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被告
    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三、四號所示之支票參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返還予原告。 (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二五○HP 破碎機乙臺工程,工程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雙方原定交機日期係八十九年 一月一日,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交付機器,被告交機後,因該機 器無法正常使用,雙方復協議被告最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完成修 改,並交由原告試車驗收,如被告屆時無法完成,應無異議將已兌領之二百 萬元,及原告所預先簽立予被告收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票面金額共 計為三百萬元,為該契約第二期款項),於一星期內返還予原告。嗣被告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仍未能履行前開承諾內容,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以信函催告被告,應將前開二百萬元工程款及支票四紙返還原告,並派 員前來取回機器,惟均未獲被告回應。 (二)查兩造工程合約書所附加之備註條款,其中約定「乙方同意最晚在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完成修改並完成試車及驗收完成,如乙方無法完成時將無異議 一星期內退還價款,含已兌現二百萬及支票三百萬共五百萬元」等內容,顯 見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簽加備註條款時,即係約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之內容,亦即被告須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修改,使機器 達到至少廿噸以上破碎能力,並完成試車及驗收完成,如被告無法完成時, 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今該機器既然未能符合約定效能,則兩造間之 工程合約,即已合意解除,被告持有原告先前所交付之二百萬元及支票四張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備註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 (三)被告雖否認系爭破碎機未達兩造所約定之破碎能力,惟該破碎機前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囑託嘉義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測試結果認為跳電負荷 過大,未達到二十公噸以上之破碎能力標準,顯見系爭機器確係因機械本身 結構之問題,而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破碎能力。另被告辯稱鑑定當時,原告 故意以大量絲質之垃圾材質影響鑑定結果,且拒絕將輸送帶除鏽乙節,原告 否認之,且依證人即鑑定人黃德和到庭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實 在。被告既確實無法依約完成系爭機器之修改,並使機器達到至少二十噸以 上之破碎能力,依備註約定,系爭契約顯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雖辯稱備 註欄之約定,僅為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惟原告除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庭訊期日當庭再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業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辯論意旨㈡書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 本件契約確實已經解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 金、支票,自為有理。 (四)又被告辯稱伊公司並未授權李聯誼簽訂備註約定,故該備註約定對於被告並 不生效力云云,惟本件工程合約書,既係由李聯誼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 ,且系爭合約事務均由李聯誼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聯繫,故被告實無法諉為 不知,況有關第二期款之支票四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交機後即由原告交 予被告收受,並由被告軋入銀行託收,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票號:B T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兩造早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一日另立系爭備註約款,故被告乃應原告要求,將該紙支票於發票日前 自銀行抽回,另編號二之支票,票號:BT0000000,發票日:八十 九年五月卅一日,因被告忘了自銀行抽票,始由被告自行匯款補兌支票,以 免造成原告退票,上開被告自行匯款補兌支票等事實,均足證李聯誼確實已 將備註約款內容回報予被告知悉,否則被告何須配合原告之通知,暫緩提示 支票,並自行匯款補兌支票。退步言之,縱本院認李聯誼未經被告授權訂立 備註條款,惟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既係由李聯誼代表被告公司所簽訂, 合約事宜亦均係由李聯誼一人出面與原告協商,則被告即有使原告相信,被 告確有將代理權授與李聯誼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仍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又被告辯稱伊既已將機器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應 負擔危險責任,應負責將機器回復原狀後交還被告,若無法回復原狀則應償 還其機器價額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既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尚不生 提出之效力,即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破碎機於九十 年桃芝颱風來襲時,即遭洪水淹沒,當時系爭機器因測試遲遲未達兩造合約 之約定,而擺放於原告之工廠內,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律師函催 告被告將系爭破碎機運回,惟被告均未予以回應,是系爭破碎機,原告既從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予被告,且被告亦已催告被告運回,其危險責任自不 應由原告承擔。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乙份、律師函暨回執乙份、合意管轄協議書、照片十九 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定作破碎機時,僅要求被告使用義大利油壓馬達,馬力二五○HP 之製造規格,以及按附件之設計型式圖施作,並以此標準驗收,被告完全依 此合約約定之內容施作,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交貨後,並於隔日完成週邊工 程及配電工程,不論一般垃圾,甚至廢輪胎、空鐵桶等均可順利破碎,足見 系爭機器具備有通常使用之效能,被告製造之破碎機既符合約定使用以及通 常之效能,即無違反契約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違反約定或未達通常 使用效能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其所證之瑕疵非不能修補,則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在未經催告被告修補未果前 ,原告亦不能主張解除契約。添 (二)被告承造之系爭機器既係依約承作完成,必具有合乎約定之效能,原告稱不 合約定效能,被告否認之。蓋在原告公司現場測試時,係因原告提供之測試 樣本中所含垃圾成分太過離譜,竟有諸多在承作前所不知之長步球、大鐵板 等非通常之垃圾,即使德國之破碎機亦不可能不作分類之處理,被告雖同意 再因應原告垃圾之特殊性,而為合約外之調整,並與原告談妥在八十九年七 月六日至十四日再試車,惟原告卻事後反悔且改發存證信函,並否認七月六 日再行試車之約定。 (三)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聯誼與原告間曾特別約定,被告 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未能完成試車與驗收,將無條件退還已收款項 與支票乙節,查本件承攬契約雖係由李聯誼代理被告簽訂,惟被告並不知也 並未授權李聯誼與原告簽訂所謂之備註特約,此自被告公司所留存之合約影 本並無該備註特約、且該備註約定並未蓋有被告簽約用之大小章即明,李聯 誼既未經被告授權簽署該特別約定,該約定顯僅為其個人簽名,其效力不及 於被告公司。 (四)又本院就系爭機器選任鑑定人進行測試時,原告在準備之破碎樣品中,故意 以高含量之布絲絞碎,被告曾當場抗議,並要求以在旁之木料廢棄物試驗, 惟原告一味指揮其聘請之怪手司機抓布絲進入破碎,事實上,若布絲量比例 不高,且摻雜一半以上之其他垃圾時,破碎機仍可絞碎,但如布絲佔含量一 半以上,因延展性過高,破碎機即容易產生異常。換言之,原告明知此事實 ,仍故意大量布絲作為鑑定材料,造成鑑定基礎之不公,鑑定人因不知兩造 爭議情形致未敢處理。且系爭機器之輸送帶因放置野外太久,歷經風吹日曬 ,已經生鏽,導致空車運轉時操作係數增大,被告曾當場要求先行除鏽,亦 為原告所拒,故此次鑑定實未能解決兩造爭議,該鑑定報告應不可採。 (五)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 告須將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返還被告,被告方有交還系爭支票及二百萬元之義 務,而目前機器置放於原告工廠中,因九十年桃芝颱風過境已泡水毀損,故 原告已屬回復不能,應償還被告系爭機器之價額。另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業 經被告提示,且已由被告自己存款兌現,即已不在被告持有中,原告訴請返 還該支票亦屬有誤。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暨流程圖乙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破碎機現 場試車報告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德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卷宗,並囑託嘉 義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鑑定系爭破碎機之破碎能力。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完全依照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內容,按圖施工,所用馬達也 是採用義大利製油壓馬達,馬力二五○HP之製造規格,並已依債之本旨,將該 破碎機交付予原告,依該工程契約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七百五十萬元,惟 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二百萬元,尚積欠五百五十萬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添 二、陳述: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破碎機,破碎能力並未達二十噸以上,是反訴原告顯 未依兩造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進行修補後,反訴原 告仍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修改、試車及驗收完畢 ,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備註條款約定,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故反 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尾款,即無理由。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製 作二五○HP破碎機乙臺工程,工程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雙方原定交機日期係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交付機器,被告交機後,因該 機器無法正常使用,雙方遂協議被告最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完成修改 ,並交由原告試車驗收,如被告屆時無法完成,應無異議將已兌領之二百萬元及 原告所預先簽立予被告收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票面金額共計為三百萬元 ,為系爭工程款第二期款),於一星期內返還予原告,該備註欄約定之意思,即 被告屆時若仍無法完成該機器之修改、試車及驗收完成,則系爭契約即合意解除 。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仍未能履行前開承諾內容,系爭破碎機之破碎 能力仍未達二十噸,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則被告自應將前開二百萬 元工程款及支票四紙返還原告,屢經請求,均未獲被告回應,為此爰依據系爭工 程契約之備註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四張支票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向被告定作破碎機時,僅要求原告使用義大利油壓馬達, 馬力二五○HP之製造規格,以及按附件之設計型式圖施作,並以此標準驗收,被 告公司完全依此合約約定之內容施作,系爭機器,不論一般垃圾,甚至廢輪胎、 空鐵桶等均可順利破碎,足見系爭機器具備通常使用之效能,被告無違反契約之 問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違反約定或未達通常使用效能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且若其所證之瑕疵非不能修補,則在未經催告修補未果前,原告亦不能 主張解除契約。(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聯誼與原告間曾特別約定, 被告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未能完成試車與驗收,將無條件退還已收款項 與支票乙節,被告否認之,蓋本件承攬契約雖係由李聯誼代理原告簽訂,惟被告 並不知也未授權李聯誼與原告簽訂所謂之備註特約,該備註特約亦未使用被告簽 約用之大小章,顯僅係李聯誼之個人簽名,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公司。(三)又本 院就系爭機器選任鑑定人進行測試時,原告在準備之破碎樣品中,故意以大量布 絲作為鑑定材料,造成鑑定基礎之不公,被告曾當場抗議,並要求先對機器輸送 帶進行除鏽,均為原告所拒,鑑定人亦因不知兩造爭議情形致未敢處理,故該鑑 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言應不可採。(四)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 除,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須將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返還被告,被告方 有交還系爭支票及二百萬元之義務,惟系爭機器因置放於原告工廠,因九十年桃 芝颱風過境,已泡水毀損,原告應屬回復不能。另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業經被告 提示,且已由被告自己存款兌現,即已不在被告持有中,原告訴請返還該支票亦 屬有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 二五○HP破碎機乙臺工程,工程總價為五百萬元,雙方原定交機日期係八十九年 一月一日,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交付機器,被告交機後,因該機器無 法正常使用,雙方遂協議被告最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完成修改,並交 由原告試車驗收,如被告屆時無法完成,應無異議將已兌領之二百萬元及原告所 預先簽立予被告收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於一星期內返還予原告。嗣被告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仍未能履行前開承諾內容,系爭機器之破碎能力仍未達 二十噸,故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自應將前開價金、支票返還予原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乙份、律師函暨回執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 爭工程合約書本約部分,乃係由伊公司業務經理李聯誼代表伊所簽訂、及伊業已 收受原告價金二百萬元、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等情雖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 (一)系爭契約之備註欄是否為訴外人李聯誼所簽,該備註約定對於被告是否生效 ? (二)系爭破碎機是否已達兩造所約定之破碎能力,該契約之是否因此而解除?被 告辯稱原告未先通知被告修補,原告行使解除權並不合法等語,是否有理? (三)被告辯稱原告須將機器返還被告後,被告方有返還價金、支票之義務,而目 前機器已因颱風過境泡水毀損,原告已屬回復不能,應償還被告機器價額, 是否有理? 四、系爭契約之備註欄是否為訴外人李聯誼所簽,該備註約定對於被告是否生效? 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 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備註約定,乃係由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李聯誼,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副總經理李軍機 共同商議後,由李聯誼所簽訂乙情,業據證人李軍機到庭證述明確,而觀諸被告 亦自承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該工程合約書之本約部分,被告方面均係由李聯誼代表 出面洽談簽訂乙節,則李聯誼因原告不滿意系爭機器之破碎能力,而應原告要求 加註該備註約定,即屬常情,證人之證詞應為可採。又李聯誼直至八十九年四、 五月間均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原告預先交付予被告之第二期價金支票四紙,因 原告對於系爭機器之破碎能力尚有意見,遂要求被告暫緩將該支票兌現,被告乃 將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於發票日前自銀行抽回, 另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附表編號二支票,因被告忘了自銀行抽票, 始由被告自行匯款補兌支票,以免造成原告退票等事實,均據被告自承在卷,益 證李聯誼確實已將備註約款內容回報予被告知悉,否則被告何須配合原告之通知 ,暫緩提示支票,並自行匯款補兌支票。是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既係由李聯 誼代表被告公司所簽訂,合約事宜亦均係由李聯誼一人出面與原告協商,被告內 部對於李聯誼之授權縱有所限制,亦不應執以對抗原告,被告辯稱伊公司不知、 亦未授權李聯誼簽署備註約定,該約定效力並不及於伊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五、系爭破碎機是否已達兩造所約定之破碎能力,該契約是否因此而解除?被告辯稱 原告未先通知被告修補,原告行使解除權並不合法,是否有理? (一)查兩造間於工程合約書訂定時,對於系爭破碎機之品質效能,原約定破碎能力 須達二五○HP(大約三十噸以上),工程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嗣於八 十九年三月九日被告將機器運至原告處所,進行試車驗收程序時,因原告認為 該機器未達約定之破碎能力,故要求被告應進行局部修改,使機器至少須達到 二十噸以上之破碎能力,並約定被告最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完成修 改、試車,交由原告驗收,屆時被告如仍無法完成,應於一星期內無異議將所 兌領之兩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退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 乙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李軍機證述屬實,就該備註約定第一點,約定被告若 不能如期完成,應退還已領款項之效果而言,顯見兩造當時已合意,以該約定 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即該解除條件一經成就,系爭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 ,應無疑義。 (二)又查系爭機器因跳電負荷過大,破碎能力並未達到二十噸以上乙節,業據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函請嘉義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協同兩造 進行測試鑑定屬實(按:該鑑定係在九十年桃芝颱風過境前),此有該公會九 十年八月一日嘉縣機器總字第○八六號函暨測驗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而該機 器容易產生跳電的原因,乃係因為機械結構本身即有問題,造成廢物丟進機器 後沒多久即會跳電,於商業公會進行測試時,第一次測試,機器運轉大約十分 鐘後即跳電不能運轉,再為第二次測試,機器運轉大約七分鐘後即不能運轉, 第三次測試則大約三分鐘,機器即又跳電停止運轉,均經證人即現場鑑定人黃 德和到庭證述明確。顯見系爭破碎機之破碎能力,自被告第一次提出給付,遲 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提出給付之時,確實均未達到兩造所協議之標 準,故原告方拒絕受領,被告辯稱伊均按圖施工,系爭機器已達約定品質及通 常使用,並非實在。又被告辯稱在鑑定過程中,原告故意以高含量之布絲作為 鑑定材料,並拒絕被告先行針對輸送帶除鏽之要求,故該次鑑定報告應不可採 云云,惟本院訊以證人黃德和當天測試情況如何,證人黃德和明確證稱:「當 天驗了兩個小時,驗的材料是以挖土機運作的範圍內可挖到的堆積在地上的廢 物,當時是以機器所在地的廢物堆測試,沒有特定說要到哪一種廢物堆測試, 當時被告公司有員工約三、四人在場,對於材料的內容並沒有提出異議。」、 「(鑑定時,機器是否會因生鏽而影響它的效果?)我去鑑定之前被告公司應 該是有派人去做保養過了,機器才能運轉。」、「(被告代表陳先生有無請求 檢查輸送帶生鏽的問題?)輸送帶生鏽的問題我也沒有印象陳先生有向我反應 ,但我記得輸送帶停止運轉卡死時,已經鑑定將近尾聲了(全程約二小時)」 等語,可見當天鑑定材料乃係隨機採取,並無被告所稱鑑定材料不公情事,至 於被告要求輸送帶除鏽遭拒乙節,亦為原告、證人所否認,被告復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 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第一次提出給付時,該機器確實未達到雙方所約定之品質、 效用,故被告應原告要求,同意再行修改,且最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應 完成修改,被告屆時如仍無法完成,則應返還其預領之價金等情,均已如上述 ,顯見原告於被告第一次提出給付時,即已通知被告限期修補,雙方並同意如 屆時被告不能修補,系爭契約即隨之解除,即以備註約定第一點條款,作為契 約之解除條件,嗣被告第二次提出給付時,系爭機器既仍未能達到兩造所約定 之品質效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 力,無待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原告主張即或不然,伊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當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之日,向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辯稱原告未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通知被 告修補,系爭契約尚未解除云云,均容有誤會。 六、被告辯稱原告須將機器返還被告後,被告方有返還價金、支票之義務,而目前機 器已因颱風過境,泡水毀損,原告已屬回復不能,應償還被告機器價額,是否有 理? 經查:系爭破碎機因兩造前揭爭執,以致該機器迄今均置放於原告工廠,九十年 底桃芝颱風過境,該破碎機亦遭泡水而有所毀損乙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系 爭破碎機運往原告工廠後,原告因拒絕受領,故該破碎機尚未經原告驗收乙節,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誠如前述,而原告拒絕受領乃因系爭機器並未達到兩造所 約定之品質,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緣故,故原告拒絕受領乃有理由。該 破碎機既尚未經原告受領完成,則原告自無須履行將機器返還之回復原狀義務( 意即:被告可隨時自行取回系爭破碎機);況原告早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即函 請被告於七日內將系爭機器運回,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乙份在卷可證,可見原 告從未拒絕將機器返還。再者,「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應 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此觀諸民法第 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自明。本件破碎機工作物雖置於原告處所,惟被告既從未受領 ,此段期間該破碎機毀損、滅失之危險,即應由承攬人即被告負擔,是被告辯稱 原告應將系爭機器因颱風淹水所生之毀損加以修復回復原狀,進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既已因備註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 則被告預先受領之價金、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惟原告復自承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且由被告自己存款兌現,已不 在被告持有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備註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兩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之支票 三紙,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部分,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完全依照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內容,按圖施工, 所用馬達也是採用義大利製油壓馬達,馬力二五○HP之製造規格,並已依債之本 旨,將該破碎機交付予反訴被告,依該工程契約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七百五 十萬元,惟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二百萬元,尚積欠五百五十萬元,爰依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反訴 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破碎機,破碎能力並未達二十噸以上,是反訴原告 顯未依兩造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進行修補後,反訴原 告仍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修改、試車及驗收完畢, 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備註條款約定,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故反訴原 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尾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間於工程合約書訂定時,對於系爭破碎機之品質效能,原約定破碎能 力須達二五○HP(大約三十噸以上),工程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嗣於八 十九年三月九日反訴原告將機器運至反訴被告處所,進行試車驗收程序時,因反 訴被告認為該機器未達約定之破碎能力,故要求反訴原告應進行局部修改,使機 器至少須達到二十噸以上之破碎能力,並約定反訴原告最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前完成修改、試車,交由反訴被告驗收,屆時反訴原告如仍無法完成,應 於一星期內無異議將所兌領之兩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退還,即兩造以 該約定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嗣反訴原告屆期確實並未完成修改試車,系爭 破碎機並未達二十噸之破碎能力,該工程合約已當然失其效力,均已如上述,故 本件合約已因兩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反訴原告依據該工程 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契約尾款五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之反訴部分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 ~B法   官 唐照明 ~B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附表 ┌────┬───────┬───────┬───────┬───────┐ │ 編 號 │ 票 號 │面額(新台幣)│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 │ 一 │ BT0000000 │ 七十五萬 │ 綠潔環保工程 │ 台南中小企銀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水上分行 │ ├────┼───────┼───────┼───────┼───────┤ │ 二 │ BT0000000 │ 七十五萬 │ 綠潔環保工程 │ 台南中小企銀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水上分行 │ ├────┼───────┼───────┼───────┼───────┤ │ 三 │ BT0000000 │ 七十五萬 │ 綠潔環保工程 │ 台南中小企銀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水上分行 │ ├────┼───────┼───────┼───────┼───────┤ │ 四 │ BT0000000 │ 七十五萬 │ 綠潔環保工程 │ 台南中小企銀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水上分行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