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丁○○、辛○間就新鳳街九八號房地所為之無償移轉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名義部分: (一)經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間,因其夫王文忠經營之國華公司財務困難, 且新鳳街九八號房地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五百八十三萬元,故將該房地以四百 五十萬元出售予被告辛○,雙方並約定被告辛○以代繳貸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 金,貸款超過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仍由被告辛○先墊付,將來被告丁○○再把墊 款返還被告辛○,嗣新鳳街九八號房地亦依約過戶予被告辛○;惟被告辛○繳 納二期貸款約十萬元後,認為該筆買賣不划算而不願繼續繳納貸款,被告丁○ ○、辛○遂達成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分別返還十萬元及新鳳街九八號房地予對 方,但因新鳳街九八號房地旋遭原告聲請假處分,故被告辛○迄今仍無法將該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文忠到庭證述屬實(參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丁○○、辛○經本院隔離 訊問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原因及過程,該二人所為陳述均大致相符(參見本院九 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辛 ○間係無償移轉新鳳街九八號房地所有權,而非基於買賣關係有償移轉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間將新鳳街九八號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辛 ○等語,不足採信。至被告辛○於新鳳街九八號房地買賣關係成立且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雖反悔拒付買賣價金,且被告丁○○、辛○間已合意解除原有 買賣契約,然此仍不影響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間係有償(基於買賣關係) 將新鳳街九八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辛○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僅被告丁 ○○於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取得請求被告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而已。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權請求撤銷 被告丁○○、辛○間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就新鳳街九八號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且被告辛○就前開不動產所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收 件號碼九十年十四(仁登)字第八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 為被告丁○○之名義云云,並不足採。 (二)況查,新鳳街九八號房地經其抵押權人聯邦銀行聲請拍賣後,已於九十二年七 月間拍定賣出,並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該房地既已 合法拍定並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不論被告丁○○、辛○於九十年九月間就該 房地之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而得予撤銷,該房地均無從回復登記為被告丁○○之名義,即原告所為將新鳳 街九八號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義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另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雖自稱認諾原告之主張 等語,惟該「認諾」並非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參 酌被告辛○於該份答辯狀及於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之內容,被告辛○所 稱「認諾」之真意僅為同意將新鳳街九八號房地無條件登記移轉予被告丁○○ 而已,並非承認原告所稱被告丁○○係將該房地贈與被告辛○之主張為真實, 亦非認原告所為撤銷被告丁○○、辛○間就新鳳街九八號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丁 ○○名義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被告辛○於上開答辯狀所為之「認諾」不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亦無自認之效力,本院無從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辛 ○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原告復主張若本件為買賣而非無償移轉,則於新鳳街九八號房地過戶予被告辛 ○後,被告丁○○不應繼續住在該房地內,該房地所設定之抵押亦應塗銷或改 由被告辛○承受云云;惟查,被告辛○、丁○○本為朋友關係,且被告辛○購 買前開房地係供置產之用,並非自己要居住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辛○到庭陳 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辛○於該房地 過戶後同意被告丁○○可續住該房屋內,並無何不符常理之處;又上開房地過 戶後,是否要一次清償抵押貸款以塗銷抵押權,或是否要將抵押貸款名義人改 為被告辛○,均屬當事人得自由約定之事項,是尚不能僅因該房地未一次清償 抵押貸款以塗銷抵押權,或未將抵押貸款名義人改為被告辛○,即認本件係無 償移轉。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己○○間就新鳳街一○○號房地及被告丁○○、辛○間 就新鳳街九八號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均為有償移轉,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丁 ○○係將上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己○○、辛○,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移轉行為(包括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新鳳街一○○號房地、九八號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乙○ ○、丁○○名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 法 官 曾淑娟 ~B 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FO ~T32 ┌──────────────────────────────────────────────────────────┐ │附表一: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不動產 │ ├──┬──┬───────────────┬──────┬──┬────────────────┬────┬────┤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基地│地目│土地或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 考│ ├──┼──┼───────────────┼──────┼──┼────────────────┼────┼────┤ │1 │土地│高雄縣仁武鄉○○段二四之七號 │ │建 │83.53 │ 全部 │ │ ├──┼──┼───────────────┼──────┼──┼────────────────┼────┼────┤ │2 │房屋│高雄縣仁武鄉○○街一○○號 │右開土地 │ │一層:48.72 二層:49.08 │ 全部 │ │ │ │ │(建號:高雄縣仁武鄉○○段七七│ │ │三層:46.57 屋頂突出物:17.64│ │ │ │ │ │ 號) │ │ │合計:162.01 │ │ │ │ │ │ │ │ │附屬建物(陽台):8.81 │ │ │ └──┴──┴───────────────┴──────┴──┴────────────────┴────┴────┘ ┌──────────────────────────────────────────────────────────┐ │附表二:被告丁○○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之不動產 │ ├──┬──┬───────────────┬──────┬──┬────────────────┬────┬────┤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基地│地目│土地或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 考│ ├──┼──┼───────────────┼──────┼──┼────────────────┼────┼────┤ │1 │土地│高雄縣仁武鄉○○段二四之八號 │ │建 │83.53 │ 全部 │ │ ├──┼──┼───────────────┼──────┼──┼────────────────┼────┼────┤ │2 │房屋│高雄縣仁武鄉○○街九八號 │右開土地 │ │一層:48.72 二層:49.08 │ 全部 │ │ │ │ │(建號:高雄縣仁武鄉○○段七六│ │ │三層:46.57 屋頂突出物:17.64│ │ │ │ │ │ 號) │ │ │合計:162.01 │ │ │ │ │ │ │ │ │附屬建物(陽台):8.8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