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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油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陸仟捌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油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油帝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甲○○及曾金露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油帝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需要,概括委請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約定各筆信用狀項下匯票期限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以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日為各筆債務清償日,如未依約定規定將匯款本息交存原告或遲延交存時,應自原告墊付之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規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另按中央銀行規定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油帝公司並自九十年二月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墊款四百萬元,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依原告墊付時基本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計付利息)。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油帝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陸仟萬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法被告丁○○亦應與被告油帝公司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被告油帝公司於墊款到期後,僅清償本金貳佰參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利息繳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屢經催討,尚積欠原告本金壹佰陸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仍按月繳納五萬元,原告於請求之本金扣除後就餘額為請求。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萬零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就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及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本金部金額之款項,及被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之前任經理李宣義曾同意如被告按月攤還五萬元時,即不用計算利息違約金;又原告自九十午七月五曰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曰止,以年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至百分之八點九二五不等計息,顯於法不合,超收部份應抵充本金,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償,故被告自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五曰起遲延清償部份本金,原告僅得請求本金及依原利率百分之十計自違約金,不得不得另再請求利息或遲延利息,故該超過部分應抵充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下稱油帝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甲○○及曾金露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油帝公司之債務以壹仟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油帝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墊款四百萬元,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依原告墊付時基本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計付利息),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油帝公司之債務,被告油帝公司於墊款到期後,僅清償本金貳佰參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利息繳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屢經催討,尚積欠原告本金壹佰陸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保證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原告前任經理李宣義到庭證稱當時原告係要求全部一次清償,被告表示無能力清償,其本人並未與被告等人接洽或達成任何協議、證人即原告原負責按月收息之行員陳昭蓉亦到庭證稱經理李宣義並未曾對被告等表示只要繳納本金即毋庸繳納利息之詞;雖證人即原任被告公司會計林虹似到庭證稱曾有一次前往繳款時確聽見李宣義對收款人員稱被告公司只要繳納本金即可,然衡諸常情,果原告或原告經理李宣義確曾同意被告毋庸繳納利息,自應與被告公司負責之相關人員為洽商後而決定,豈有待會計人員前往繳納按月分期款項時,始臨時以口頭交待方式告知櫃枱人員之理,況華南銀行為公立銀行,經理亦無權限可任意同意被告可免繳納利息之可能,證人李虹似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陸拾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惟利率管理條例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總統華總㈠義字第五九一九號明令廢止,自該日以後已無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可資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得請求違約金之依據,原告依兩造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第九條後段「並另按中央銀行規定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之約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即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渉,爰不一一贅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相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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