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江支源 訴訟代理人 劉團記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乃應被告總經理即訴外人劉輝之邀而承作其向訴外 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所承攬之「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 建工程基礎及結構模板工程」中之模板點工,而伊均依約每日出工,且並均經 被告估驗無誤,詎被告於應付之點工工資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四百 元除部分給付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外,餘款六十萬二千八百元則均拒不給付, 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法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工程估驗單、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 業管理處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承攬之「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模 板工程」大底於八十九年底完工,惟因系爭工程尚有小部份之收尾工作待修繕 完成方能驗收,伊乃將此發包予訴外人陳建文、劉輝二人而以「厚翔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厚翔公司)之名義承作,而該承攬工程之價金係以實作實算之方 式計價,大略價金約為八十萬元,且伊於承攬初期即已先付三十萬元而餘五十 萬元待付,嗣伊因遭遇財務危機困境,因此上開未付款乃應訴外人厚翔公司之 要求而將伊得向業主即訴外人榮民公司可請求之保留款債權轉讓予其承受,以 清償伊對其所積欠之債務,而伊與原告互不認識,且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接洽業 務、勘查工地、議償過程、請款計價等之對象亦均非伊,而伊與原告間亦未締 結任何承攬契約,其亦未曾開具任何工資報表或統一發票向伊請款,再者原告 於九十年七至九月份期間尚還以「虹昱工程行」之名義承作伊之一些雜項工程 ,若伊對其尚有前帳未清乙事,原告怎會答應續作伊之任何工程而連續不斷達 三個月之久,且訴外人劉輝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於九十年四月間轉述職於伊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對此伊即特別要求其須將述職前、後之業務做一區別,並 規定嗣後新廠商之請款作業必須依據開具統一發票指名付款,為此原告於九十 年七月至九月間再次承作上開雜項工作時,即係以「虹昱工程行」之名義承作 ,並均依規定據實開具統一發票、計領工程款支票,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則均未 曾開立統一發票或工資報表以為請款,兩者之請款作業程序明顯不同,系爭工 程自係伊於發包予訴外人厚翔公司後,由訴外人劉輝再行找其施作點工,伊與 原告間就系爭期間之工程既無任何承攬關係,原告不向訴外人厚翔公司請款而 轉向伊請求,於法自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函件、債權讓與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影本、承攬合約 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乃應被告總經理即訴外人劉輝之邀而承作其向訴外人 榮民公司所承攬之「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模板工程」中之模 板點工,而伊業均依約每日出工,且並均經被告估驗無誤,詎被告於應付之點工 工資計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元除部分給付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外,餘款則均拒不給 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法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六十萬二千八百元及其遲 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所承攬之上開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 模板工程」於八十九年底大底完工後,因尚有小部份之收尾工作待修繕完成,伊 乃將此發包予訴外人陳建文、劉輝二人而以厚翔公司之名義承作,而該收尾工程 之價金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伊於承攬初期即已先付三十萬元而僅餘五十萬 元待付,嗣伊因遭遇財務危機,因此乃應訴外人厚翔公司之要求而將伊得向業主 請求之保留款債權轉讓予其承受以清償伊對其所積欠之未付款債務,而伊並未與 原告接洽過系爭收尾工程之業務,亦未與之締結任何承攬契約,且原告更未曾開 具任何工資報表或統一發票向伊請款,系爭工程自係其於訴外人劉輝在九十年四 月間轉述職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前向其所承包,此觀其於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向 伊承作雜項工程時,即係以「虹昱工程行」之名義承作,並依規定據實開具統一 發票、計領工程款支票等請款作業程序與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有明顯不同即明, 是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期間之工程既無任何承攬關係,其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於 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前乃承作被告向訴外人榮民公司所承攬之「台北縣政府行政大 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模板工程」中之模板點工,而伊業均依約出工,並均經被 告估驗無誤,惟被告於應付之點工工資計六十萬二千八百則均拒不給付等情,此 有工程估驗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被告以系爭工程係發包予訴外人厚翔公司統籌 承作乙節,固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乙件為證,惟查,系爭工程乃由訴外人劉輝交 予原告承作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 十五日止、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二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 三月二日起至同月五日止計分於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工程中分別出工一百六十八 、四十四、二百十四、十六工數,且並均由被告工地主任、工務經理估驗屬實用 印,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點工款項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並經被告預算單位、 會計部門會核發放,另訴外人劉輝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即以被告總經理之名 義在訴外人佐和企業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所承攬之「板橋縣(應為台北縣之誤)政 府行政大樓模板工程」所開具之工程估驗單上審核蓋章乙節,亦有被告工程估驗 單五紙在卷可稽,是訴外人劉輝至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既已以被告總經 理之名義核閱該公司有關廠商之各工程估驗單等事務,且原告各月所為之模板點 工亦均由被告而非訴外人厚翔公司予以估驗,而被告就其所謂之訴外人劉輝係自 九十年四月間起始自「厚翔公司」轉任至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之事實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訴外人劉輝至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自已於被告公司擔任總 經理或副總經理乙職自明,今原告既係於訴外人劉輝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為一切法 律行為時由之取得公司業務範圍內之系爭模板點工工程,其之締約行為自已對於 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就系爭模板承攬工程自應對原告負其定作人之責任,被告所 辯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云云自無足採。是本件原告既已承作被告所承攬上開 基礎及結構模板工程中之模板點工工作,且其亦已依約完成並經被告估驗無誤, 而被告就其應付之點工工資既未完全清償,從而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