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妙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為原告之汽 車經銷商,向原告購置汽車銷售,詎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車款如附表所示面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之支票八紙,均因被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 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捌拾萬元及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融資利息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為原告 之汽車經銷商,向原告購置汽車銷售,詎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車款如附表所示 面額共計捌拾萬元之支票八紙,均因被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尚積貨款捌拾 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融資利率表一份、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八張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揭車款未給付予原告,且其約定之利率依雙方所簽 訂之經銷合約書第三條第2款約定:「年利率按融資公司利息計算之」,依原告 所提出之融資利率表,其年利率均高於百分之十點五以上。從而,原告依據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自按定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建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