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 原告
- 展鑫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周崇賢 律師
- 被告
- 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劉新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月八日、八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四紙汽車後視鏡座(盤)模具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為:定金階段給付價金百分之三十、試模階段給付百分之三十、合格驗收階段給付百分之四十。嗣原告於被告支付試模款項之前,依被告指示完成模具之修正工作,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修正好之成品寄送予被告所指定之聯福公司,被告並給付本應於試模前即應給付之試模款項,故該修正模具之工作已包括試模及合格驗收階段,惟被告就合格驗收階段應給付之百分之四十尾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八千元,藉故遲延均未支付,並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即將系爭模具交由訴外人辰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威公司)修改並已量產,應認原告之工作已完成,被告未予瑕疵預防通知而拒付尾款,實有可歸責原因,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給付不能法律關係、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同法第四百九十條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二百零二萬八千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本件原告將修正後之模具成品交予被告所指定之聯福公司後,被告並未通知模具有何待修改之處,且原告所提出之辰威公司模具修改重點表,是事隔一年多後,始由被告員工戊○○私下交付原告,非係被告主動交付,難認其已盡通知修改瑕疵之責。又原告於製造模具過程中,因被告曾要求變更設計,並給付修模費用,嗣經試模後,又給付試模款項,足證原告交付之模具符合需求。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簽訂製造自用小客車後視鏡模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製造十六組模具(其中十組模具為台塑公司所訂,另外六組為外銷中東地區所用),模具粗規完成後,須經試模階段,由被告先就模具質料、型式、尺寸、外觀等逐一檢查,記明瑕疵後,再將模具裝配於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前車門,藉以發現試模模具之瑕疵後請求原告改善,待原告改善完畢提出交付後,尚須經驗收合格,始為承攬工作之完成。本件模具原告並未於合約所載之到期日完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要求原告改善瑕疵,並限定完成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試模時仍未改善,甚至不具備改善能力,所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要求原告再度改善工作,並限定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完成,惟原告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逕行將模具送至被告分公司聯福公司,其中欲交付予台塑公司之十套模具中,有兩套具有重大瑕疵,須重新開模製造,另八套模具之瑕疵則須經調整始能加以使用,故被告將該該十套模具交予辰威公司重新開模製照及加以修改,共花費一百三十四萬元。另欲外銷中東之六套模具,同具有瑕疵,經交由昭品公司、祥洲公司及泥紅咬花公司調整瑕疵,共花費三十二萬六千元,是原告所交付之模具非係經合格驗收之成品模具,故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當然承攬之工作並未完成,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且縱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上開被告將模具交由其他廠商修復之金錢,及被告因此遲延交付模具予台塑公司,致因違約遭扣款二十七萬二千元,均應從原告合格驗收之應付款中抵銷。
㈡原告雖主張試模完畢,被告未通知原告有無瑕疵修補問題,且已受領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即表示承攬工作已完成,惟試模通過僅代表模具粗規完成,並不等於已具備約定品質,檢視合約書所載付款方式,在試模之後,猶須合格驗收,本件台塑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判定模具驗收,而被告卻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將具有瑕疵之試模模具送至聯福公司,足證被告非係將已改善完成之成品模具交付。再被告將模具送至第三人處維修,已事先由被告員工戊○○以電話向原告負責人丁○○告知,因原告拒絕修補在先,被告遂檢附由第三人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及因逾期完工遭台塑公司罰款之字據予原告,作為請求減少報酬之依據,原告始因此可提出辰威公司模具修改重點表,足證被告已踐行瑕疵預防通知,並經原告同意始會將模具交予其他廠商重新開模或修補瑕疵。又所謂工作物瑕疵預防之通知係原告交付工作物之前行為,爾後,才有交付工作物俾供被告檢驗之後行為,須待檢驗合格交予被告收受後,才是受領行為完成。本件工作物既未經受領,並無瑕疵修補請求權之問題,且原告於工作進行中,就工作物顯可預見之瑕疵,既已拒絕改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定,其效力自應及於未來完成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月八日、八月十四日訂立四紙汽車後視鏡座(盤)模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製造十六組模具(其中十組模具為台塑公司所訂,另外六組為外銷中東地區所用),並分三期付款:定金階段給付價金百分之三十、試模階段給付百分之三十、合格驗收階段給付百分之四十。㈡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模具寄送予被告所指定之聯福公司,被告並已分別給付上開模具訂金及試模階段之報酬,惟針對合格驗收階段之報酬二百零二萬八千元,尚未支付。㈢被告嗣將原告交付之模具,另交由辰威公司、祥洲公司、昭品公司修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模具合約書、貨款寄付清單、中南企業行托運單、辰威公司模具修改重點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之工作?㈡被告是否有給付合格驗收階段之工程款予原告之責?茲將本院判斷結果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之工作?1兩造所簽訂模具合約書中第二條載明付款辦法為:定金階段給付價金百分之三十、試模階段給付百分之三十、合格驗收階段給付百分之四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未完成驗收工作,承攬工作未完成,其無須支付剩餘工程款項云云,惟查,兩造所簽定之合約中,試模及驗收應如何區分,又驗收階段應如何進行一節,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技術部經理己○○到庭證稱:試模過程是由原告將產品射出後,由我們公司負責試模人員以肉眼判別是否符合廠商要求規格,有無需要修改之處,如有需要修改以符合規格之處,則由我及負責試模人員在射出成品上以筆畫出應修改部分,再交由原告就應修正部分修改後,再次試模,直至符合要求,經我們試模後,模具應有一定之水準,約有八十分以上才算試模完成,至驗收程序則比試模程序更為嚴格,因為需要將上揭試模成品交由上游廠商,就試模成品是否符合該公司之規格及是否堪用等功能之驗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戊○○陳稱:試模程序之判定標準是要察看模具經試模後,是否仍有瑕疵部分待修改以符合契約要求規格,當初並無約定由何人來判定模具是否合格,向來商界慣例是由我們來判定,待模具生產後,再交給訂貨廠商判斷是否符合要求才算完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就上開證人所稱,試模與驗收程序,均係在檢驗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是否符合約定之規格,兩者不同之處在於,試模階段係由被告自行判斷,驗收階段則係交由訂貨廠商判斷。惟於上述過程中,原告所配合之動作僅係將製成之模具交予被告,至該模具應由何人檢查,據上開證人所稱雖關乎試模與驗收階段是否完成,惟該試模與驗收階段應如何劃分一節,並未於合約書中載明,且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亦質疑模具尚須交由第三人驗收之合理性,足認其對證人所稱上情亦非明瞭,且就常情研判,承攬契約若係分階段給付報酬,而定作人已給付某階段價金時,應認承攬人已完成該部分之工作,而本件原告交付之模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試模後,被告已依約給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雖被告抗辯試模後,因原告交付之模具仍有瑕疵,故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要求改善一節,惟綜上所述,因被告欲將模具交由何人檢驗,未於契約中明定,且被告亦已給付試模階段之價金,故應認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試模階段工作,嗣後被告要求改善模具瑕疵等情均為驗收階段之問題。2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契約雖約定付款辦法分為定金、試模及驗收合格三階段,惟該驗收程序應僅為一付款之條件,為定作人用以確保工作物無瑕疵,保障其權利之方法,而與原告是否完成工作無涉,蓋若承攬人確已依約完成工作,定作人若無其他得拒絕付款之事由,縱因故未進行驗收程序,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視為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不得僅以系爭模具未經合格驗收為由拒絕付款。本件兩造所訂定者既為一模具承攬契約,強調工作完成之重點應在於模具之製造交付,故原告於試模階段完成,將模具交予被告所指定之聯福公司驗收時,應認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至模具是否經合格驗收乃日後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問題,所牽涉者亦僅為付款條件是否成就之情,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未經驗收合格,故承攬工作並未完成一節,尚非有據。
㈡被告是否有給付合格驗收階段工程款予原告之責?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如認承攬人所交付之模具具有瑕疵,本應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非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者,尚不得逕行僱工修補。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曾將原告所交付之模具交由第三人修補,惟仍抗辯:⑴試模後,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要求原告改善工作,並限定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完成,惟原告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逕行將試模之模具送至被告分公司聯福公司,因原告未改善模具瑕疵,始將之交予他人修補。⑵模具交予他人修補前曾徵得原告同意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於試模後,要求原告改善模具瑕疵之過程,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陳稱:我們試模都是把模具交給聯福公司,由該公司作處理,如發現不符要求之情形,會要求我們改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最後把模具交給聯福公司時,我個人有到場,因為時間關係只試了三、四組模具,就要求我回家等通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謂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其重點應在於承攬人是否曾為修補之工作,亦即雖承攬人修補時間超過定作人所定期限,惟若能在定作人自行修補前提出交付,仍與所謂承攬人不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之情有所不同,是原告交付修補模具之時間雖有遲延,惟因該模具後亦為被告所收受,且於該時模具亦尚未交予他人修補,自難謂原告有不於相當期限修補模具瑕疵之情,另被告抗辯原告根本未改善模具瑕疵云云,因屬對被告有利事項,自應由其舉證加以證明,對此雖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嗣後修改系爭模具瑕疵之辰威公司負責人乙○○、祥洲模具公司負責人甲○○到庭陳稱:曾受被告委託修改模具瑕疵一事(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該證人所稱模具瑕疵是否即為被告通知原告改善,而原告不為處理之部分,未見被告加以說明,倘該瑕疵僅係原告改善後,未達被告要求水準之部分,因原告已為瑕疵之修補,此即與被告抗辯原告根本不為處理之情大不相同,被告就此部分瑕疵仍應通知原告再為修補,不得逕將模具交由第三人修補,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 至前開證人己○○雖稱:因原告試模無法通過我們要求水準,故判斷其應無能力完成系爭交貨事項,所以我們有請戊○○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負責人丁○○說模具要委託另一廠商來製作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針對欲銷往中東地區之六套模具,被告因給付製造模具之數據有誤,曾變更設計要求原告再為修改,並已給付相關費用之情,據原告提出給付費用收據一紙為證,復經前開證人戊○○到庭陳稱:因被告原始設計圖樣資料提供有誤,導致原告所製模具成品有瑕疵,遂由被告再提供正確數據,要求原告再為修改,並另給付修模費用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既於合約外另給付原告修模之費用,顯見應肯定原告製模之能力,是證人己○○陳稱原告能力無法完成工作之情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經整理被告及其聲請訊問之證人所述將模具交由第三人修補之理由為何,據證人戊○○證稱:因為原告工廠在高雄,距離被告工廠所在地彰化太遠,且模具交付已有遲延,所以由我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丁○○以電話通知說,就上開模具瑕疵部分,由被告公司自行在彰化地區找其他廠商修復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抗辯:因原告於試模之後,經多次修正模具仍有瑕疵,幾經審慎評估認繼續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所以才會拒絕修補,我們即將模具交由他人修補瑕疵云云,所稱原因均未提及原告有能力不足之情,是證人己○○上開證詞應僅為其個人主觀判斷,尚難因此認定原告無力完成系爭模具製造或修補之工作。
⑶前開證人戊○○雖稱:曾以電話向原告負責人丁○○通知欲將模具交由他人修補,丁○○於電話中亦同意以此方式進行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所言除為原告負責人丁○○到庭所否認外(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所稱係以電話向原告告知一節,因所徵詢之內容涉及兩造日後工程費用增減之問題,為防日後滋生糾紛,本應以書面等易於舉證之方式為通知始為合理,然戊○○卻係以電話口頭告知之方式通知此事,所為已與常情不符,況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負責處理兩造間模具製作之事宜,證言不無有偏袒公司之虞,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準此,戊○○所為證詞既有如上不合常理之處,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所言為真,自難遽以採信。
⑷原告為證明被告已將模具交由他人修改、量產一節,曾提出受被告委託修改模具之辰威公司模具修改重點表為證,被告因此辯稱原告既可取得該表,即代表其曾受通知欲將模具交由他人修改云云,另證人即辰威公司負責人乙○○亦到庭證述:原告提出辰威公司之模具修改重點中載明模具有多次修改,其中外型及內部尺寸修改十二次原因,係因為模具外型尺寸我們曾通知原告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寄給我們,但其公司均未記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不論原告是如何取得上開辰威公司模具修改重點表,或辰威公司是否曾向原告索取模具之外型尺寸,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嗣後知悉被告曾將模具交由辰威公司修改一事,尚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曾在模具交付他人修補前徵詢過原告之意見,從而,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始將模具交由他人修補云云,並非可採。2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兩造承攬契約以觀,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雖抗辯系爭模具因有瑕疵,致合格驗收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惟如前述,被告如認原告所交付之模具具有瑕疵,應定期通知原告修補,且於原告修補後,如認仍有瑕疵應繼續通知原告改善,惟被告卻於原告將模具交付後,逕將之交予第三人修補,所辯曾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云云,又無法舉證加以證明,應認本件契約合格驗收之條件無從成就,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驗收,故被告自應將合格驗收階段之二百零二萬八千元工程款給付予原告。3被告雖再抗辯伊將模具交由其他廠商修復之金錢,及因此遲延交付模具予台塑公司致違約遭扣款之二十七萬二千元,均應從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抵銷,惟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系爭模具之瑕疵,即逕將之交予他人修補,所為既不符合前所述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故其逕行僱工修補模具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之,自無從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又觀之被告所提台塑公司扣款確認單,所載模具之約交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ISIR完成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逾期天數為一百三十六天,惟本件原告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將所有模具交予被告之情,已如前述,縱原告交付模具時間較兩造契約所定完工日期為晚,然就被告與台塑公司之約定交貨日相較,仍提早將近六個月之時間交付,參以被告後又將模具交由他人修補,其遲延交貨之情是否與第三人有關亦值懷疑,故憑被告所提事證,尚無法判斷其交貨遲延與原告遲誤工期或工作有瑕疵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其抗辯欲將其遭台塑公司扣款之二十七萬二千元,與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抵銷一節,亦非可採。至被告後雖再辯稱本件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故原告僅得取回放置於聯福公司之模具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答辯狀所載),惟此除為原告否認兩造曾合意解除契約外,被告提出該項辯詞後,亦未於後續訴訟程序中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仍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二百零二萬八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 法官 楊國祥~B 法官 黃宗揚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