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四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臺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壬○○
乙○○
丙○○
戊○○
庚○○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壬○○、乙○○、丙○○、戊○○、庚○○、己○○、甲○○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六日、十二日與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同意就被告臺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益紙業公司)將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範圍內,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臺益紙業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分成一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兩筆借據,且因徵信緣故伊復要求乙○○、壬○○、戊○○擔任該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按月繳納利息,期滿後清償全部本金,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臺益紙業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本金則拒未繳付,其全部債務已經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五),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壬○○、乙○○、丙○○、戊○○、庚○○、己○○、甲○○為臺益紙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附表乙紙、戶籍謄本七紙、借據暨放款收回紀錄二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乙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益紙業公司邀同被告壬○○、乙○○、丙○○、戊○○、庚○○、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二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已經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乙紙、借據暨放款收回紀錄二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乙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臺益紙業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壬○○、乙○○、丙○○、戊○○、庚○○、己○○、甲○○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官 甯 馨~B 法官 蔡川富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