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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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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品,亦經被告驗收無誤。詎被告竟積欠剩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遲未給付,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乃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所給付之貨物,亦確實積欠原告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未為給付,被告雖願意給付,然因為財務上有問題,無法立即償還。至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送貨簽收單等資料確為系爭貨品買賣之憑證一節,則不為爭執。

參、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竟遲付貨款,迄今積欠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送貨簽收單為證,被告復到庭不為爭執,僅辯稱其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靜梅

~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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