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 原告
- 上周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甲○○前以其持有原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之本票八張(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在前開金額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全字第八二一三號裁定准許之。嗣再經被告聲請,就原告對於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下簡稱臺糖公司小港廠)之運費於前開金額內假扣押,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高貴民祥九十一執全字第五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臺糖公司小港廠之債權,或對之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訴外人對原告清償。之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二號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內所載金額及利息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及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三一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高貴民祥九十一執字第七五三一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訴外人臺糖公司小港廠收取前開經扣押之運送費用債款。惟系爭本票本係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貨款債務所簽發者,而該貨款債務早因原告清償完畢而告消滅,究不能以原告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即謂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詎今被告竟仍以該原因關係已消滅之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進而以原告對訴外人臺糖公司小港廠享有運費債款而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被告主張已自訴外人臺糖公司小港廠處全額收取該運費債款,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然本件既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提起,應仍有訴訟實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輪胎,卻積欠八十九年九月份及十月份之貨款共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未給付,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面額各為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四張,共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用以清償(經被告同意捨棄五十元),惟系爭支票屆期卻不獲兌現。原告嗣又繼續積欠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貨款共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元,連同前述支票退票部分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始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給付被告現金三萬二千九百元,其餘一百一十九萬九千元,原告同意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十一萬九千九百元,分十期清償完畢,並簽發面額各十一萬九千九百元之本票十張予被告,嗣原告僅清償二期共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後即未再清償,因此被告僅退還原告二張本票,餘八張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原告根本未清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自尚未消滅。且被告執鈞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高貴民祥九十一執字第七五三一號執行命令,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三日自訴外人處收取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十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已全數清償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利息、裁判費及執行費等費用完畢,系爭執行程序顯已終結,已無訴訟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強制執行法上規定之執行債務人對執行程序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本訴目的,是以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已無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而不得提起本訴。起訴時執行程序縱尚未終結,判決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解釋參照)。經查,作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基礎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二號本票裁定,而依該裁定主文所示,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系爭八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各本票均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二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三日藉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處,收取原告承攬訴外人「原料糖運輸駕駛員勞務工作」業務應得之運送款債權各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十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共計一百零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除清償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聲請本票裁定及前假扣押裁定之裁判費、郵資費用等共計七千六百零八元外,並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本金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利息計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完畢等情,亦經本院依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八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十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七三號等卷宗,及所附九十一高貴民祥九十一執全字第五七號執行命令、九十一高貴民祥九十一執字第七五三一號執行命令等核閱屬實,並有臺糖公司小港廠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小儲字第九一一七二0一0三0號函及所附被告求償費用明細表一份、被告簽收收據二紙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全數清償完畢,該執行名義自已全數達其目的,參諸前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是時已終結,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阻止執行程序進行之實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官 林玉心~B法官 紀凱峰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