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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交付貨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
    京海國際有限公司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三號 原   告 京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戴仲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依兩造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貨物,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被告拒絕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該批貨物顯有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核 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訂貨合約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不 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云云,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與被告簽立訂貨合 約書,並先後訂購「Teen-Teen」色彩系列及「Cyber21」保養 系列化妝品等貨物,雙方約定預約訂貨之付款方式為交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訂 金,前開兩次訂貨之款項各為新台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共 計為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伊已依約交付百分之二十之訂金即一百一十六萬 二千九百九十八元支票,縱其中二張支票退票,嗣後雙方和解後,亦已交付一百 九十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交貨,為此,爰依雙方之訂貨合約書及民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品名、數量之化 妝品,如無上開化妝品,則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雙方所有之經銷及訂貨契約均已終止,縱認契約尚未終止,然原告所 稱已交付之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之三張支票之時間及金額,均與訂貨 合約不符,自非訂貨合約之訂金支票,又兩造雖簽署和解書結算債權債務,但簽 署和解書時並未具體表明伊尚有給付貨物之義務,況原告並未依和解書之約定付 款,是由和解書之簽訂亦不足證明兩造已有原告已交付本件貨物之訂金及伊應交 付貨物之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現金或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鑫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海公司)及綺麗美品百貨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均為丁○○,上開三家公司為家族企業,均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迄九十一 年五月間為止,該三家公司及丁○○個人共積欠被告九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 六十四元,有債務對帳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 (二)兩造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三月十三日簽立二份訂貨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訂購進口之如附表所示之TEEN-TEEN色彩系列,總價十四萬三千八百 元及CYBER21保養系列化妝品,總價五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上開產品訂貨付款 方式為:預約訂貨時,交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訂金,交貨時,再交付總價 款之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六十貨款,於交貨時由被告提供無息分期付款 ,自交貨日之次月起,均分為十二期,每月一次,由原告開立十二張支票於 交貨日交予被告。此有訂貨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 (三)原告曾交付被告以鑫海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票 載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十八日及七月十八日,面額均為三 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一百一十六萬二 千九百九十八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其中除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八 日之支票兌現外,其餘二張支票均未兌現,被告並已交還該二張未兌現之支 票予原告。 (四)被告即債權人與鑫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其妻莊美雲即債務人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署和解書,達成協議,就其等間債權債務數額九百萬元, 以六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於債務人連帶清償後,債權人放棄其他請求權先 行返還支票,其餘憑證待清償完畢後再行返還。約定之清償期限為:簽定本 約時,債務人先行給付一百萬元正,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 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債務人應各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正,有和解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百分之二十訂貨訂金,訴請被告交付貨物,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先決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訂 貨訂金?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訂貨訂金,為被告所否 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兩造簽訂之訂貨合約 書交付百分之二十訂金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已交付百分之二十訂貨訂金,固據提出簽回條及系爭支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簽回條上所記載之訂貨公司名 稱為綺麗美品百貨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名稱,原告人員李若男復到庭否認有簽 收該簽回條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且兩造訂貨合約總價為五百八十 一萬五千八百元,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訂金應為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 ,然系爭支票總計則為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兩者金額並不相符,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金額係由被告所指定而簽發,及依慣例訂金有百分之三折讓 ,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衡之商業交易常情, 縱使有折讓金額,通常應以整數計付居多,而原告主張有百分之三折讓金額, 換算結果則應為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0000000×97%=0000000), 亦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符,是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供百分之二十訂貨訂 金使用,不足採信。又系爭支票亦僅兌現其中一張,金額僅為三十八萬七千六 百六十六元,復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主張已給付百分之二十訂貨訂金,自屬 無據。 (三)又,證人丁○○即原告實際經營者到庭證稱:「(問:與被告公司往來貨款如 何結算?)主要是開京海及鑫海的票去支付貨款,沒有用過綺麗美品的票」、 「當時因為之前開出去的退票都是鑫海的票,所以就以鑫海的名義成立和解書 ,我當時不曉得總共欠被告多少錢,因為除了三家公司叫貨欠貨款外,我私人 也有欠張先生借款,被告法代並未特別強調九百萬元是指借款部份不包括貨款 ,我主觀認定應該是我欠他的借款及貨款要一併以六百二十萬元解決,至於積 欠貨款的時間及金額我不清楚」、「(問:你私人借貸部份有無另外交付鑫海 或京海的票供擔保?)有,到簽和解書當時我還欠的借款本金大約三百萬元左 右,借款利息在借據上有載明我今天沒有帶來」、「問:證物二,二張退票是 否有一併在和解書中一併解決?)有,因為對方後來有將這二張票還給我」等 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七頁),由證人丁○○之證詞可見,其 及原告、鑫海公司及綺麗美品百貨等三家公司尚積欠被告高達九百餘萬元之債 務,況且系爭支票中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及七月十八日之兩張支票嗣 後亦遭退票,且經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書結算協議後,已經將該 二張退票之支票退還丁○○,因此,縱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亦不足以直接證 明系爭支票係供兩造間訂貨合約之百分之二十訂金使用,應堪認定。 (四)再者,原告主張和解之後曾先後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一百萬元,及陳永 樂一百三十萬元,共計二百三十萬元,已超過兩造訂貨合約書約定之百分之二 十訂金云云。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和解當天收到一百萬元而己, 至於陳永樂我並不認識,我也沒有收到他交給陳永樂的九十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二五頁)。又證人郭隆偉律師即和解書見證人亦證稱:和解書上沒有提 到將來履行要由陳永樂代甲○○收受(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況且,觀之原 告提出由陳永樂簽收之收據上所記載之簽收立據人為:「陳永樂代,公司名稱 :全義公司」,此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因此,綜上各情 ,尚無從認定原告交付陳永樂之九十萬元款項與被告及本件訂貨訂金有何關聯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陳永樂代為收受九十萬元款項及該筆 款項係用作本件訂貨合約訂金使用之事實,準此,僅能認定原告有依和解書約 定於和解當天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一百萬元之事實。而該筆一百萬元之 款項,兩造並未特別約定係用作本件訂貨訂金使用,且原告之實際經營人丁○ ○自陳於簽定和解書當時,其經營之原告、鑫海公司及綺麗美品百貨公司尚積 欠被告數百萬元之貨款未付清,因此,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和解當時 已收受丁○○交付之一百萬元,亦無從逕認該筆款項係用作本件訂貨合約之訂 金使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訂貨合約交付百分之二十訂貨訂金,是被 告拒絕交付本件貨物,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訂貨合約書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化妝品,如無上開化妝品,則應給付五百八 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本件訂貨合約是 否已經終止及兩造其餘訴訟),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另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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