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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九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九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丞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高雄市○○區○○路三四七號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高雄
被告
戊○○ 住同右

        甲○○ 原住屏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丞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統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與被告丞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丞統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邀被告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丞統公司於借款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丞統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所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丞統公司及被告丙○○、戊○○、甲○○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丞統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戊○○、甲○○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李麗珠~B法官 唐中興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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