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翔億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柒拾捌萬元整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利息。
(二)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翔億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億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邀同其餘被告己○○、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次借款共計貸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借款金額、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起訖時點等均如附表),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而本金應於借款到期時繳清;又未按期攤繳利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翔億公司於借得款項後,僅繳清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已生應還之本息,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即未違約按時償還,經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後被告亦未再繳納任何本息及之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迄今仍未清償,依據兩造之約款,借款債務如因逾期未繳付利息,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翔億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已經視為全部到期。而己○○、丁○○、丙○○○、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億公司、己○○、丁○○、丙○○○、戊○○○連帶清償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本金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五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保證書、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一紙、借據六紙等為證。
乙、被告翔億公司、己○○、丁○○、丙○○○、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億公司邀其餘被告己○○、丁○○、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繳清之前應還之本金,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後即未即再繳清任何本息,尚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保證書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己○○、丁○○、丙○○○、戊○○○等與原告所簽立保證書,係保證被告翔億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四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翔億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且其內容並未有保證期限之約定,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此乃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保證者皆為主債務人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有保證之從屬性,既有從屬性,故屬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應負之責任,則均屬保證人應負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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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 金│ 利息起訖日 │利 率│ 違約金起訖日 │ │ │ │ │ │ │ ├─┼────┼───────┼───┼───────────────┤ │1.│二百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七│8.75% │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逾│ │ │ │日起至清償日 │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2.│三百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七│8.36% │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逾│ │ │ │日起至清償日 │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3.│一百七十│九十年七月十七│8.36% │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逾│ │ │六萬元 │日起至清償日 │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4.│一百九十│九十年七月十七│8.36% │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逾│ │ │七萬元 │日起至清償日 │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5 │四百九十│九十年七月十七│8.36% │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逾│ │ │三萬元 │日起清償日 │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6.│一百十二│九十年七月十七│8.36% │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逾│ │ │萬元 │日起清償日 │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