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八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忠穎 被 告 乙○○即品威商行 住高 被 告 丁○○ 住高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即品威商行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並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止,本息按月攤還,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丁○○亦同意與被告乙○○即品威商行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詎被告乙○○即品威商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後,未依約清償,依放款 契約第六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 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即品威商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被告丁○○到庭對於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即品威商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即品威商行及被告丁○○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向原告借得陸拾萬元之款項後,未按期為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被告乙○○即品威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被告丁○○之陳述及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 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伍拾柒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勝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