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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 原告
- 豪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品,亦經被告驗收無誤。詎被告竟積欠剩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遲未給付,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乃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所給付之貨物,亦確實積欠原告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未為給付,被告雖願意給付,然因為財務上有問題,無法立即償還。至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送貨簽收單等資料確為系爭貨品買賣之憑證一節,則不為爭執。
參、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竟遲付貨款,迄今積欠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送貨簽收單為證,被告復到庭不為爭執,僅辯稱其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靜梅
~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