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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美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各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各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交原告收執,二次計共借款二百萬元作為被告公司週轉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尚欠原告有一張九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元之支票借款未清償,原告希望被告負責人能出面儘快處理公司資產,先償原告此部分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宏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有向原告借款。退步言,若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被告也已提供一向他人承租之土地給原告經營曲板工廠,原告也因此獲有相當之利潤,原告不應再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各借一百萬元,二次計共借款二百萬元作為被告公司週轉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退步言,若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被告也已提供一向他人承租之土地給原告經營曲板工廠,原告也因此獲有相當之利潤,原告不應再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三紙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系爭支票乃被告公司為向股東借款週轉而簽發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宏文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已提供一向他人承租之土地給原告經營曲板工廠,原告也因此獲有相當之利潤,原告不應再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云云,似為抵銷之抗辯,惟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欠款多達一千多萬元,若論廠房租金,尚不足以抵銷其借款之利息,更何況被告就原告占用多大面積之廠房,獲致多少租金利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建中

~B法院書記官 林佳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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