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展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旅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腦及電池,價金合計為 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同月二十日 簽發到期日與發票日同日,而以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 額分別為七十七萬七千元、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清償,詎屆 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簽收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本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又按又保證債。本件上開被告所欠之貨款,由被告簽發前揭二紙本票支付,原告 受領被告之本票,係以負擔新的支票債務作為履行舊的貨款債務的一種方法,而 兩造並無原告收受支票而使舊的貨款債務隨之消滅之合意,核其性質應屬上開民 法三百二十條之「新債清償」,在「新債清償」之情形,雖新舊債務併存,惟債 權人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而僅於新債務因無效或被撤銷或不能履行或不履 行時,始得就舊債務請求履行。是本件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既經提示而均遭退票 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刊登公示送達之新聞紙,有卷廣 告證明單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 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之規定,本件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 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