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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
翔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告
上喬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三五號九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為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上喬企業有限公司財務採購合約」(下稱採購合約),約定由伊為被告進行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採購案號MD八九六○○一之地上車床及地下車床電路板之安裝測試(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且經台北捷運公司驗收合格,總價額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已給付七十二萬九千元,尚積欠一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爰依兩造間之採購合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採購合約約定之價格,其中一百零二萬五千元部分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所索取回扣款之約定,該約定違法,被告並無依約給付之義務,又因原告在履約過程中具有瑕疵,兩造已於九十年間達成協議,由被告再給付部分款項後,原告拋棄其餘款項之請求,則伊已無給付之義務,再者,伊另僱第三人就瑕疵部分為施作而支付五十二萬五千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台北捷運公司採購案號MD八九六○○一之地上車床及地下車床電路板之安裝測試,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台北捷運公司驗收合格,總價額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已給付七十二萬九千元,尚積欠一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捷運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覆:系爭工程測試結果均運作正常,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捷發字第○九二三○一七六九○○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工程測試紀錄及結果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採購合約價款一百零二萬五千元部分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索取之回扣款,且兩造就採購合約價款曾達成協議,即原告同意拋棄未給付款項部分之債權,又因原告履約過程中具有瑕疵,其另僱第三人施作完工而支出費用五十二萬五千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一百零二萬五千元部分是否為回扣款之約定?㈡兩造間是否曾達成協議,原告拋棄未給付款項之債權?㈢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㈠一百零二萬五千元部分是否為回扣款之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採購合約第二條約定:「合約總價: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整。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為含稅價格,餘款為未稅價格(收據價格)。」等語,被告辯稱餘款一百零二萬五千元為未稅價格,即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個人所索取回扣款之約定,並提出支票二紙及報價單、詳細成本及利潤分析表各一份為證。經查,支票為無因性證券,並無法證明其原因事實,被告所提出之二張支票僅能證明其確曾交付如票面所載金額之支票,並無法證明即係因回扣而交付,況且原告亦自承該二紙支票係其與訴外人原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遠公司)交易時所為之給付,並非與被告間之交易,顯與本件之採購合約無關,亦無法據以證明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即為約定之回扣。又被告所提出之詳細成本及利潤分析表,乃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既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復無法提出明確之資料以供佐證,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係原遠公司與被告間之另一筆交易的報價單,並非係兩造間交易之報價單,與本件採購合約並無相關連性,仍不足資證明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即為約定之回扣。再者,縱如被告所辯稱一百零二萬五千元部分為回扣款,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款僅為八十萬元,回扣款顯高於總價款,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一百零二萬五千元部分確為回扣款之約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㈡兩造間是否曾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拋棄未給付款項部分之債權?被告辯稱因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具有瑕疵,兩造於九十年間達成協議,原告拋棄未給付款項之債權等語,並提出由原告所出具之工作進度報告書及折讓單為證。經查,該工作進度報告書上,並未有記載原告同意拋棄款項等情事;且原告主張其收受該折讓單,並不表示其已拋棄債權,而係因被告尚未給付足額之款項,而其已開立發票給被告,並經被告報稅使用,為避免損失,所有才收受該折讓單供作帳用等語,此觀諸一般商業交易情形,如賣方已開立發票交付買方,買方尚未付清貨款時,賣方之貨款因實際尚未領取,而由買方先開出折讓單交付賣方供作帳使用,以避免在貨款未實際取得以前,賣方即須依法繳納稅捐而遭受損失,亦相符合,又本件被告自承兩造間工程款之請求係由原告先開發票向其請款,被告將該發票留下等語,故尚不能僅以原告收受該折讓單而作為會計帳使用,即遽推定原告已同意拋棄未付款項之債權。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達成協議即原告已同意拋棄債權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㈢被告可否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2-1, 221,14-1,14-2,15-1,15-2等項目並未測試合格,係其另以五十二萬五千元聘僱訴外人富準科技有限公司於期限內完成測試合格,其得向原告請求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惟查,被告所主張前揭未測試合格之項目,其中2-1項早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測試通過、2-2項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測試通過、14-1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測試通過、14-2項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五月二十五日測試通過、15-1項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測試通過、15-2項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測試通過,有前開台北捷運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富準科技有限公司訂購電路板測試及修護(包含軟硬體),且依被告所提出其向原告訂購上揭電路板測試及修護軟體(不含PCB硬體),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訂購,且於同日即已取消該訂單,此有台北捷運公司前揭函所檢附之測試紀錄、訂單二張及工作進度報告書附卷可稽,故該項費用五十二萬五千元與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瑕疵項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此部分標的,係被告另向原告購買之軟體零件,與系爭工程之內容為安裝測試無關,原告既無義務先行提供軟體,則被告縱有委託第三人修改其自行購買之軟體,再交由原告為測試,其此部分支出,亦與原告之履約義務無涉,則被告對原告並無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存在,當不得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之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官 蘇姿月~B法官 陳月雯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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